案情介紹
王某,女,20歲,先天性視力殘疾人。母親范某2002年11月份因病去逝。王父2003年1月14日與張某再婚,2004年3月王父經醫生診斷為胃癌,同年4月26日去世,王父在臨終前對王某說:“待死后將現有88.71平方米住宅樓房留給王某和妹妹所有”。王父去世后,繼母張某為爭奪住宅樓財產,于2004年5月19日將王某和妹妹起訴至遼河油田人民法院,要求繼承王某居住的房屋。
王某接到訴狀后來到盤錦市法律援助中心請求法律援助。中心對王某經濟狀況進行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并指派中心律師陳麗榮辦理此案。陳律師接受本案后認真研究張某對王某的起訴狀,并對案件做了細致的調查。經調查,王某現居住的房屋系王父與生母范某的共同財產,是王父與張某再婚的婚前財產,如果按照遺產分割應析出生母范某一半的財產,生母范某一半財產王某父女三人有繼承權,王父的財產應為房屋的另一半和范某的三分之一遺產,但關于此房屋王父在臨終前明確表示將此房屋留給王某和妹妹所有,應示為口頭遺囑,由王某和妹妹共同繼承,而且關于此事實有證人范某某和王某某證言和錄音資料證實。
案件結果
案件經過審理后興隆臺法院判決認定:原告張某與王父雖是再婚,但張某起訴要求繼承房產,沒有法律依據,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駁回原告的訴訟要求。張某不服判決,向遼河油田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一審法院按遺囑繼承判決證據不足,請求按法定繼承判決,張某繼承王父遺產。
遼河油田中院于2005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針對被繼承人王父生前是否立下有效遺囑這條爭議焦點,法庭對陳律師向法庭提供的錄音帶一盤和范某某、王某某證言再次進行質證:關于錄音帶張某質證認為:一、不能確定是王父的聲音;二、第一次問話時王父是反對意見;錄音中王父從未明確表示,只是范某某的誘導;三、不能證明王父神智是清醒的;四、遺囑不符合錄音遺囑的程序。關于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證言,張某質證認為:范某某是王某的舅舅,有利害關系,其證詞與錄音內容有矛盾;王某某是王某的妹妹,最親密的朋友,證言效力有問題,其陳述與錄音內容有矛盾。針對張某的質證陳律師發表代理意見指出:錄音的內容與范某某和王某某的證言雖然不是每個字句都相同,但基本意思相同,可以證明王父在臨終前表示住房歸王某姐妹所有。關于張某提出證人王某某和范某某與王某有利害關系,范某某和王某某即不是王某的近親屬,又不是王某的債權人、債務人或共同經營合伙人,因此不能認定與王某存在繼承法中規定的利害關系。據此二審法院支持了陳律師的代理意見,以原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做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判決,使王某的權益得到了合法保障。
案件點評
本案主要涉及口頭遺囑的效力問題。口頭遺囑十分常見也最容易發生糾紛。為了減少口頭遺囑的糾紛,《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第五款規定了“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 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
口頭遺囑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方才有法律效力: (一)口頭遺囑只能在危急情況下“訂立”。法律規定只有在這種情況下立的口頭遺囑才有法律效力。 (二)若“危急情況解除”而立遺囑人沒有死亡的,口頭遺囑即失效。如果處在生命垂危中的立遺囑人經搶救而恢復了采用其他立遺囑的能力的,那么該口頭遺囑即視為無效,應另用其他的方式立下遺囑。(三)口頭遺囑必須有“兩個以上證人在場見證”方為有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1.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2.繼承人、受遺贈人;3.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 “有利害關系的人”共有兩類:一是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的近親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二是與繼承人有民事債權和債務關系的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六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伙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四)遺囑人要以口述形式表示其處理遺產的真實意思。
案中所涉88.71平方米住宅樓系王父與母親范某的共同財產,范某去世后,該房屋歸王父、王某姐妹共同所有。王父在臨終前,表示將該住房歸王某和妹妹所有,王父這一意思表示,不應符合錄音遺囑的條件,但是表明了是在危急情況下對住房這一遺產的處理意見,且有兩個證人在場證實,故王父的意思表示符合口頭遺囑的條件。為此,遼河油田中級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是正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