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一:物業由“管理”到“服務”
修改條文: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
[點評]:稱呼上的改變,意味著新的《物業管理條例》更強調業主自治管理和物業服務。
修改二:業委會成立的指導部門增加
修改條文:增加“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為成立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指導部門。
[點評]:此次修改,增加了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職能,突出了基層管理,對業主、物業公司的指導更直接,實際操作性更強。《鄭州市物業管理條例(草案)》也有這方面的特點。
修改三:通過起訴可撤銷業委會決定
修改條文: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點評]:以往,一旦具體決定通過業委會或者業主大會,業主就沒有權利改變。當業委會作出的決定不合理時,業主該怎么辦?修改后的條文,賦予了被侵害權益業主獲得司法救濟的權利。業主可以以個人名義對業委會的決定進行起訴,只要有不合理的地方,都有權提出申請,將其取消。這樣做,更有利于保護個人權益。
修改四:嚴格專項維修資金使用條件
修改條文:明確《物權法》對業主在業主大會上的投票權,就是“面積”加上“人數”。
[點評]:修改后,業主大會對“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這兩項事項作決定時,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規定得更加嚴格。[全文]
七種事項可由業主共同決定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
(三)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四)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
(五)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七)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各方反響
業主說:
條例細化,操作性更強了 “我對比了一下新舊兩個條例,第十條中刪除了業主投票權的內容,舊條例中業主投票權是根據業主擁有物業的建筑面積、住宅套數等因素確定,這次去掉,應該說是一個大的變化。我的理解是,所有業主權利應該是平等的,包括投票權。”>>>
業委會說:
新《條例》中的語言更加簡潔,通俗易懂了,不僅強化了業委會的權力,同時也加強了對業主的約束力。在一些小區的重大事項上更加尊重民意,尊重我們業主了。我們更明確了業委會的職責,工作的可操作性增強了,有哪些事該做,哪些不該做,我們都要做到心中有數,這樣我們的工作才會比以前做得更好。” >>>
物業公司說:
管理改成服務,更有人情味兒了 《條例》的修改對我們物業的影響不大,我們物業本身就屬于服務行業,也是始終本著“寓管理于服務,寓利益于服務”的宗旨為業主服務的,而且從來沒有凌駕于業主之上的想法。” 修改后的《條例》更多地為業主考慮了,業主對于物業公司有選聘和解聘的權力,這對于企業會是一個促進。 >>>
物業管理協會說:
兩個焦點值得關注 修改前的《物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盡管沒有提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但在建設部2003年頒布的《業主大會章程》中就已經提到了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對業主大會的指導作用。這一次修改,只是進行了明確。
第二個地方就是物業管理企業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對此,武建章認為,其實企業本身就是通過提供產品或服務獲得利潤的,物業管理企業正是通過為業主提供服務來獲得利潤的,因此物業企業也一直以服務作為企業的宗旨。他認為,名字修改后,更準確地為物業企業進行了定位。 >>>
專家說:
“業主大會或是業主委員會做出了對業主不利的決定的條件下,而業主又不服,他認為部符合法律的的條件下,他可以尋求法律來保護,可以找法院來解決。”
“從原來的一元管理,就是一條線,建設部門、房地產主管部門管理,現在變成多元了,我可以找街道辦事處,我也可以找同一級的鄉鎮人民政府。” >>>
律師說:
根據《物權法》的有關規定,新《條例》將“物業管理企業”修改為“物業服務企業”,將“業主公約”修改為“管理規約”,將“業主臨時公約”修改為“臨時管理規約”。王秋惠律師指出,本市目前仍傾向“服務”和“管理”并重的思路,因為物業企業要對人加強服務,對物加強管理。物業公司不能只光強調“服務”了,特別是對小區內的秩序要嚴格管理,來保障大多數業主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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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監管方面,新條例在原條例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基礎上,增加了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對于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管理的權力。有人擔心,這是否會導致對于業主大會或業主委員會的多頭管理?更重要的是,將業主委員會置于這樣多重的監管之下,其作為社區自治的獨立性如何得到保障?[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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