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勞動合同法對勞務派遣作了專門規定,結束了我國勞務派遣無法可依的歷史。長期以來,由于我國勞務派遣單位的市場地位不明確,經營資質缺乏審批程序,多數勞務派遣組織與勞務承包或勞務中介混為一體,無序競爭和侵犯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情況較為普遍。許多用人單位假借勞務派遣之名長期使用勞動者卻不與之簽訂勞動合同,借此不給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有的勞務派遣單位擅自克扣被派遣勞動者的工資;更有甚者,某些用人單位還將其長期雇用的員工派遣到勞動中介部門,搞所謂的“逆向派遣”。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務派遣的目的,在于明確勞務市場主體的地位及權利義務,規范勞務市場秩序,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一、嚴格勞務市場準入,明確市場主體地位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條分別規定了勞務派遣單位的市場準入條件和市場主體地位,適當提高了勞務市場準入的門檻和勞務派遣單位的賠償責任,這對勞動者維權無疑是有利的。勞動合同法施行后,一大批沒有勞務派遣資質的單位將被逐出勞務市場,勞務市場秩序將逐步得以規范。
勞務派遣是通過三方主體(用人單位、被派遣勞動者、用工單位)分別簽訂兩份合同(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協議)來實現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五十九條的規定,適格的勞務派遣單位必須履行簽約義務。首先,要求它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使被派遣勞動者成為勞務派遣單位的員工,向被派遣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從而解決了勞動者在勞務派遣單位“空掛”的問題。然后,勞務派遣單位再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務派遣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依約將其員工派往用工單位從事勞務。
長期以來,勞務派遣用工模式使用工單位成本下降,許多被派遣勞動者的利益受到侵害。勞動合同法的施行,無疑將使這一龐大的勞動者群體取得了明確的法律地位,為其維權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明確被派遣勞動者的權利
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五章第二節的規定,被派遣勞動者享有以下五項權利:一是依法簽訂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過去被派遣勞動者的此項權利往往被忽視。現在他們依法有權要求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享受合同規定的權利,獲得勞動保障。一旦勞務派遣單位違約,勞動合同就會成為維權的依據;二是按月領取勞動報酬的權利。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延期發放或者克扣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該規定為解決勞資雙方現存的突出問題提供了依據,對維系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十分重要;三是知情權。知情權是被派遣勞動者維權的前提。被派遣勞動者有權知道自己被派往什么用工單位、派遣期限、工作崗位,以及勞動派遣協議約定的勞動報酬、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等;四是同工同酬的權利。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不是“二等公民”,他們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得受到歧視或實行差別待遇;五是參加或組織工會的權利。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勞務派遣監管和賠償制度
為加大行政監管力度,制止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行為,勞動合同法第七十四條明確規定了相關行政部門的監管職權和法律責任。這對勞務派遣單位違反勞動合同侵害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違法行為是一種有效制約,充分體現了以人為本、關注民生的立法意圖。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五條分別引入連帶責任機制和國家賠償機制,對維護被派遣勞動者權益構成“三保險”,從而加大了維護被派遣勞動者權益的力度。雖然用工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之間沒有合同關系,但用工單位是派遣勞務的直接受益者。實踐中存在著用工單位違反勞務派遣協議的情況。例如,拖欠勞務派遣單位勞務費,直接影響被派遣勞動者的權益。在此情況下,用工單位承擔的是一種法定賠償責任而非違約責任。在連帶責任下,被派遣勞動者既可以請求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共同賠償其遭受的損失,也可請求其中任何一個賠償主體賠償自己的全部損失。相關行政部門違法行政或者不作為,造成被派遣勞動者損害的,也要承擔賠償責任。
四、對勞務派遣崗位的限制
勞動合同法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結合我國國情,對勞務派遣崗位做了適當限制。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盡量降低因勞務派遣付出的成本,促進用工單位直接與被派遣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使勞務派遣成為單位用工的必要補充。不少歐洲國家針對勞動力派遣制定了專門法律。日、英、德、法等國法律均允許采用勞動力派遣的用工形式,但對哪些企業、哪些部門、哪些工種可以采用這一形式做了限制。譬如,法國法律規定,勞動力派遣只可適用于那些臨時性、季節性的崗位,而不能不加限制地擴大到整個制造業或者其他行業。由此看出,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符合國際通行做法。
五、勞務派遣立法與相關司法解釋的關系
2006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其中第十條規定:“勞動者因履行勞動力派遣合同產生勞動爭議而起訴,以派遣單位為被告;爭議內容涉及接受單位的,以派遣單位和接受單位為共同被告。”這里的“勞動力派遣”即“勞務派遣”,“接受單位”即“用工單位”。本條解釋是為貫徹勞動法,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相關勞動爭議而作出的程序性規定,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務派遣的規定屬于實體性規定,二者是相輔相成的,在審判實踐中應綜合適用。尤其是在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依法承擔連帶責任的情形下,將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列為共同被告是必要的。勞務派遣的法律用語應與勞動合同法的表述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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