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被告原是紡織廠的工人,在紡織廠工作期間(1996年)各自通過優惠購得紡織廠河東宿舍2號樓110室、510室。2000年約7、8月份的每天,原告之妻在場,被告方請人將110室內原告所有的家俱搬至510室內,同時將510室內被告方自己的物品搬入110室內,自始,被告一直居住于110室內至今,原告亦將510室以自己名義租賃給他人居住并收取租金。被告身份證上的住所地在戶口普查時也變為紡織廠河東宿舍2號樓110室,110室、510室的水電費也分別由被告、原告所繳納。被告入住110室后即對房屋進行了裝修并在屋前新建三間小平房。
110室、510室的產權證在2003年紡織廠改制前由單位保管,改制時,紡織廠將110室的房屋產權證發給了原告,將510室的產權證發給了被告(因為110室登記的所有權人為原告、510室登記的所有權人為被告)。110室與510室結構面積相同(面積均為58.7平方米),雙方購買時價格基本相當都是7000多元。目前,110室房屋產權證書仍在原告處,510室房屋產權證在被告處。
2006年2月15日,原告之妻向被告發出信函要求月底收回110室房屋。
對于房屋交換,雙方沒有訂立書面協議,只是口頭洽談,但現在對交換內容各持各的觀點,原告認為是當時照顧被告之妻身體而把110室交給被告家使用;被告認為是原告之妻考慮到房屋沒人居住家俱易受潮而主動找己置換房屋所有權的,對此雙方都不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各自觀點。
2006年月原告曾以借用關系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借用房屋。本院查明原告不能舉證證明雙方是借用關系,據此根據舉證責任原則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原告不服,向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但后又以“被上訴人否認借用關系,上訴人認為理由不當”為由撤回上訴,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6日裁定準許原告撤回上訴。原告于2006年月10日再次起訴稱:與被告當時雙方未對交換使用權的期限進行約定。現經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拒不履行義務,為維護自身權益,現起訴要求被告立即返還所侵占原告的房屋。另外被告辯稱本案原告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基本原理。
審判
本院經審認為:對于原、被告雙方交換的是房屋產權還是使用權?首先雙方沒有書面約定,但從雙方目前居住的現實狀況看,雙方進行房屋交換是事實,但本案的特殊性是雙方訴爭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國家對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轉讓等原因致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轉移登記。而本案原、被告仍各自擁有各自房屋的產權即“被告雖然居住爭議的110室但擁有的是510室的產權,而110室的產權卻為原告所擁有”,且被告又沒有其他證據證明雙方交換產權,故被告認為110室房屋發生了產權變更與法無據,原告依據其擁有的110室房屋產權證而要求收回110室依法有據,本院應予支持;對于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本案訴訟輿論違反“一事不再理”。所謂“一事不再理”,即對于判、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此次訴訟與上次訴訟只是標的物相同,而訴訟事實、訴訟理由、法律關系均不同是。上次訴訟是借用關系,基于借用的事實與理由及法律關系,而此訴訟是基于所有權的事實與理由及法律關系,故本案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被告此辯亦成立。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一十七條第一款、《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七條之規定于2006年9月8日作出(2006)皋民一百初字第048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返還原告所有的坐落在如皋市鎮紡織廠河東宿舍的幢號為東2號樓110室房屋(面積為58.7平方米)。
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上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原、被告雙方交換的是房屋產權還是使用權?二、本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
從雙方房屋居住使用的實際狀況來看,原、被告之間進行了房屋互換是事實,如果是動產的話,可以認定雙方是進行的所有權的交換,因為對動產所有權變更的公示制度是占有的改變,而本案雙方交換的對象已進行了占有權的變更;但本案的特殊性是雙方訴爭的標的物是不動產房屋,對于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的公示制度,各國通行的是登制度。我國法律亦規定,國家對房屋所有權實行登記發證制度,因房屋買賣、交換、贈與、轉讓等原因致其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申請轉移登記。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再結合雙方的證據,首先雙方對交換沒有書面約定只是口頭洽談而現在雙方對交換的內容各持各的觀點,被告亦沒有其他來證明雙方是進行的產權的交換,所以原告現依其對訴訟爭的房屋擁有房屋產權要求收回該房屋依法有據。
所謂“一事不再理”,即對于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以同樣的事實和理由再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含義包括兩個方面:第、當事人不得就已經向法院起訴的案件重新起訴;第二、判決生效后就產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雙方爭議的法律關系向本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訴。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對判決、裁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訴處理,但法院準許撤訴的除外!闭_理解“一事不再理”原則、準確判斷是否重復起訴,不能僅以訴訟請求是否相同來判斷,而應該以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即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來認定!耙皇虏辉倮怼痹瓌t的適用應當是同一當事人和同一事實理由的統一、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兩次起訴的事實與理由不同,而且訴訟標的也不同。即兩次訴訟只是標的物相同,而訴訟事實訴訟理由法律關系均不同,上次訴訟是借用關系,是基于借用的事實與理由及法律關系,而此訴訟是基于所有權的事實與理由及法律關系,故本案沒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案的價值在于較好地運用法律規定,使當事人服判息判,實現了案結事了的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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