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產婦臨產后來到某醫院就診,某醫院于當日晚9時左右,對某產婦行剖宮產手術,取出新生兒。嬰兒取出后無哭聲,呼吸差,后醫生對嬰兒清理呼吸道和人工呼吸,于半小時左右,嬰兒死亡。此后被告某醫院未經原告許可將嬰兒尸體扔掉。事情發生后,雙方曾就賠償問題進行調解,但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協議。產婦訴訟后,被告某醫院申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醫學會經鑒定作出結論為四級醫療事故。因原告要求賠償未果,從而訴訟來院。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費用。
關于醫療事故醫院方是否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問題,對此,在審判實踐中意見不一,造成審判結果大相徑庭。其原因在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五十條規定了醫療事故賠償的十一個項目及標準,包括(一)醫療費、(二)誤工費、(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四)陪護費、(五)殘疾生活補助費、(六)殘疾用具費、(七)喪葬費、(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九)交通費、(十)住宿費、(十一)精神損害撫慰金。其中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標準是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該條在賠償的項目上,沒有規定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問題。那么在醫患關系中,醫院一方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死亡的事故,是否需要賠償死亡賠償金呢?
一種意見認為:《條例》是以國務院的名義發布的,屬于已經生效的行政法規。國務院已經做出了決斷,《條例》已經生效,我們別無選擇,必須嚴格執行。《條例》著重強調醫療行為的特殊性,強調醫療結果的不可預見性,因此規定了較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偏低的賠償標準。醫院、醫生不是商人,他是治病救人,我們生了病求助于醫生,醫方與患方的利益不是對立的,與市場交易合同截然不同。因此,處理醫療失敗,不能采用處理交易失敗同樣的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條例雖未規定死亡賠償金,但患者親屬可以依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最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辦理。
由于出現了兩種不同的法律適用觀點,目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審理的結果也大相徑庭。有些法院在審理中支持受害者的訴訟請求,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由醫療機構賠償受害者死亡賠償金。而有的法院則在審理中嚴格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的賠償項目,駁回了受害者關于死亡賠償金的訴訟請求。
對此,筆者認為,在存在醫患關系的情況下,醫院方構成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法院應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判決由醫療機構賠償受害者死亡賠償金。其理由如下:
一、《條例》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而《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是基本法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均賦予了死亡親屬請求賠償死亡賠償金的權利。作為行政法規的《條例》,其效力低于基本法律。有人認為,《條例》是特殊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是普通法,特殊法應優于普通法。但特殊法優于普通法是基于同一位階的法律或法規而言的,而《條例》是下位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是上位法,當下位法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時,應優先適用上位法,這是起碼的常識。誠然,我們不能忽視《條例》的存在,但當作為下位法的《條例》與作為上位法的法律不一致時,當然要按法律的規定處理問題,這應是沒有爭議的一個法律問題。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該解釋明確規定了侵權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這也說明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與民法通則是一致的,也與現行侵權責任法是相符合的。
三、從《條例》第五十條本身規定的項目看,《條例》規定了殘疾生活補助費和殘疾用具費。大家都知道,醫療事故中,造成患者死亡的要比造成殘疾的責任要大,處理當然也要重。根據生活常識和人們一般的處理問題的判斷,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死亡賠償金也是順利成章的事,而不應有其他的歧異。連古代人都規定了“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的司法原則,何況我們都是懂得當然解釋的意思的,即 “不言自明、理所當然”。
四、如果適用《條例》,造成患者殘疾,則賠償了殘疾賠償金及殘疾輔助器具費等費用,而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不予賠償死亡賠償金,不能讓人心服口服。有人解釋為,司法審判注重的是生者,不能讓生者生活沒有著落。而死者已死耶,就不要過多的去關注了。如果按照此種觀點去處理,勢必形成醫療事故造成死亡過錯程度較大、責任較大的卻賠償數額較少,醫院過錯程度較輕的賠償數額卻多,這種不公平的處理結果,背離了公平正義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不但對死亡患者是一種褻瀆,而且對死者親屬的也是一種精神打擊。因為生命之于人只有一次,是神圣的不可復制的。生命高于一切,生命權是最基本的人權。如果有醫生沒有醫德的話,明知造成了醫療事故,與其造成殘疾,倒不如讓患者死亡,因為手術刀掌握在醫生的手里。這是不折不扣的對醫院方違法行為的縱容,必然造成醫患關系進一步緊張,也暴露出了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觀念上的一個嚴重的悖論。
五、醫院方予以賠償以構成醫療事故、有過錯為前提。我們承認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醫院方不是主動侵權,而是為人治病、致傷。但為人治病、致傷,也應遵守醫德,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條例》第一條也規定了制定《條例》的宗旨,即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護患者和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秩序,保障醫療安全,促進醫學科學的發展,制定本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中可以看出,《條例》已對醫療事故作出界定,當然,確定是否為醫療事故目前需要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鑒定才能認定。
問題是既然確定為醫療事故,說明醫院方有過錯。筆者在這里強調的是醫院方的診療行為構成醫療事故,有過錯。而由于醫院方的過錯造成了患者的死亡,就可以強調醫療行為的特殊性,而理所當然的對其過錯行為不予承擔責任、不予賠償死亡賠償金嗎?既然醫療行為具有特殊性,那么為何又規定了賠償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費用呢,這能自圓其說嗎?
筆者也注意到了,強調醫療行為的特殊性、《條例》已經生效,必須嚴格執行的某知名大家,在他的文章中也承認在醫療糾紛的處理上“我覺得我現在與最高法院距離似乎越來越遠了”。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為什么會與最高院的距離越來越遠呢,是應該反省一下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院在審理醫療事故關于死亡賠償金問題方面,應根據《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以及最高院的《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去處理,如果單純機械地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理》必然帶來由于重錯輕處、輕錯重處的裁判,造成了患方與醫院的緊張局面,也背離了重錯重處、輕錯輕處的裁判尺度,背離了強調“公平正義”價值追求的社會主義法治理念,也降低了醫療糾紛案件裁判的群眾認同度和社會公信力。更為嚴重的是放縱了醫院“治傷不如治療死”的救死扶傷的義務。盡管醫療糾紛案件適用法律“二元化”現象的最終解決,有待于最高決策機關作出統一規定,但在統一規定出臺之前,基層司法工作人員必須以合乎法理、合乎情理的思路來裁判醫療糾紛案件。這樣,患者的合法權益才能足以得到法律的保護,社會主義的和諧社會才能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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