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州市供電局等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滬高民二(商)終字第5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化州市供電局,住×××。
法定代表人張琪,該局局長。
上訴人(原審被告)化州市供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張琪,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化州市化港電力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吳少泉,該公司董事長。
以上三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榮霆偉,廣東寶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翟幼馨,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國,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潘伯衛,上海市華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化州縣信托投資公司清算小組,住×××。
負責人楊柳,清算小組組長。
原審被告化州市財政局,廣東省化州市羅江南路 13號。
法定代表人李沛,該局局長。
以上兩原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廣東易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化州市供電局(以下簡稱供電局)、化州市供電公司(以下簡稱供電公司)、化州市化港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化港公司)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經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供電局、供電公司、化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榮霆偉律師,被上訴人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伯衛律師和王建國,原審被告化州縣信托投資公司清算小組(以下簡稱清算小組)和化州市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柱云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1年8月3日,租賃公司與供電公司簽訂ilgd9106號融資租賃合同(以下簡稱 9106號合同)和物件轉讓合約各1份,其主要內容是:“租賃公司出資240萬美元(概算成本)向供電公司購買十一萬電站全部房屋建筑、設備設施,以回租的方式出租給供電公司使用,租賃期間從1992年12月1日起60個月,租金總額3,111,667美元,分5年5期支付,遲延利息按libor+3%(復利計收),在租賃合同有效期內租賃物所有權歸屬租賃公司;供電公司同意租賃公司將其出資款240萬美元用于供電公司、化港公司引進英國柴油發電機進口貨款的一部分。”同日,供電公司出具確認書,要求租賃公司將9106號租賃合同項下回租款240萬美元直接用于支付同英國出口商簽訂的hmb91907號合同貨款。上述兩份合同和確認書均由供電局加蓋公章。同年8月12日,化州縣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向租賃公司出具租金償還保證書,同意作為供電公司償還9106號合同項下租金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損失的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租賃公司已履行合同義務,其要求供電局、供電公司和化港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合同約定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信托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由于信托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成立了清算小組,其對外責任應由清算小組承擔。租賃公司要求財政局對信托公司的保證行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供電局 、 供電公司和化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共同償付租賃公司租金1,104,793.89美元及至199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71,751.89美元,共計1,476,545.78美元(自1999年12月1日至判決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libor+3%計算);二、清算小組對供電局、供電公司和化港公司的上述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租賃公司請求財政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1,287元由供電局和供電公司各承擔人民幣23,762 元、化港公司承擔人民幣23,763元。
被告供電局、供電公司和化港公司不服判決,上訴稱:9106號合同約定轉讓的標的為國有資產,未經審批,且其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未依法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合同未生效;雙方訂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規避法律,合同名為租賃實為借貸,不應受法律保護;已付租金2,129,618.45美元,原審法院未予核準;由于9106號合同未生效,其只應以租賃公司出資240萬美元為基數,減去已付租金,尚余部分退還租賃公司。請求二審法院確認9106號合同未生效,判令雙方返還財產。
租賃公司辯稱:租賃公司在與供電公司簽訂上述合同的同時,還與供電局和化港公司簽訂了ilgd9105號融資租賃合同(以下簡稱9105號合同),約定“租賃公司購買柴油發電機組二臺,出租給供電局和化港公司使用,租金按成本 360萬美元并參考簽訂合同時libor+1.8%為利率計算”。 9105號合同和9106號合同都建立在租賃公司融資租賃從英國引進的同一套設備之上,是兩個典型的融資租賃合同;9106號合同雖以回租的形式出現,但由于它是9105號合同的延續和補充,租賃公司已根據供電公司的要求,將9106號合同項下回租款240萬美元直接用于支付同英國出口商簽訂的hmb91907號合同貨款;且1994年11月1日,本案當事人所簽租金還款變更協議,將上述兩份合同的租金及利息合并計算,租金也基本由 9105號合同承租人支付,故9106號合同及其附件(物件轉讓合約和供電公司出具的確認書)應為有效,原判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被告清算小組認為:9106號合同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由于租賃公司沒有經營金融業務資格而導致合同無效,清算小組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原審被告財政局認為:原判駁回租賃公司對財政局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再提供新的證據;其對原判認定簽訂合同、提供擔保、信托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的事實沒有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根據各方當事人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和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00)滬高經終字第489號民事判決,本院補充認定下列事實:(1)9106號合同的租金系租賃物件貨款、費用和利息的合計額,利息按浮動利率(倫敦市場同業拆放利率libor+1.8%)計算。(2)9106號合同規定,租賃期限屆滿,租賃公司應已收回全部債權,屆時當供電公司續租則租賃費按為期一年一次付清;當供電公司選擇購買時,租賃公司在供電公司付清租賃物所剩殘值人民幣100元時,向供電公司出具發票和物權轉讓證書。(3)1994年11月1日,以租賃公司為甲方,供電公司、化港公司為乙方,信托公司為擔保人共同簽訂1份租金還款變更協議,對乙方償還到期租金本金及利息的時間和比例作了詳細規定,租賃公司據此將化港公司作為被告之一提起訴訟。(4)三上訴人與租賃公司核對已付租金數額后確認:其履行9105號和 9106號兩個合同已給付租賃公司租金合計3,749,441.55美元,其中9105號合同項下租金1,683,664.63美元、9106號合同項下租金 2,065,776.92美元;租賃公司根據雙方確認的已付租金數額調整(降低)訴訟請求標的金額為:1,367,244.24美元[即應付租金總額 3,433,021.15美元(含租金逾期交付至199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已付租金2,065,776.92美元=1,367,244.23美元]。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9106號合同及物件轉讓合同是否生效、是否受法律保護,三上訴人是否應承擔給付租金及利息的責任?
本院認為:正確認定合同性質,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分析合同生效與否,是判斷上訴人是否承擔責任的關鍵。從合同的性質看,租賃公司與供電公司簽訂的9106號合同和物件轉讓合約規定了“租賃公司向供電公司購買十一萬電站全部房屋建筑、設備設施,以回租的方式出租給供電公司使用,租賃期間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租賃公司;租賃期屆滿,供電公司續租或者選擇購買租賃物”等內容。由此不難看出,合同當事人雙方所建立的是融資回租賃法律關系。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金融租賃公司管理辦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融資回租賃是指承租人將自有物件出賣給出租人,同時與出租人簽訂融資租賃合同,再將物件從出租人處租回的租賃形式。回租賃是承租人和供貨人為同一人的特殊融資租賃方式。融資租賃合同兼有融物與融資的功能,但融物的目的是為了融資,回租賃合同所表現出來的功能更側重于融資,符合融資租賃的特征,受融資租賃合同法律規范調整。三上訴人和清算小組認為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是曲解了回租賃合同性質而得出的錯誤結論。
9106號合同及物件轉讓合約標的物中涉及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的問題,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條、《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改變土地權屬、房地產轉讓或者變更時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法律和行政法規并沒有將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作為合同生效要件加以規定;按照民法理論,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等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以登記為要件,沒有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不動產的所有權不發生轉移。這表明變更登記是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標志,而非合同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九條明確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合同應當辦理登記手續,但未規定登記生效的,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據此,雙方當事人簽訂的9106號合同和物件轉讓合約已生效。
9106號合同及物件轉讓合約標的物中涉及轉讓設備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的問題,根據國務院于1992年7月23日發布的《全民所有制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以下簡稱《條列》)第十五條“關鍵設備、成套設備或者重要建筑物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也可以有償轉讓”之規定,國有企業關鍵設備的有償轉讓需經政府主管部門批準。由于《條列》并未將政府主管部門審批作為合同生效的要件加以規定,而此前也無法律或者行政法規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規定為合同生效要件,故上訴人關于合同未生效之說因缺乏法律依據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雙方當事人簽訂融資回租賃合同的目的是為了幫助承租人解決資金困難,有利于生產經營和發展經濟;合同系雙方自愿簽訂,又不為國家法律所禁止,且當事人對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與否并無爭議,所以,合同有效,受法律保護。租賃公司所言 9106合同是9105號合同的延續和補充,亦因兩份合同的內容不同且系分別履行而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納。9106號合同和物件轉讓合約生效后,租賃公司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義務;供電局、供電公司和化港公司僅部分履行自己的義務,構成違約,應當按約向租賃公司償付所欠租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判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三上訴人上訴無理,應予駁回。二審中,當事人對所付租金賬目進行核對,租賃公司根據對賬情況降低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對原審判決確定的租金及利息數額予以變更,對訴訟費的負擔也作相應調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經初字第1043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即化州縣信托投資公司清算小組對化州市供電局、化州市供電公司和化州市化港電力有限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國際租賃公司請求化州市財政局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變更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1999)滬一中經初字104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化州市供電局、化州市供電公司、化州市化港電力有限公司共同償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金及至1999年11月30日的逾期利息共計1,367,244.23美元,并償付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libor+3%計算。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合計人民幣142,574元,由化州市供電局和化州市供電公司各負擔人民幣46,667元,化州市化港電力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46,666元,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5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境梅
代理審判員 李 靜
代理審判員 史偉東
二OO三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振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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