羊太運與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公安行政管理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07)海南行終字第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羊太運,1969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現住×××。
委托代理人符彬,儋州市正大法律事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表人符靖,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鄧禮華,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辦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以明,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干警。
上訴人羊太運因訴被上訴人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儋州交警大隊)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7)儋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10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羊太運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彬,被上訴人儋州交警大隊的委托代理人鄧禮華、陳以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原告羊太運駕駛車號為CNH156的貨運三輪車駛入解放北路,被執勤交警攔助,告知其貨運三輪車不能進入解放北路,該路屬全路段禁止進入貨運三輪摩托車,解放北路建材市場路口己設有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汽車通行的禁行標志,認為原告的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瓊公交(簡)字2006第00002849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對原告處以200元的罰款。
另查,為進一步加強那大城區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減少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暢通,被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實施條例和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強那大城區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要求,于2007年2月1日發布通告,根據我市那大城區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采取相關交通管理措施,禁止貨運三輪車、低速載貨汽車和拖拉機進入那大城區中興大街、東風路、人民中路、解放南、北路等主要道路通行,保障道路交通暢通。同時在2007年1月15日前己在上述車輛駛入的入口和支路口設置禁止通行的禁行標志。
原審判決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可以對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有大型群眾性活動、大范圍施工等情況,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與公眾的道路交道活動直接有關的決定,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被告根據那大城區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禁止貨運三輪車、低速載貨汽車和拖拉機進入那大城區中興大街、東風路、人民中路、解放南、北路等主干道路通行,符合法律規定,且2007年2月1日發布交通公告,解放北路屬全路段禁止進入貨運三輪摩托車,解放北路建材市場路口己設有禁止貨運三輪車、低速載貨汽車通行的禁令標志。原告羊太運駕駛車號為CNH156的貨運三輪車駛入解放北路,其行為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的瓊公交(簡)字2006第00002849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依法對原告處以200元的罰款,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被告作出的瓊公交(簡)字2006第00002849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上訴人羊太運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007年3月12日15時許,上訴人正常駕駛號碼為CNH156貨運三輪摩托車由那大榮興大酒店大轉盤經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行駛,被交通民警以上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為由攔截下來,并立即開具了瓊公交(簡)字2006第00002849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在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被上訴人引用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為依據對上訴人進行了處罰。在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時,根本沒有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同時,被上訴人開具的處罰決定書上,沒有在指定代收罰款銀行一欄中注明代收罰款銀行名稱,沒有在記分值一欄中注明應扣分數,沒有上訴人的簽名蓋章,也沒有在備注欄上注明上訴人沒有簽名蓋章的原因。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在作出該行政處罰過程中,濫用法律法規,處罰程序嚴重違法。然而,原審判決卻對此事實視而不見,屬認定事實不清。事實上,在那大榮興大酒店大轉盤經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并沒有設置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通行的禁令標志。也就是說,上訴人在駕駛過程中并沒有看到禁令標志,其駕駛行為屬合法的正常駕駛行為。因此,上訴人并沒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出的處罰中只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和《實施條例》第九十條之規定為依據對上訴人進行處罰,其中《實施條例》第九十條規定的內容與處罰行為沒有任何關聯性。原審判決忽視被上訴人濫用法律法規的事實,認定處罰決定書上引用的法律法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的規定為依據對上訴人進行處罰,顯屬認定事實不清。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是錯誤的。本案中,2007年3月12日前,經解放北路往美食街方向并沒有設置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通行的禁令標志,上訴人依法正常駕車行駛至美食街路段。被上訴人所作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程序違法,而一審判決予以維持,顯然適用法律錯誤。為此上訴請求:1、撤銷(2007)儋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
被上訴人儋州交警大隊辯稱:1、我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根據我市那大城區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采取相關交通管理措施,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和拖拉機進入那大城區中興大街、東風路、人民中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等主干道路通行,保障道路交通暢通。并于2007年2月1日起,通過在儋州政府網上發布通告,并印制通告發放到那大城區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和拖拉機較為集中停放的停車場點,交通民警在路面執勤中將通告發到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和拖拉機駕駛人手上等方式向社會公告,在公告宣傳1個月內,對交通違法行為的查處處予警告處罰,不作罰款處罰。2、我隊于2007年1月15日前己在那大城區中興大街、東風路、人民中路、解放北路、解放南路等主干道路入口和支路路口設置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和拖拉機通行的禁令標志,做到事先公告。3、解放北路建材市場路口己設置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通行的標志,進一步明示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禁止向中興大街榮興大轉盤通行。況且解放北路大轉盤至軍屯新華書店路段是單行線,在軍屯新華書店路口也設有禁止機動車進入的禁令標志,規定該路段機動車只能從中興大街榮興大轉盤進人解放北路建材市場,不能從建材市場進入中興大街,這一交通管理措施我隊自2000年就執行至今。4、20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交警在解放北路美食街路口執勤時,發現羊太運駕駛車號為CNH156的貨運三輪摩托車進人解放北路并予以查處,告知其貨運三輪摩托車不能進入解放北路。上訴人羊太運陳述其是從解放北路建材市場往美食街方向行駛,沒有交通違法行為。交警在聽取上訴人羊太運陳述后,指出解放北路全路段禁止進入貨運三輪摩托車,并且解放北路建材市場路口己設有禁止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通行的禁令標志,其行為已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依據該法第九十條和《海南省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規定,處200元罰款,并當場開具處罰決定書,告知上訴人持本決定書在15日內到交警大隊處理,而上訴人拒絕在處罰決定書上簽字。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交通違法行為事實存在,我隊作出的處罰決定是正確的,請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被上訴人儋州交警大隊向原審法院提交的證據有:1、禁止通行線路的現場照片;2、儋州交警大隊于2007年2月1日發布的交通公告;3、法律法規。
上訴人羊太運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1、瓊公交(簡)字2006年第00002849號處罰決定書;2、現場照片、瓊CNH156機動車行駛證。
上述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并隨案移送本院。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儋州交警大隊為加強那大城區道路交通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根據那大城區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采取禁止通行措施,限制貨運三輪摩托車、低速載貨車和拖拉機進入那大城區部分主干道,并于2007年2月1日向公眾發布了《交通公告》,同時在禁行道路設置了禁令標志。采取這些措施,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上訴人羊太運于2007年3月12日駕駛貨運三輪車進入解放北路,該路段即屬《交通通告》確定的禁行路段。被上訴人儋州交警大隊對上訴人羊太運的行為作出瓊公交(簡)字2006第00002849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認定上訴人羊太運實施違反禁令標志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對其處以200元的罰款。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羊太運以其未見解放路段設有禁令標志,被上訴人的處罰決定沒有事實依據為由提出辯解,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即便上訴人未見禁令標志,但其對于被上訴人已在2007年2月1日發布了這一事實,并不否認。在被上訴人發布《交通通告》確定解放北路屬貨運三輪車禁行路段的情況下,上訴人羊太運仍駕駛貨運三輪車進入該路段,其行為顯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對其進行處罰并無不當。一審判決維持被上訴人作出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羊太運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200元,由上訴人羊太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海浪
審判員 汪永清
代理審判員 陳 鋒
二00七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 陸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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