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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玉娟等與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等醫療事故賠償糾紛上訴案

2008-3-19
 
何玉娟等與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等醫療事故賠償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民二終字第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玉娟,1948年×月×日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住×××。系患者黃學杰妻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增文,1973年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住×××。系患者黃學杰長子。

  委托代理人汪東,海南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增武,1978年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住×××。系患者黃學杰次子。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增華,1970年出生,漢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住×××。系患者黃學杰女兒。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住×××。

  法定代表人劉俊珍,該院院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統鈺,1940年×月×日出生,漢族,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醫生,住×××,0) class=alink onmouseover=AJI(9777,0)>工商大廈。

  委托代理人鄧明裕,38歲,現在陵水縣司法局工作。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許天生,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陳宗伯,該院副院長。

  委托代理人楊永欽,該院人事科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海南省人民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王宇田,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許杰,該院醫務處科員。

  委托代理人謝曉紅,該院加強治療科副主任。

  上訴人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為與被上訴人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劉統鈺、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海南省人民醫院醫療事故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6)陵民初字第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4年9月4日上午9時,原告親屬黃學杰(男,56歲)因感覺不適、乏力、出冷汗由家屬陪同步行到陵水工商大廈椰林衛生院劉統鈺診所求治,劉統鈺診斷為:上呼吸道感染。當時出現多汗、嘔吐、血壓測不到等臨床癥狀,劉統鈺給患者用頭孢噻肟鈉等藥物輸液治療,患者在該診所一直治療至中午12時才回家。同日17時患者黃學杰家屬到診所要求被告劉統鈺到家出診,經測量血壓仍測不到。同日18時,患者家人把患者送往陵水縣人民醫院治療。經醫生體檢、急查血常規、血糖及心電監護,最后診斷為:1、感染性休克、肺部感染,2、2型糖尿病?急性腎功能衰竭,并組織搶救吸氧,心電監護及雙管輸液等,加強抗感染、升壓等處理,血壓仍測不到,病情加重,20時零5分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21時30分,患者親屬要求出院轉上級醫院治療。次日1時50分患者被送往海南省人民醫院秀英住院部加強治療科繼續治療。入院后,海南省人民醫院對患者進行心電圖、胸腹螺旋CT、顱腦螺旋CT、肝膽螺旋CT檢查,臨床診斷為:1、心源性休克①冠心病;②心肌炎;③急性左心衰,2、急性肺栓塞?3、肺部感染,4、MODS(中樞、呼吸、肝腎、凝血)、多發腦梗塞,采用相應藥物、輸血治療、纖維支氣管鏡下診斷治療及呼吸機輔助呼吸治療,但病情繼續加重,患者進入昏迷狀態。9日、11日,患者分別出現二次大咯血,醫院積極組織搶救,但病情仍繼續加重,家屬按當地習俗提出送患者回家。9月11日15時5分,患者被送回家,護士解除呼吸機插管和氧氣管后,患者停止了呼吸、心跳死亡。患者黃學杰在陵水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費及交通費人民幣2035元,在海南省人民醫院的住院醫療費人民幣81835.5元。椰林衛生院工商大廈診所為椰林衛生院下設的診所,劉統鈺為該診所負責人。2006年5月22日,在原審法院主持下,經雙方協商:劉統鈺、椰林衛生院、陵水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由三亞市醫學會鑒定;海南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由海口市醫學會鑒定。三亞市醫學會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三亞醫鑒(2006)00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和第三十三條,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和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對本病例的醫療行為均不構成醫療事故"。海口市醫學會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海口醫鑒2006-007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本病例不屬醫療事故。2、海南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無因果關系。三亞醫鑒(2006)00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和海口醫鑒2006-007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已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不申請再次鑒定。

  原審法院認定:原告以人身損害賠償案由起訴要求被告椰林衛生院、劉統鈺、陵水縣人民醫院、海南省人民醫院承擔醫療過錯的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四被告的醫療行為有過錯,要求四被告共同賠償患者黃學杰喪葬費5204元,死亡賠償金1451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陵水縣人民醫院賠償醫療費2035元,海南省人民醫院賠償醫療費81835.5元,應屬醫療事故賠償范圍。因椰林衛生院、陵水縣人民醫院、海南省人民醫院治療黃學杰的病例,經醫療技術鑒定,不構成醫療事故。因此,上述原告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劉統鈺作為醫生已履行職務行為,且沒有過錯。原審法院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515元、其它訴訟費用人民幣600元、鑒定費人民幣4600元,均由原告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承擔。每人各承擔人民幣2678.75元。

  原審判決宣告后,原審原告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稱:劉統鈺作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規定;本案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非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兩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結論不宜作為定案根據;鑒定結論中有關事實的認定恰恰可以證明劉統鈺和省醫院存在醫療過錯;原審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劉統鈺辯稱:本案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椰林衛生院辯稱:三亞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陵水縣人民醫院辯稱:三亞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海南省人民醫院辯稱:海口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一致。

  上述事實,有上訴人提供的身份證明及公安機關出據的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學杰的關系證明、死亡證明,門診日志、椰林衛生院的處方箋、被上訴人劉統鈺提供的治療處方,陵水縣人民醫院黃學杰的住院病案首頁、續頁、海南省人民醫院黃學杰的住院病案首頁、病情記錄、檢查報告、證人李必孝、汪德柏的證明內容、黃學杰分別在陵水縣人民醫院搶救治療的醫療費、交通費單據、海南省人民醫院住院救治的醫療費單據、被上訴人陵水縣人民醫院提供的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記錄,被上訴人海南省人民醫院提供的住院病人自動出院記錄、原審法院委托三亞市醫學會作出的三亞醫鑒(2006)00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海口市醫學會作出的海口醫鑒2006-007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為憑,并經庭審質證,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是一起醫療事故賠償糾紛案件。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2004年9月4日上午9時,上訴人親屬黃學杰因感覺不適、乏力、出冷汗,由家屬陪同步行到被告椰林衛生院工商大廈診所治療。經該診所負責人劉統鈺醫生接診后,黃學杰被治療至中午12時回家,劉統鈺醫生囑咐其到陵水縣醫院進一步治療。當天下午5時,患者黃學杰家屬到診所要求被告劉統鈺到家會診,經測量血壓仍測不到。當天下午6時多,患者黃學杰的親屬將患者送往被上訴人陵水縣人民醫院,經該醫院醫生搶救,黃學杰病情仍在加重。當天20時零5分,陵水縣人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當天21時30分,患者親屬要求出院轉上級醫院治療。次日1時50分,黃學杰被轉送到海南省人民醫院秀英住院部加強治療科繼續搶救治療,但治療后病情繼續加重,9日、11日分別出現二次大咯血。海南省人民醫院積極組織搶救,但黃學杰病情仍繼續加重,家屬按當地習俗提出送患者黃學杰回家。9月11日下午3時5分,患者黃學杰在被其親屬送回家中,護士解除呼吸機插管和氧氣管后,停止了呼吸,心跳死亡。2005年5月18日,上訴人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起訴至法院。2006年5月22日,在原審法院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即椰林衛生院、劉統鈺、陵水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等由三亞市醫學會進行醫療技術鑒定,海南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等由海口市醫學會進行醫療技術鑒定。三亞市醫學會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三亞醫鑒(2006)00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和第三十三條,陵水黎族自治縣人民醫院與陵水黎族自治縣椰林衛生院對本病例的醫療行為均不構成醫療事故"。海口市醫學會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海口醫鑒2006-007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鑒定結論為:1、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本病例不屬醫療事故。2、海南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與患者死亡無因果關系。三亞醫鑒(2006)008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海口醫鑒2006-007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已分別送達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雙方當事人不申請再次鑒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上訴人提供的門診處方、住院病歷資料等證據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無因果關系,已完成了舉證倒置的責任,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有醫療過錯,在法院難于判斷的情況下,經原審法院主持,雙方當事人協商同意,椰林衛生院、劉統鈺、陵水縣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由三亞市醫學會鑒定,海南省人民醫院的醫療行為由海口市醫學會鑒定。三亞市醫學會和海口市醫學會分別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程序合法,也是雙方當事人認可同意下進行的。上述兩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應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本案中兩個鑒定結論均認為本病例不屬醫療事故。如上訴人認為屬醫療過錯造成損害賠償,屬另一法律關系。上訴人上訴主張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全部訴訟請求,在二審中卻未能舉出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上訴請求其主張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15元,由上訴人何玉娟、黃增文、黃增武、黃增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黃守冠

審判員  何書豐

審判員  蘇慶華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  林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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