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優書等與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江西省萍鄉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萍民一終字第5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鐘優書,1959年3月9日生,漢族,無業,住×××。
上訴人(原審原告)文芝蘭,1956年6月24日生,漢族,無業,住×××。(系上訴人鐘優書之妻)。
委托代理人鄭仁華,江西天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范立仁,江西萍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住×××。
法定代表人徐萍,該院院長。
委托代理人鄭嬌,江西博韜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鐘優書、文芝蘭與上訴人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以下簡稱二醫院)因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一案,雙方不服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了由審判員陽濤擔任審判長并主審,審判員高建萍、助理審判員楊發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李娟擔任記錄。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鐘優書因左腿感覺不適于2005年1月12日在被告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骨科就診,就診時向被告的當班醫生說明了自己的左上肢因患“左肱骨上段骨巨細胞瘤”等曾做過手術。事后,遵被告醫囑,原告鐘優書在被告放射線科拍片檢查,被告當日即向原告出具了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放射線科攝影報告單,該報告單稱:“患者鐘優書左股骨上段及髖關節形態正常,未見骨折及脫位”,診斷意見為“左髖關節未見骨折及脫位”。被告以此未給原告鐘優書開具處方和提供治療。原告為慎重起見,持被告為其拍攝的實片及攝影報告單于2005年4月11日前往萍鄉市第三人民醫院進行檢查,該院就鐘優書原患病部位重新拍片,其結果被該院診斷為“鐘優書患左股骨上段腫瘤”。同年4月13日原告鐘優書攜帶上述醫患資料赴湖南省湘雅醫院為自己的病癥做進一步的確診。經該院檢查,鐘優書被確診為“患左股骨上段骨巨細胞瘤”。于同日入該院住院治療,并及時對患病部位進行了切除手術。原告鐘優書自入院至同年5月6日出院。住×××,花費醫療費用38481.8元,現仍拄拐支持行走。為此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被告不從,故引發本案糾紛。2005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診斷存在過錯’為由持狀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殘疾生活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等共計123263.5元,并要求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審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原告鐘優書的病癥和診斷過程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6年5月18日,經原、被告選擇的鑒定機構萍鄉市醫學會以萍鄉醫鑒(2006)06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對鐘優書的病癥診斷情況進行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該鑒定書的鑒定結論是:“1、根據二醫院2005年元月12日X光片示:‘左股骨粗隆區有較大密度降低區’。放射科醫師及骨科醫師報告意見‘左髖關節未見骨折及脫位’,特別是病人提出原肱骨骨巨細胞瘤病史,醫師沒有開出對照片,沒有提出進一步檢查,所以漏診是可以成立的。2、本病漏診與病人最后治療結果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不構成醫療事故。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二、三款,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另查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6人,均已成年。
上述事實原審法院收集證據如下:
(一)原審原告舉證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1份,證明原審被告存在漏診過錯的事實。(見卷正卷19-21頁);
2、X光片6張,證明原審被告從片中可以看出病癥而未看出存在過錯;X光片原件由原審原告保留;
3、原審被告攝影報告單(見原審正卷22頁)和萍鄉市第三人民醫院攝影報告單。(見原審正卷23頁),證明的事實與證據2相同;
4、原審原告赴湖南湘雅醫院就診的病歷和治療費用38481.80元、交通費600元等證據,證明原審原告治療所花費費用;(見原審正卷24-32頁)。
5、原審原告戶籍證明及原審原告父母戶籍證明,證明系城鎮居民戶口;(見原審正卷33-35頁)
(二)原審被告舉證
1、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1份,證明原審被告不存在醫療過錯;(見原審正卷36-38頁)
2、提供“骨巨細胞瘤的治療方法”教科書說明1份,證明此種病癥的治療方法和未延誤原審原告的治療(見原審正卷39-40頁)。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鐘優書因左腿感覺不適,帶病前往被告處掛號就診,經被告檢查,并對原告的患病部位進行了拍片顯示,出具了攝影報告單給原告,原、被告之間已經形成了一種醫療服務合同關系,被告作為醫療單位,當原告在就診時已告知被告,原告曾患有類似病癥,而被告的拍片結果也顯示出原告“左股骨粗隆區有較大密度降低區”。被告應當發現卻沒有 發現,主觀上疏忽大意,未盡醫療服務的謹慎注意義務,導致對原告患有“左股骨上段骨巨細胞瘤”的漏診,延誤了原告三個月的治療時間,鑒于被告的漏診,雖與原告的最后治療結果無因果關系,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給原告本病不能得到及時就治有一定的影響,給原告帶來不應有的精神負擔,使得原告異地投醫,花費了交通費用600元。對此,被告應對于原告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酌情予以賠償。因本案不屬于醫療事故,相關部門對原告的傷殘也未作出評定,且引起的人身損害和經濟損失又系原告的本病造成的,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殘疾生活補助費、被扶養人的生活費、醫藥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無據可依,故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萍鄉市第二人民醫院賠償原告鐘優書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600元,合計10600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付清給原告。二、駁回原告鐘優書、文芝蘭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800元由被告承擔。
原審法院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判。
鐘優書、文芝蘭的上訴稱:1、因二醫院的醫療過錯造成其人身損害是客觀事實;2、二醫院的醫療過錯是:漏診和沒有盡到如實告知義務;3、其訴訟請求應獲得賠償;4、一審部分事實不清及程序違法,在醫院未舉證證明“本病漏診與病人最后治療結果無間接因果關系”的情況下,一審認定為“無因果關系”偏袒一方,并超審限審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二醫院上訴稱:1、雙方之間不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鐘優書看病時未遵守醫院診療規程,未進行掛號,出具攝影報告等系個人行為;2、一審判令賠償精神撫慰金沒有法律依據。即使形成醫療服務關系,其漏診與醫療費用和后果都沒有因果關系,三個月前與三個月后發現腫瘤所需要的醫療費用是一樣的。鐘優書的病是原發病,并不是其造成的,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的賠償責任。
在二審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二上訴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審程序中新的證據。二審經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及審查原審案卷材料,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上訴人鐘優書因左腿感覺不適,帶病前往上訴人二醫院就診,上訴人二醫院放射線科為上訴人鐘優書拍片檢查,并向上訴人出具了放射線科攝影報告單。一審訴訟中,上訴人二醫院在庭審答辯過程中答辯自認“2005年1月12日就診事實成立”(見原審正卷53頁),從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證據審查,鑒定書對診斷情形進行了概要,且醫療事故鑒定系上訴人二醫院申請,故可以認定上訴人二醫院與上訴人鐘優書之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關于“本病例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結論上訴人雙方均予接受,故本院對此鑒定結論予以確認。上訴人鐘優書與上訴人二醫院之間形成了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上訴人二醫院作為醫療單位,醫師在診療過程中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履行告知義務。上訴人二醫院在給上訴人鐘優書攝左髖關節正側面位X光片后,特別是上訴人鐘優書提出原有左肱骨骨巨細胞瘤病史,醫師沒有開出對照片,沒有提出進一步檢查,根據萍鄉市醫學會萍鄉醫鑒(2006)06號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的分析意見可以確定“漏診是可以成立的”。應認定上訴人二醫院醫療行為存在過錯,違反了醫療服務合同的約定,以致延誤了上訴人鐘優書左股骨上段骨巨細胞瘤三個月的治療。鑒于上訴人二醫院的漏診,對上訴人鐘優書的病情不能及時、有效醫治有一定影響,對于上訴人鐘優書為治療病情所花費的費用39081.80元(醫療費38481.80元+交通費600元)上訴人二醫院應酌情予以賠償。由于本病例不構成醫療事故,上訴人二醫院漏診與上訴人鐘優書最后治療結果無直接因果關系,故上訴人鐘優書“要求上訴人二醫院賠償殘疾賠償金、誤工費、陪護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判決承擔精神撫慰金10000元依據不充分,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鐘優書、文芝蘭關于上訴人二醫院存在醫療過錯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認為原審部分事實不清及程序違法的其他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二醫院關于不應承擔精神撫慰金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但其關于與上訴人鐘優書之間不存在醫療服務合同關系、三個月前與三個月后發現腫瘤所需醫療費用是一樣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本院審判委員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20號《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維持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的第二項;
二、 撤銷萍鄉市安源區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的第一項;
三、 上訴人二醫院賠償上訴人鐘優書因就醫治療支出的費用12000元,此款限上訴人二醫院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內支付。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3600元,由上訴人鐘優書承擔900元,上訴人二醫院承擔27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 判 長 陽 濤
審 判 員 高建萍
代理審判員 楊發良
二0 0七年 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李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