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學生就業協議不能替代和對抗勞動合同一、案情簡介 2008年4月,即將大學畢業的趙麗與學校及甲 公司簽訂了一份《畢業生就業協議書》,協議約定:趙麗畢業后必須在甲公司服務5年,否則要 賠償公司1萬元。2008年8月趙麗到公司工作后又與該公司簽訂 了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4個月,在試用期內可以提前書面通知甲公司解除本合 同并在工作交接完畢后離開公司。3個月后,趙麗認為自己不適應這份 工作,按勞動合同要求向公司提出書面辭職,而甲公司以未繳納違約金為由不予辦理解除勞 動合同的有關手續。趙麗向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解 除與被告簽訂的勞動合同被駁回。趙麗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二、審理情況 法院經審理認為,《勞動法》 第十六條 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根據上述規定,畢業生與用人單位在 簽訂就業協 議時,雙方尚未形成勞動關系,所簽訂的就業協議,不是勞動合同。就業協議的功能在于確保協議一方當事人按照協議到約定地點工作,工作后應該簽 訂勞動合同。 就業協議條款沒有得到勞動合同的確認,與勞動合同相沖突時,應以勞動合同為準。勞動合同中已對試用期內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了明確的約定,該 試用期條款合法 有效。趙麗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甲公司應該為趙麗辦理解除勞動合同的各項手續,趙麗不必交付違約金。 三、分析意見 認清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關系,就業協議不是證明勞動關系的憑證,不能替代勞動合同。 很 多單位和畢業求職者對就業協議和勞動合同的認知比較模糊,造成雙方在簽約階段出現不規范操作,從而引起糾紛。有的用人單位以“簽過就 業協議就行”為由,逃 避簽訂勞動合同,不明確雙方的各種權利義務,侵犯了勞動者的諸多權益;有的畢業生也不提醒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其 “跳槽”行為 將不受用人單位約束,也 損害了企業的利益。 根據勞動法規 定,就業協議發生在學生畢業之前,由學生、學校、用人單位三方共同簽訂,以確定就業意向和相關權 益,包括報到日期、未來勞動合同的期限、試用期、薪酬、 崗位、福利、違約金等。但就業協議的作用僅限于對學生就業過程的約定,本質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合 同關系,雙方發生糾紛應直接訴請到法院,法院處理的依 據是合同法及其他民事法律,不適用勞動法,不受勞動法的特別保護。 對于已經 簽訂過就業協議的畢業生,在其正式報到時,雙方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就業協議約定條款,及時訂立勞動合同并辦理有關錄用手續,一旦勞動合同簽訂并生效, 就業協議也就相應終止。而勞動合同的簽訂即意味著勞動關系的建立,如發生糾紛,則應先訴至勞動仲裁,勞動仲裁及法院處理的依據是勞動法。 當然,也不是說原來的協議條款都不管用了。就業協議中的有關條款,包括合同期、服務期、試用期、福利待遇、工資、違約金等符合勞動法的內容,應當作為簽訂勞動合同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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