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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上)

2008-5-26
 
仲裁是一種歷史悠久的民間糾紛解決方式,由其公正、便捷、經濟、保密等優勢在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中占有重要的地位。當事人之間要采用仲裁的解決糾紛,必不可少的一點就在于他們之間需要達成仲裁協議,而書面形式由于其易于保存和便于證明的優點在 1958《紐約公約》中首先被規定為仲裁協議應當具備的形式,世界各國也都先后規定了仲裁協議需要以書面的方式達成,并且不斷根據科學技術和國際商貿的發展,賦予仲裁協議書面形式新的內容,即對其進行擴大解釋,以使仲裁適應社會發展的需求。

  我國1994年8月31日通過,并于 1995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也是以《紐約公約》藍本,根據我國實際情況制定的,實施以來極大的促進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但是,我國現行的仲裁立法業已實施近十年之久,其中有許多規定都已經不適應當今社會和經濟發展的需要,關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過于模糊和僵硬,限制了對其內容的擴充和范圍的拓展,也不利于對國際先進規定的采納和吸收,阻礙了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

  因此,本文即從如何使我國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符合科技和國際商貿發展出發,通過分析比較國際和國外有關情況,結合法律解釋的理論論述,進行粗淺的分析和論述,對我國在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規定方面提出自己的幾點意見,希望能對促進我國仲裁事業的發展起到一定的作用。

  第1章 緒論

  作為一種民間解決爭議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仲裁因其公正、合理、便捷等特性已在全世界范圍內被普遍地承認和采用。其中一個基本的問題就在于:當一個民事糾紛發生以后,能否采用仲裁的方式解決,要取決于當事人之間是否有仲裁協議。因此,仲裁協議是整個仲裁制度的基石,沒有它,仲裁制度就無從談起,更說不上什么發展,所以,對于仲裁協議重要性的強調,是無論怎樣都不過分的。

  1.1仲裁協議的本質

  所謂仲裁協議,也稱為仲裁合同或者仲裁契約,是指雙方當事人作出的將他們之間已經發生的或者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也有的學者稱之為仲裁合意,有的學者將仲裁合意和仲裁協議作為兩個分別獨立的階段來研究,本文中是將其合為一個整體來論述的。仲裁程序正是從仲裁協議的訂立而開始的,“仲裁協議(仲裁契約)是仲裁制度最基本的要素”。[1]

  協議,本是債法中的一個概念,一般認為協議與合同、契約等概念并沒有什么本質上的區別,僅是稱呼不同而已,因此仲裁協議又往往被稱為“仲裁契約”;現代各種仲裁立法和仲裁規則無一例外地肯定,有效的仲裁協議是仲裁管轄權得以確立的基礎。沒有仲裁協議,仲裁即無依據,所做裁決也沒有法律效力。這說明,契約性是識別仲裁的本質屬性。[2]既然如此,仲裁協議作為一種“協議”,理應具有一般“協議”所具有的共同內涵和特點,即它們在本質上都是一種合意,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正如德國法學家薩維尼所言的那樣“契約之本質在于意思之合致”。[3]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作為仲裁協議的本質是由仲裁的民間性所決定的,這是因為仲裁最初便是一種產生于民間的以自愿、公平為原則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方式,既無法定的程序,也無需法律確認其合法性,一切都是約定俗成。不過,意思自治作為仲裁協議的本質,卻不如純粹司法領域中的債權合同體現的那么明顯和典型,這主要是由于仲裁除了其與生俱來的民間性以外,在發展的過程中經過立法形式的肯定,具有了一定 “準司法性”的特征和職能,與國家司法權有了一定的聯系。比如說當事人要訂立有效的仲裁協議就必須具備法律所規定的一定形式,否則不予認可等等,使得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當然,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防止仲裁的靈魂——當事人的“合意”淪為任意一方當事人的“恣意”的危險,因為意思自治絕非一項不受任何限制的原則。但無論如何,仲裁協議是當事人在自覺自愿基礎上達成的,既不是國家法律的規定也不是國家機關的強制,有著濃厚的“私”的色彩,體現的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則是毫無疑問的,而私法領域的靈魂就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是我們認識仲裁協議的基本點。因此,意思自治作為仲裁協議乃至整個仲裁制度的靈魂與基礎,這一點是不可否認也是不能改變的,否則,仲裁就不成為仲裁了。

  1.2仲裁協議中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

  在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當事人是否訂立仲裁協議將其糾紛提交仲裁是由其自主決定的。在這里,當事人通過選擇仲裁方式來解決糾紛有兩種情況,也就是仲裁協議的存在方式有兩種:一是在爭議發生以前,將可能會發生的糾紛約定用仲裁方式解決,這種情況一般表現為主合同當中的仲裁條款,仲裁條款又分為在主合同書中記載的直接插入方式和把包含著仲裁條款的另外一個附件插入到主合同書中的間接插入方式兩種;第二種情況是在爭議發生以后,當事人表示同意將此爭議交付仲裁而單獨達成的協議,亦稱為專門的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書。仲裁協議書是在合同中無仲裁條款,或仲裁條款不太明確、無法執行時,雙方當事人根據需要重新簽訂達成的。多數國家并不區分仲裁條款和專門的仲裁協議書,統一稱為仲裁協議,只有少數國家比如法國,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是不同的兩種形式,我國也將仲裁協議分為這兩種情況。雖然兩種情況下訂立的仲裁協議的表現方式不同,但法律效果是完全一樣的,本文中不分仲裁條款和專門的仲裁協議書,皆稱為仲裁協議。不管是那種情況,都是當事人綜合權衡,自主選擇的結果,因為如果當事人覺得仲裁這種方式不能很好的保護自己的權益,完全可以不與對方訂立仲裁協議。我國《仲裁法》第4條對這一點規定得就非常明確: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

  第二,仲裁協議內容的確定一定程度上由當事人自主決定。出于對當事人選擇權和仲裁事業的支持鼓勵,各國仲裁法一般都只對仲裁協議的內容作一個概括和原則性的規定,并不對內容作詳細具體的硬性要求,主要是起到一個提示的作用,反映出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即可。

  第三,當事人選擇何種形式來達成仲裁協議要由其自主決定。這是指仲裁協議的形式,是仲裁協議內容的外在表現。當事人通過意思表示達成仲裁協議,這種意思表示必須通過一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為當事人以外的人所知,才能達到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目的,正所謂“形式是內容的外化”,否則,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意愿就可能會落空。對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各國的規定不完全一樣,但多數都要求仲裁協議須采取書面形式,只是在嚴格程度上有所區別。從國外的立法情況來看,要求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是確定的,但多數國家解釋的比較寬松,允許當事人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法來訂立仲裁協議,只要這個仲裁協議能夠被證明“書面”存在即為符合書面的要求;有的國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的要求則非常嚴格,如西班牙、葡萄牙、哥倫比亞等國家要求仲裁協議用公證文書的形式作成;[4]還有些國家區分了單獨訂立的仲裁協議和仲裁條款,對前者的形式作嚴格的規定,對后者則不做要求;大多數國家不區分仲裁條款和仲裁協議,統一規定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5]

  1.3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的意義及目的

  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種根據當事人的合意達成的糾紛解決方式,其正當性就來源于當事人的合意,也即仲裁協議。仲裁庭的管轄權源于仲裁協議,仲裁程序的啟動有賴于仲裁協議,仲裁裁決要有既判力也必須首先要有仲裁協議,否則不僅無法要求法院強制執行,還可能會遭受被撤銷的命運,可見,沒有了仲裁協議,仲裁的一切均無從開始。如果仲裁裁決無法得到執行甚至被撤銷,那么即使與訴訟相比,仲裁具有快捷、保密和節省人力、物力等優勢,仍會因缺少仲裁協議的支持而被撤銷而使仲裁裁決成為一紙空文,從而造成對仲裁資源的浪費。[6]法國學者戴維(Rene David)教授曾經指出:仲裁員的裁決必須建立在一個清晰、毫無爭議的仲裁協議之上。[7]因此,為了盡可能充分發揮仲裁協議的優越性和保證仲裁的效率,便于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各國都對仲裁協議的形式有確定的要求,這也是由一定時期的經濟和科技發展狀況所決定的。

  規定仲裁協議采用書面形式,除了可以使仲裁協議以一種明白無誤的外在表現形式展現在第三人(主要是仲裁員,法官)面前,能夠確定的開始仲裁程序以外;各國之所以將其書面記載作為重要的民商事法律行為的形式要求,更重要的原因在于證據方面。因為書面形式相對于口頭協議具有易于證明、便于保存的優點;另外,如果再加上手書簽名的認證,以及原件等要求的配合,就更符合了理想的法庭證據要求,從而可以據以確定紛爭之民商事事實。[8]因此,書面形式的要求是為了能夠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其價值主要是體現在證據法上,而不僅僅是實體法上的一項要求。如果根本不存在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法被證明存在,仲裁庭就不可能獲得合法正當的管轄權,整個仲裁程序也就無法啟動,而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從而使雙方最初達成的仲裁合意落空,這對整個仲裁業的發展也是不利的。

  除了書面形式,還有一些國家對仲裁協議的形式沒有做什么硬性的規定,有的國家承認口頭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甚至還有的國家認可以默示推定的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做出這些規定的國家基本都是仲裁事業發展較早并且較為成熟的國家,比如英國,瑞典等國。應該說,這些關于仲裁協議形式的非硬性規定是在努力還原仲裁的民間性本質,不因仲裁協議形式上瑕疵而妨礙當事人實現其仲裁意愿,是充分貫徹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最終的目的和努力的方向還是為了促進仲裁事業的發展,而且這也是整個仲裁業發展的大趨勢。不過,事實是單純口頭達成的仲裁協議和默示推定達成的仲裁協議最大的不足就是難以證明,這樣就給法院或仲裁庭認定仲裁協議的存在帶來了困難,同時也使仲裁裁決的執行存在一定的不確定性,即法院極有可能以沒有仲裁協議為由不予執行仲裁裁決,所以即便是承認口頭仲裁協議和默示推定達成的仲裁協議的效力的國家也不是無條件的承認,都是規定了嚴格的限定條件的。正因為此,書面形式的仲裁協議才為國際社會和世界決大多數國家接受并以立法的模式加以固定,借以保證仲裁協議存在的確定性和認定的方便。

  第2章 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發展與比較

  仲裁協議形式的發展是有一個過程的,最初的仲裁對仲裁協議沒有什么特別的要求,甚至在發生爭議后,只要當事人愿意,就可以一同去找第三者仲裁,[9]這是由于仲裁的民間性所決定的。不過大家也應注意到,這里其實也不是沒有仲裁協議,“只要當事人愿意”實際是當事人達成了口頭協議后才同去找第三人仲裁,可見,仲裁協議的重要性是在仲裁發展之初就凸顯出來的。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尤其是二戰后經濟全球化的進一步發展,交易復雜程度日益增加,仲裁制度逐步完善首先要求仲裁協議制度的完善,因此對仲裁協議應當有相應的形式上要求的問題就越來越受到關注。如前所述,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是世界上多數國家的共識,至此沒有發現哪個國家完全不要求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作為仲裁協議最基本的形式,首先來源于國際公約的規定,繼而是各國國內法的規定。[10]

  2.1國際層面的發展

  國際層面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也經歷了一個發展的過程。第一部國際仲裁條約,1923年日內瓦的《仲裁條款議定書》,以及后來在1927年簽署的日內瓦《關于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中對于仲裁協議的形式都沒有做明確的規定,而是由各國根據自己的國內法確定仲裁協議形式上的有效性。[11]二戰以后,隨著國際商事交往的日益頻繁,國際仲裁事業也得到廣泛發展,但由于各國對仲裁協議形式方面規定的差異,使在一國做出的仲裁裁決在另一國可能就得不到承認或者執行,因此,通過國際公約來統一仲裁協議的形式就愈發顯得必要了。

  2.1.1《紐約公約》

  1953年,聯合國及社會理事會接到了國際商會提出的在國際范圍內執行商事仲裁裁決的各種困難問題的報告,該理事會接受并討論了這個問題以后,設立了一個旨在起草一個公約草案的專門委員會。于1958年6月10日,聯合國國際仲裁會議正式通過了《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1958年《紐約公約》)。《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唯一的形式要求就是仲裁協議應是書面的,并將其作為締約國之間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主要條件之一。[12]由此,第一次以國際法的形式統一了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

  《紐約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稱‘書面協議’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可見,《紐約公約》對何謂“書面”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做出了頗嚴格、局限的要求,不過這也是符合當時的社會發展實際情況的。據當時的科技狀況看來,函電僅包括信件、電報和電傳三種情形,而且還必須是“互換”的,就象Adam Samuel在 Jurisdictional Problem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98) 一書(第82~83頁)比較了公約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在第2條第2款上的不同規定[13]后,認為公約下的“書面協議”應該只限于上述兩種[14].這樣根據公約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往來未簽字的電傳或傳真是否構成“書面協議”,以及通過援引能否并入仲裁條款就成為不確定的問題。然而,盡管《紐約公約》為統一各國國內法不同的仲裁協議形式要求,對“書面”作了一定的界定,但對于究竟何為“書面”,締約各方仍有不同意見;另外,因為《紐約公約》英文版的規定是說 “shall include”(應該包括)而不是說“shall only include” (只應該包括),所以根據締結公約的精神,“書面協議” 應該不限于公約中所規定的兩種。

  《紐約公約》是應國際仲裁事業發展的要求,為統一各國分歧、防止國內法對仲裁協議形式規定不一致而制定的,并且生效以后,也的確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畢竟通過規定何為“書面”,第一次在世界范圍內統一了各國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上的要求;但是,隨著商業以及通訊技術的發展,《紐約公約》對“書面協議”的界定日益顯得狹窄而又含糊不清,不僅落伍于時代的發展,也與商業社會的日常實踐不相吻合,與其支持仲裁的初衷不符。

  2.1.2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

  1977年,亞非法律咨詢委員會要求就明顯的仲裁裁決執行的不統一而重新審查《紐約公約》的請求,可以視為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淵源。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AITRAL)秘書長的報告——題為《關于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的解釋和使用問題研究》[15]作出結論性意見,認為如果有示范法可以提供給《紐約公約》的締約國采納的話,外國仲裁裁決執行方面的協調將會更加有效。因此,《示范法》制定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協調各國規范國際商事仲裁的國內法,統一世界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程序,并使國際商事仲裁不再集中于倫敦、巴黎等有限的歐洲城市,同時也為各國制定或修改本國仲裁法提供一個統一的范本,[16]使各國能夠設計方便于依照諸如《紐約公約》這樣的多邊仲裁公約進行仲裁的程序。

  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條第2款在規定仲裁協議的“書面”要求方面,較之 1958年的《紐約公約》有了新的突破。《示范法》第7條第2款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并接著規定:“協議如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或者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人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但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

  對照《紐約公約》我們可以看出,《示范法》關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解釋更加寬松,不僅根據科技的發展提出書面的仲裁協議包括了通過能夠“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訂立的形式,突破了《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互換”、“信件、電報和電傳”的限制;還規定雙方提交仲裁文件和不對仲裁管轄提出異議的行為可以作為認定雙方之間存在書面仲裁協議的依據[17];同時還規定:在合同中援引一份規定有仲裁條款的文件,只要該合同采用書面形式且援引的目的是并入該條款,也可構成仲裁協議。其中,申訴書或者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人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的規定實際是對默示接受仲裁協議的方式推定當事人之間達成仲裁協議的認可,可見示范法對仲裁協議形式的規定的確是非常寬松了。但示范法是參閱聯合國當時開會的工作報告,同時也是為協助《紐約公約》的更好執行而制定,以求全世界較劃一的解釋,所以必須要與《紐約公約》大體保持一致,因此,盡管《示范法》對書面協議的規定較為寬松,但依然不盡如人意,受到了許多批評。一方面是采取列舉的方式界定“書面”;另一方面依然強調各方當事人的簽字[18],由此也導致產生兩個問題:一是“書面形式”,除了示范法所列舉的情形以外是否還包括其他形式?二是文件中如僅有一方當事人簽字,那么其中仲裁協議的效力如何?比如說提單中的仲裁條款,1992年香港法院就以《示范法》沒有明確規定、提單既沒有雙方當事人簽字也沒有其他書面往來達成仲裁協議的證明為由否定其效力。[19]在《示范法》的起草過程中,英國特許仲裁員協會的觀察員就曾指出:“在當今的貿易中,有許多合同,甚至一些書面合同,都沒有書面簽字。將《示范法》的范圍起草的如此狹窄,把這些合同排除在《示范法》之外是目光短淺” [20].

  2.1.3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

  最近幾年中,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進一步討論對“書面”一詞的含義作擴大解釋,為的是使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國際規定能夠與科學技術的發展和商業貿易的進步進一步相銜接,并且能對國際仲裁事業提供更有力的支持。貿發會的工作組在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上經審議后認為,如果對現行法律關于“書面”的規定解釋的過于狹義的話,會有可能解釋出對認定仲裁協議存在及其效力的不利后果,不僅不符合國際仲裁立法的宗旨,還會阻礙國際仲裁事業的發展。貿發會工作組討論了下列一些具體情形,并傾向于認定在這些情形下均存在“書面”的仲裁協議:

  1.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同由于一方將其書面條件發送給另一方而形成,后者對合同討價還價,但沒有退還或沒有對合同條款作出另外的書面“往來”;

  2.載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是在當事一方提議的合同條文基礎上形成的,而另一方并未以書面形式明示接受,但該另一方在后來的通信、發票或信用證上書面提到該合同,例如,提到某日期或合同號;

  3.合同是通過某一經紀人締結的,經紀人發出了表明雙方已同意的內容的合同文本,其中包括仲裁條款,但當事人雙方并沒有任何直接的書面聯系;

  4.在口頭協議中提到一系列書面條款,這些條款可能是標準形式的,其中含有仲裁協議;

  5.提單上以提及方式包含有該租船合同的條款;

  6.相同的當事雙方在交易過程中訂立了一系列合同,以往的合同曾載入有效的仲裁協議,但所涉合同并沒有簽字的書面憑證,或沒有就該合同交換過書面意見;

  7.原始合同載有經有效締結的仲裁條款,但在合同的增補、合同的展期、合同的更新或有關該合同的解決糾紛的協議中(這些“進一步的合同”可能有的是以口頭方式、有的是以書面方式締結)并沒有任何仲裁條款;

  8.含有仲裁條款的提單沒有經過發貨人或隨后的持有人簽字;

  9.合同中將某些利益授予第三方受益人或含有有利于第三方的條款(為第三者而做出的規定),第三方根據仲裁協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10.有關合同向第三方轉讓或更新之后第三方根據仲裁協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

  11.第三方行使代位權時,第三方根據仲裁協議享有權利和承受義務;

  12.在公司合并或另立之后,亦即法人實體并非原先的法人實體時,當事方的繼承者聲稱對合同擁有權益,從而根據仲裁協議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21]

  顯然,貿發會討論這一問題的出發點在于克服1958年《紐約公約》和1985年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仲裁法》關于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要求的局限,對 “書面”一詞盡量從寬解釋,盡最大可能認定存在書面仲裁協議和確認仲裁協議的效力,以充分尊重當事人將糾紛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的意愿,還仲裁民間性、自治性的本來面目,以達到以國際立法的形式保護和促進仲裁的發展的目的,體現“支持仲裁”的政策傾向,滿足當事人日益增長的仲裁需求。所以說,從國際立法的層面上,不論是《紐約公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還是貿發會的近期討論都提示了仲裁協議“書面”含義不斷拓寬的軌跡。

  2.2國外有關國家的國內法關于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

  2.2.1英國

  英國是世界上最早頒布仲裁法的國家之一,第一部仲裁法是在1889年由英國國會制定并于1934年進行修改。而在1997年1月31日英國現行仲裁法(以下簡稱《1996年仲裁法》)正式生效以前,英國的仲裁法體系是由1950年、1975年、1979年三部仲裁法加上1988年消費者仲裁協議法以及大量普通法判例構成的。[22]對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各部仲裁法均有相應的規定,1950年英國的《仲裁法》第32條規定:在本法范圍內,除非另有要求,“仲裁協議”是指將現有或將來的爭議提交仲裁的書面協議;《1975年仲裁法》第7條第1款的規定和《1979年仲裁法》第7條第1款第5項的規定乃至于《1996年仲裁法》均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作了書面要求。可見,作為仲裁事業發展最早和發展最為成熟的國家之一,英國最初就意識到應將仲裁協議規定為書面形式,因為書面形式確實有利于防止和減少有關仲裁協議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訂立等的爭議的產生。為了仲裁能夠順利有效的實施,當事人以書面形式規定出來確有必要,畢竟仲裁協議大多不是一項即時清結的合同。正如Berger教授曾經指出得那樣,對于仲裁協議作書面要求,既有證據的功能(易于證明仲裁協議的存在),同時也有警示的功能,讓當事人意識到仲裁協議的重要。[23]

  英國1975年頒布的仲裁法主要是為了適應參加《紐約公約》以后實施該公約的需要;而實際上導致制定《1996年仲裁法》的直接原因則是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制定的《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出臺。[24]在《示范法》制定的過程中,世界上各主要法律制度的五十多個國家和十多個國際組織的代表參加了起草工作,使其具備了廣泛的代表性;再者,雖說《示范法》并沒有強制各國在制訂本國仲裁法時必須采用,但是由于其廣泛的代表性,澳大利亞、加拿大等幾十個國家和地區,均以《示范法》為藍本制定或修改本國或本地區的仲裁法,[25]鑒于這么多國家均采用了《示范法》,而且《示范法》是以當事人意思自治為首要原則的,[26]英國是否也要采納這一問題就被提上議事日程并且最終據此制定了《1996年仲裁法》。因此,即便是仲裁發展先進的英國,也是非常注意與國際規定保持一致的。但英國《1996年仲裁法》并沒有全盤接受《示范法》,他們認為《示范法》主要是為了幫助那些在仲裁立法方面不成熟的國家制定本國的仲裁法,而英國在這方面已有豐富的經驗, [27]因此英國新仲裁法在吸收《示范法》有利的方面反映《示范法》主導精神的同時,則繼續保留并發展了英國已成熟和更先進的內容。

  英國《1996年仲裁法》繼續強調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要求,明確規定仲裁要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議進行,尤其是對書面仲裁協議作了極為寬泛的界定,充分體現出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1996年仲裁法》第5條第1款規定:“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的情況,以及當事人為本編之目的就任何事項達成的任何其他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 .此條實際是規定以下任何一種協議都是為第一編之目的而簽訂的書面仲裁協議:(1)以書面形式達成的協議,無論當事人簽字與否;(2)以書面通訊交換方式達成的協議;(3)有書面證明的協議,例如一項由一位當事人或經所有當事人委托授權的第三人記錄下來的口頭協議,甚至可以包括仲裁員記錄下來的協議;(4)當事人以非書面方式約定援引某些條款,只要該條款是書面的,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即是書面的。通常可以援引包括仲裁條款的書面合同,也可以援引一套書面仲裁規則(如LMAA條款);(5)當事人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進行書面文件交換時,一方當事人書面主張他們之間存在一項非書面的仲裁協議,另一方當事人在書面答復中未作否認表示的,即在他們之間構成一項書面仲裁協議。[28]新仲裁法第5條第6款還規定了“借以將資料記載下來的任何形式也構成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英國新仲裁法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不僅僅是作了一些簡單的擴大解釋,筆者認為,它最大的貢獻在于其第5條第6款的規定,即“借以將資料記載的任何形式”,此處的“任何形式”足以使書面仲裁協議的范圍隨著科技通訊技術及商業的發展而不斷進行拓展,具有很強的適應性。其實,英國新仲裁法對書面仲裁協議范圍的拓展并非突如其來,早在新仲裁法出臺之前,上訴法院就已對《紐約公約》規定的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做出了新的解釋。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在1986年的Zambia Steel v Clark Eaton 案中,[29]上訴法院對書面仲裁協議做出的解釋是:仲裁協議以書面形式表現出來,但是當事人同意或者接受該條款無須通過書面形式,只要通過口頭、書面、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同意或者接受了該書面的仲裁條款,或者說服法官推斷仲裁協議存在,這樣的仲裁協議就符合“書面”這一形式要求。而在英國《1979年解釋法》中,有關書面形式的范圍也規定的非常廣泛:“書面(writing)包括打字、印刷、手版印刷、照片及其他可見形式(visible form)表示或復制字詞的方法;文件(document)解釋為‘以有形形式(tangible form)傳達信息的任何東西,包括磁帶、膠片和照片’”。[30]

  從英國仲裁法的發展歷程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堅持以及愈來愈寬松的解釋中,我們可以看出英國對仲裁協議乃至整個仲裁業的鼓勵和支持,同時英國也為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提供了先進的可供借鑒的模板,這應該也是為什么英國(倫敦)能成為世界最重要的國際商事仲裁中心之一的重要原因吧。

  2.2.2瑞典

  瑞典也是一個仲裁業較為發達的國家,一般意義上講的瑞典仲裁指的是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的仲裁。自1917年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成立以來,由于其仲裁的公正性而在國際社會上享有很高的聲譽,從而使這一國家性的仲裁機構成為世界上最具影響力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之一,這與瑞典一直以來對仲裁的重視和支持是分不開的。1999年4月,瑞典為了適應國際商事仲裁要求的日益變化,進一步確立瑞典仲裁在國際仲裁中的地位,又頒布實施了一部綜合性的仲裁法,以取代 1929年的仲裁法和涉外仲裁法,統一了瑞典國內的仲裁法律制度。

  對于仲裁協議的形式,瑞典的法律一貫以來就沒有什么特別的要求,對于處理未來的爭議,甚至是協商的協定或更加例外點的統一意見,在瑞典都視為有效,[31]甚至承認仲裁協議以口頭形式達成,是世界上為數不多的幾個承認口頭仲裁協議的國家之一。在瑞典新的仲裁法律中,仍然堅持了仲裁協議的任意性特點,即對仲裁協議的形式不做強制性的要求,只要當事人有將他們之間產生的糾紛提交仲裁解決并被仲裁院接受即可,口頭合同和書面合同一樣得到法律的承認。作為仲裁業起步較早發展較為成熟的國家,瑞典的立法者在制定新仲裁法的時候不可能不會意識到口頭仲裁協議將會帶來的一些問題,如同有的學者指出的那樣:鑒于證明口頭協議存在的困難和《紐約公約》對書面形式的要求,口頭仲裁協議并不可取。[32]但也有的學者指出:瑞典仲裁法之所以仍然堅持仲裁協議形式上的靈活性,是有其合理性的,不僅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也在無書面形式,一方當事人提起仲裁,另一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情形下,不致因無書面仲裁協議而使仲裁庭失去受理依據。[33]在此,筆者也同意后者的意見,瑞典新仲裁法這樣規定,不僅充分尊重了當事人自主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意愿,更大大提高了糾紛解決的效率,使其不在討論仲裁協議的有無問題上浪費寶貴的時間,由此也可以看出瑞典仲裁法對仲裁一貫支持的態度。

  2.2.3希臘

  《希臘仲裁法》要求仲裁協議必須寫成書面的,否則就視為不存在,并且當事人應在仲裁協議的每個文本上簽字,對仲裁協議的任何修改,均應寫成書面并履行相應的認可手續。 [34]初看起來,《希臘仲裁法》對其仲裁協議形式的規定可謂非常嚴格,但是,由于希臘對仲裁協議內容的規定非常寬松,使得嚴格的形式要求由于寬松的內容而顯得沒有那么僵硬。希臘規定仲裁協議的內容包括表明當事各方同意將爭議訴諸仲裁的意愿和涉及一定已經產生的爭議或在將來有可能產生爭議的特定權利關系即是一項完整的仲裁協議,即便是最簡單的仲裁協議的格式也是有效的,比如,“在雅典仲裁”的條款包含在當事人簽字的文件中,就構成了一個有效的仲裁協議。 [35]

  另一方面,《希臘民事訴訟法》對仲裁協議也有相同的要求。《希臘民事訴訟法》第869條規定:“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并須遵循有關合同的實體法規定。如協議雙方當事人均已出席,在仲裁員面前毫無保留地進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書面文件”。可以認為,《希臘民事訴訟法》的這個規定實際是對默示或者以推定的方式達成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可,只是這種推定的仲裁協議要有一定條件的限制,即:就將來的爭議所作的仲裁協議只有以書面形式作成,并且限于一定的法律關系引起的爭議時,方為有效。[36]因此,《希臘民事訴訟法》的這種關于仲裁協議可以默示形式達成的限制條件之一就在于這個默示的仲裁協議是必須能夠以書面資料加以推定證明,換句話說,希臘是在強調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前提下,有條件的承認默示或事實上的仲裁協議,這實際是規定了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的又一種表達方式,是對“書面”一詞的擴大解釋。

  2.2.4德國

  英國新仲裁法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了更為寬松的解釋以后,立即得到了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1031條的追隨和仿效,其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與英國新仲裁法的上述規定基本一致。[37]《德國民事訴訟法》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求也是在書面形式前提下作寬松的解釋,根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1027條第1款的規定,仲裁協議首先要求“必須書面形式做成”,其次又規定“參與案件的實質問題的討論即彌補了仲裁協議形式上的缺陷”。這表明,仲裁協議并非事先一定要書面的形式作成,而是只要當事人參加了仲裁案件實質性問題的討論就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著仲裁協議,而且認為此仲裁協議是“書面”的。這同樣也是以法律的形式推定書面仲裁協議的存在,并以仲裁員的記錄加以證明,與英國仲裁法的有關規定應該是一致的。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027條第2款和第3款明確規定了仲裁協議可以其他形式作出:“如仲裁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一項業務事項,并雙方當事人均非商事法典第四項所述之貿易職業者,則第1款規定不適用”:“如根據第2款仲裁協議無需書面作成,每一方當事人均可要求以書面形式作成協議”。[38]可見,如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一項業務事項,則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無需具體的形式,仲裁協議“必須書面形式做成”的規定不適用。一般來講,在臨時仲裁、自愿性、民間習慣性較強的仲裁形式中,以及某些較為穩定的商事關系中,口頭形式的仲裁協議是允許的,[39]甚至允許當事人之間達成默示的仲裁協議。

  2.2.5其他國家關于仲裁協議形式的有關規定

  丹麥的法律對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沒有做任何特殊要求,但是它提倡在擬訂這些協議的時候應以清楚明確的書寫方式,這主要是丹麥法庭經常要求提供相關文件證明仲裁協議的達成。[40]蘇格蘭法律不強求任何形式,甚至口頭的仲裁協議也行,但在有關繼承權、不動產的所有權等一些問題時必需要求書面文字[41].荷蘭法對于合同中存在的仲裁條款的規定較之專門的仲裁協議寬松,實務中允許其不寫成書面,口頭達成的協議甚至按當事人形成的業務習慣處理也認為是達成了仲裁條款。[42]瑞士《國際私法法案》第178條規定,關于仲裁協議的形式,如果以電報、電傳、傳真或任何其他通訊方式,其內容可作為證據的書面形式做成,仲裁協議應為有效。筆者認為此條是對瑞士規定仲裁協議應為書面形式的一個擴大解釋。

  2.3小結

  縱觀國際和各國關于仲裁協議立法情況,我們不難看出這樣的趨勢: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達成才有效是國際社會和世界絕大多數國家的共識,即便是對仲裁協議沒有確定要求的國家也倡導使用書面形式或者規定特殊情況下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英國雖然對仲裁協議的規定極為寬松,也要求有關地產問題的仲裁協議必須寫成書面文件[43];而與此同時,二者也都在逐漸放寬對“書面形式”的解釋,這種情況在國際立法表現的尤為明顯,力圖將能夠證明仲裁協議存在的各種形式,比如說某些情況下的默示推定達成的仲裁協議等都納入到“書面”的范疇。這種擴大解釋的趨勢越來越是為了達到這樣一個目標:只要當事人之間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的意思表示達成了一致,只要這種意思表示能夠通過一定的有形證據加以證明,就認為當事人之間存在“書面”的仲裁協議,仲裁庭就有充分的正當理由受理當事人的申請,仲裁程序就能夠順利啟動,由此得出的仲裁裁決就應該得到國家司法的保護。而且,通過這種對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彌補一般情況下的口頭仲裁協議的口說無憑和某些時候的默示仲裁協議不好證明的缺陷,通過立法的形式還仲裁的本來面目,使選擇仲裁作為爭議解決方式的世界范圍內的當事人能象仲裁最初產生時那樣充分體會到仲裁的自由、方便、經濟、公正、快捷。應該說,各國不斷修改仲裁法律以及國際仲裁立法的目的就是這樣的。但由于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嚴格限制使得原來對仲裁的支持、肯定作用逐漸轉變為阻礙、否定,因此,順應仲裁勃興的國際潮流,放寬書面要求勢在必行,國際范圍內仲裁法的發展歷程就印證了這一點。[44]在有些國家,尤其是仲裁制度不是很發達的國家,擴大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解釋尤為重要,因為在這些國家中,仲裁基本上是訴訟的附庸,沒有自己的獨立地位。

  第3章  仲裁協議的法解釋論

  3.1法律解釋的概念和目的

  法解釋論也即法解釋學方法論,同法解釋學相比較,學者之間的觀點不一。德國學者認為法解釋學方法論是對法律解釋所用的方法論,與解釋學為同義語[45];但在日本,法律解釋學的內容比較廣泛[46],法解釋學方法論視為法解釋學的基本內容之一,即法解釋學方法論是包含在法解釋學的范疇之內的。在此,筆者同意后一種說法,即法解釋學方法論是不能與法解釋學混為一談,但作為其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法解釋學方法論又有其自己獨立的價值。法律解釋學一般定義為,確定現行法規范的意義內容,構筑規范體系的學問。[47]我國學者史尚寬先生認為,所謂法解釋學,乃是運用解釋方法闡明成文法規范意義,理論上使其調和,組成體系的科學。[48]法解釋學方法論則一般定義為以什么樣的方法構成裁判的具體判斷規準更好的議論,簡而言之,即關于法解釋方法的理論,[49]法律解釋方法更多的是實踐性和政策性。從中我們不難看出,之所以要進行法律解釋是為了更好的使用當前的法律,使其更具操作性。所謂仲裁協議的法解釋論,也是對立法中仲裁協議的規定按照一定的法律解釋方法進行解釋,以使其能夠順應時代的發展,在實踐當中得到順利正確的適用。

  3.2法律解釋的幾種具體方法

  3.2.1文義解釋方法

  文義解釋,又稱語義解釋,指按照法律條文用語及其通常使用的方式,闡明法律所要表達的意義和內容。因為法律條文都是由文字詞句構成的,如果想要具體確定法律的意義,就不能不先了解法律所使用的詞句文義,確定其基本含義,因此,法律解釋一定要先從文義解釋入手,而且據此所作的解釋不能超過該詞句可能包括的文義,否則,即是超越法律解釋之范圍,而進入另一階段的造法活動了。[50]文義解釋的最大特點就在于對原本法律條文所使用詞句含義的嚴格遵守,不管怎樣解釋均不得超過此詞句所應具有的含義,這當然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及其穩定性價值了,因為法律制定出來就需要有一定的穩定性,如果朝令夕改令人無所適從,這樣的法律也就沒有什么意義了。

  但是,若是過于迷信文義具有決定性意義,而片面強調文義解釋方法的話,則很容易忽視其他的解釋方法。單純依靠文義解釋往往難以確定法律條文的真正意義,且容易拘泥于法條所用文字,導致誤解或曲解法律真意。[51]學者威利姆斯在其名著《語言與法律》一書中指出:構成法律條文的語言,或多或少總有不明確之處。語言的核心部分,其意義固甚明確,但越趨邊緣則越模糊……究竟是否屬于該法律條文規范的范疇,亦費斟酌。此非立法者的疏忽,而系任何語言所難避免。無論立法者作何等慎重選擇“構成法文的語言”,均無從避免此種界限上案型發生。在此模糊領域內,解釋者須作劃界及判斷其屬于界內或界外的工作,非僅依字典上字義所能決定。[52]此時,借助其他的法律解釋方法就很有必要了。

  3.2.2體系解釋方法

  體系解釋方法是以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即處于編、章、節,還是條、款、項之前后關聯的位置,或相關法條之法意,闡明法律條文規范意旨的解釋方法。體系解釋也是傳統解釋方法常用的方法。主要是因為體系解釋方法除了根據有疑義的法律條文在法律體系上地位及其前后的關聯關系,探求其真實含義以外;還可以采用此種解釋方法維護法律體系和概念用語的統一性,從而使得法律條文相互之間,法條各款項之間,通過相互補充意義組成完整的法律規定,目的是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消除單個法條規定的不完整或者相互矛盾的情況,使整個法律體系完整通暢無沖突,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

  不過,如前所述,體系解釋方法的主要目的是為了維護整個體系的完整性,但法律體系畢竟只是法律的整體外在表現形式,如過分強調專注于體系解釋方法,則有可能導致拘泥于法律之外在形式從而忽視法律的實質內容,因此,在進行體系解釋的同時,仍需要借助其他的解釋方法來最終決定解釋的結論。

  3.2.3法意解釋方法

  所謂法意解釋方法,又稱立法解釋,沿革解釋或者歷史解釋,是指探求立法者或準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的價值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有關資料,如一切草案、審議記錄,立法理由書等,均為法意解釋之主要依據。[53]

  法意解釋是與解釋目標相關聯的。歷史上關于法意解釋的目標有主觀解釋說和客觀解釋說之分。所謂主觀解釋說是指法意解釋的目標是為了探求立法者制定法律當時的主觀意圖;客觀解釋說是指其目標為探求法律所具有的合理意思。主觀說在19世紀占據統治地位,而客觀說則在20世紀成為通說,雖然在這個過程中有的學者力圖將兩種學說進行折衷,但折衷后形成的觀點一直沒有占據主流地位,我們現在所說的法意解釋,也不是為了探求歷史上立法者立法當時的主觀意圖,而是為了探求法律于當時近日所應具有的合理的意思,也就是客觀意思。因此,在進行法意解釋的時候,必須結合所要解釋的法律當時的客觀情況,包括政治、經濟以及社會的具體情形和現有觀念對立法當時的資料進行評估和價值判斷,以發現法律客觀的真實意思所在。

  由于法意解釋是通過立法當時的一切文件、法律適用過程中的判例等并結合解釋當時的客觀情況進行的一種探求活動,因此不管是主觀說也好,客觀說也好,其解釋活動本身就具有相當的客觀性,因此如果在文義解釋中結合法意解釋,則會使文義解釋盡量擺脫可能落入純字面解釋的誤區而更客觀,從而也更具實踐和現實意義;另外,采用法意解釋,可以通過立法文件,了解立法者、準立法者的消極意思,以有助于正確解釋法條意義內容。[54]法意解釋意義重大毋庸置疑,但在運用的時候有些問題也是需要注意的:比如說立法資料的價值并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是隨著時代的發展,社會的前進被賦予不同的評價,一般來講,越是新制定的法律,它的立法資料就越有價值,相反,如果法律制定的年代久遠了,其立法資料可供參考的價值就比較有限,但這絕不等于說沒有任何價值,只是我們在進行法意解釋的時候是需要注意這一點的。

  3.2.4擴張解釋方法

  擴張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文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時,擴張法律條文的文義,以期正確闡釋法律內容意義的一種解釋方法。擴張解釋同文義密切相關,因為擴張解釋雖名為“擴張”,但這種解釋并不是毫無限制的任意“擴張”,是必須在法律條文文義的范圍之內的。也就是說,盡管對法律條文進行了擴張解釋,但擴張前后的文義仍然是相同的,這才是擴張解釋;如果“擴張”解釋以后的內涵與原有文義不同,就不是擴張解釋了,如果是貫徹了原有法律規范的意旨,則應為目的性擴張。

  這里我們需要解釋一下目的性擴張的概念。所謂目的性擴張,是指為了貫徹法律規范意旨,將本不該為該法律條文的文義所涵蓋的案型,包括于該法律條文的使用范圍之內,[55]是為彌補法律漏洞而采用的一種補充方法。它與擴張解釋有相似之處,但卻是截然不同的:擴張解釋是法律解釋方法之一,目的性擴張是彌補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這是它們性質上的區別;擴張解釋是因為法律條文規定的文義過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才擴張原有條文的文義,以期正確適用法律,目的性擴張是采用符合規范意旨的方法將原來并不包含在法條文義當中的類型包含在該法條使用的范圍內;擴張解釋的結果仍是在文義的可預測范圍之內,而目的性擴張則是已經超出了原有文義的范圍了,此為兩者之根本區別。[56]

  3.2.5目的解釋方法

  目的解釋,是以法律規范的目的為指南,闡釋法律疑義明確法律真意的一種解釋方法。目的解釋是德國學者耶林(Rudolf von Jhering 1816-1892)于1877年發表的《法的目的》一書中極力提倡的。他認為:法律乃人類意志的產物,有一定的目的,受目的律支配,以因果律為基礎,因而與有必然因果關系的自然法則截然不同,故解釋法律,必先了解法律所欲實現何種目的,以此為出發點,加以解釋,始能得其要領。目的為解釋法律之最高準則。自此,目的解釋漸成為法律解釋的重要方法。[57]立法肯定是有其目的,不可能不為任何目的去制定一部法律,所以在進行法律解釋的時候,應該首先想到為什么要制定這部法律,立法目的何在?正如王澤鑒先生指出的那樣:立法旨趣之探求,是闡釋法律疑義之鑰匙。[58]

  對于立法的目的,有的學者認為是整部法律的目的,也有的學者認為除了法律整體的目的之外,還有個別法條、個別制度的目的。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即在進行法律之目的解釋之時,所關注的不能僅限于法律之整體目的,還應關注個別法條制度的規范目的,因為有的時候個別法條規范的目的與整部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法律的整體目的是立法者在制定這部法律之時所欲達到的目的,后者則是立法者在涉及到具體情況制定具體條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兩者均是立法者想要達到的目的,所以盡管不完全一致也不與法意解釋相矛盾。[59]

  目的解釋的功能,是為了維護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和體系性,并貫徹立法原意,這種解釋方法尤其是在社會穩定時期,意義重大。[60]但在社會急劇變動時,已有的法律制定之初的目的則很有可能與法律解釋當時之社會目的不一致,單純的目的解釋就可能不切合社會發展的需要。這個時候采取社會學的解釋方法,以貫徹法律的公平正義,確保法律在當時社會下的實質妥當性以及體系完整性,就顯得頗為必要了。

  3.2.6小結

  法律解釋的方法是很多的,除了以上的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大解釋以及目的解釋以外,還有合憲解釋、限制解釋、比較法解釋以及社會學解釋等等,每一種解釋方法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作為一個解釋的體系在法律解釋工作中起作用。只是筆者認為,前面所講的五種解釋方法在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法律解釋當中體現的更為明顯才加以詳細介紹,并不是說其他的解釋方法沒有用處。總體上講,法律解釋是一個以法律目的為主導的思維過程;每一種解釋方法都各有功用也亦有限制;每一種解釋方法的份量不均,需要相互補充,共同協力,才能獲得合理的解釋結果。[61]不過,各種解釋方法的運用并不是雜亂無章的,也是要有一定的規則需要遵循,這些解釋規則大體上是這樣:

  1、對任何法律條文的解釋,在順序上必須先采取文義解釋的方法;

  2、采用文義解釋方法,如果沒有復數的解釋結果存在時,就不得再采用其他的解釋方法;只有在文義解釋以后存在復數解釋結果時,才能繼而采用論理解釋方法;

  3、論理解釋中應先運用體系解釋和法意解釋,在探求了法律規范意旨以后可以繼而采取擴張解釋、限制解釋;仍不能探明法律文義的疑義時,再運用目的解釋從探求立法目的角度出發進行確定;確定了法律規范的內容以后再以合憲性解釋審查是否符合憲法之基本價值判斷;

  4、如果采用以上各種方法都不能確定解釋的結論,可以進一步作比較法解釋和社會學解釋;

  5、不論哪一種解釋,都不能完全無視法律條文的文義,但當法條之文義與立法目的相沖突或違反法學、經濟學及社會學的基本原理或有違于民主法治之思想等例外情況時另當別論;另外如果經解釋后各種解釋的結果之間存在抵觸但又均言之成理,此時則應進行價值判斷或利益衡量,選出具有社會妥當性、符合法律目的并與整個社會秩序精神相一致的解釋結果,作為最終的解釋結論。[62]

  3.3仲裁協議的法律解釋

  緒論中已經論述過,自從國際社會自《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作了書面形式的統一規定后,國際和各國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就沒有停止過對其范圍的拓展,所謂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就是指對其書面形式的擴大解釋,需要注意的是,此處的“擴大”解釋不是解釋方法中的擴張解釋,更不是法律解釋方法中的任何單獨一種,或者簡單相加,而是幾種解釋方法的綜合,是一個解釋體系導出了的解釋結論。

  《紐約公約》第2條第1款“當事人以書面協定承允彼此間所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涉可以提交仲裁解決之事項之確定的法律關系,不論為契約性質與否,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項協定”。規定了仲裁協議須以“書面”達成,第2款接著對什么是“書面協議”作了界定,即:“稱‘書面協議’者,謂當事人所簽訂或在互換函電中所載明之契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定”。此處的解釋就是對什么是書面協議進行的文義解釋,是符合對法律解釋的規則要求的,即從文義解釋開始,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進行語意分析。接下來《示范法》規定:“仲裁協議應該是書面的。協議如載于當事各方簽字的文件中,或載于往來的書信、電傳、電報或提供協議記錄的其他電訊手段中,或在申訴書或者答辯書的交換中當事人一方聲稱有協議而當事他方不否認,即為書面協議。在合同中援引載有仲裁條款的一項文件即構成仲裁協議,但該合同是書面的而且這種足以使該仲裁條款構成該合同的一部分”;英國《1996年仲裁法》中:“本編之規定僅適用于仲裁協議為書面形式的情況,以及當事人為本編之目的就任何事項達成的任何其他有效的書面仲裁協議”;我國《仲裁法》沒有就什么是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概念性界定,但在第16條第1款中規定了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兩種表現方式:“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其他國家仲裁立法都是在仲裁法律文本中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作出文義解釋,此為對其解釋的第一步;但是,僅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作單純的文義解釋并不能達到明確“書面”一詞確切含義,滿足支持仲裁的目的,由此,論理解釋就必不可少。

  在國際立法層面上,關于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規定自1958年《紐約公約》以來,為了順應科技和時代的迅速發展,進一步方便于各國設計依照諸如《紐約公約》這樣的多邊仲裁公約進行仲裁的程序,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于1985年制定了《示范法》,對“書面形式”作了進一步的解釋;貿發會的工作組在其第三十二屆會議上也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表現方式作了列舉式規定加以解釋;各個國家的情況也是基本如此,如英國,瑞典,德國,中國等,都是在社會不斷發展的過程中不斷對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作出解釋,這種法律解釋都是融合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法意解釋、擴張解釋和目的解釋等綜合的結果,而且擴大解釋的趨勢不會就此停止,因為社會在前進,時代在發展,為了滿足促進仲裁事業現代化、國際化發展的目的和趨勢,對仲裁協議書面形式的擴大解釋,還是會以目的解釋為主導,充分結合以上幾種解釋方法,不斷的進行下去的。因此,要正確理解對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歸根到底是為了使“書面”一詞能夠在法律解釋的幫助下,與時俱進,充分尊重當事人雙方選擇仲裁作為糾紛解決方式的意愿,盡量減少因為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瑕疵而使得當事人之間達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實現不了。過于限定仲裁協議形式要件的規定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也使得仲裁事業的發展受到阻礙,違背了制定仲裁法規的最初意愿和最終目的。

  注釋:

  [1] (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義與訴訟》,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第300頁。

  [2] 宋連斌:《仲裁的契約性新探——以國際商事仲裁為例》 載《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4期 第19-25頁。

  [3] 胡長清:《中國民法債編總論》,商務印書館,1934年,第16頁。

  [4] 趙威主編:《國際仲裁法理論與實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

  [5]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頁。

  [6]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0頁。

  [7]  Rene David, Arbitration in International Trade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85,p.195.

  [8]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3頁。

  [9] 劉西林著:《經濟糾紛的解決與仲裁制度》,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頁。

  [10]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3頁。

  [11] 趙威主編:《國際仲裁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

  [12] 趙威主編:《國際仲裁法理論與實務》,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頁。

  [13] 法文本規定的英譯文是“the term ‘AA’ shall mean either…” ,

  英文本的規定是“the term ‘AA’ shall include…”,轉引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頁。

  [14]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頁。

  [15] UN Doc.A/CN/9/168. 轉引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頁。

  [16] 蔡慶輝、杜曉帆:《英國仲裁法(1996)述評》,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9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出版,2001年6月,第468頁。

  [17]  王生長:《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確定》,載《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訂本260頁。

  [18]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頁。

  [19]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0頁。

  [20]  Neil Kaplan(熱依扎譯),《〈紐約公約〉和〈示范法〉對書面協議的要求與商業慣例相悖嗎?(續)》,載于《仲裁與法律通訊》,1996年第3期,第14頁。

  [21] 王生長:《仲裁協議及其效力確定》,載于《仲裁與法律》2001年合訂本,第260-261頁。

  [22] 蔡慶輝、杜曉帆:《英國仲裁法(1996)述評》,載于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9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6頁。

  [23] See Klaus Berger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rbitration

  (1993),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pp135-136;趙健著,《國際商事仲裁的司法監督》,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9頁。

  [24] 蔡慶輝、杜曉帆:《英國仲裁法(1996)述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9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7頁。

  [25] 陳治東著:《國際商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4頁。

  [26] 蔡慶輝、杜曉帆:《英國仲裁法(1996)述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9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8頁。

  [27] 蔡慶輝、杜曉帆:《英國仲裁法(1996)述評》,載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總第19卷),金橋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第468頁。

  [28] 鄧杰著、梁慧星主編:《倫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72頁。

  [29] [1986]2 loyd‘s Rep 225;J. Hill,Some Private International

  Aspects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 (1997),

  2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Vol 46, pp284-285

  宋連斌,《仲裁的契約性新探——以國際商事仲裁為例》,載《仲裁與法律》2000年第4期,第70頁。

  [30] 單文華:《電子貿易的法律問題》,載于《民商法論叢》(第10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頁;張楚:《電子商務法初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5頁。

  [31]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312頁。

  [32] See Sigvard Jarvin and Briana Youg,supra,p.91.轉引李健男:《論瑞典的新仲裁機制》,載于《法學評論》(雙月刊)2002年第 4期,第120頁。

  [33] 李健男:《論瑞典的新仲裁機制》,載于《法學評論》(雙月刊)2002年第 4期,第 121頁。

  [34]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頁。

  [35]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88頁。

  [36]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

  [37] 鄧杰著、梁慧星主編:《倫敦海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第72頁。

  [38] 高菲著:《中國海事仲裁的理論與實踐》,中國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頁。

  [39] 張建華:《論仲裁協議以及仲裁協議的效力》,載于《訴訟法論叢》第2卷, 第520頁。

  [40]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85頁。

  [41]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71頁。

  [42]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頁。

  [43] 丁建中編著:《外國仲裁法與實踐》,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1992年版,第145頁。

  [44] 張斌生主編:《仲裁法新論》,齊樹潔總主編,廈門大學出版社,2004年,第123頁。

  [45]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190頁。

  [46] 加藤一郎編:《民法學的歷史與課題》,東京大學出版會,1982年,第4頁注4.

  [47] 磯村哲編:《現代法學講義》,有斐閣,1978年 第44頁。

  [48] 史尚寬著:《民法總論》,正大印書館,第38頁。

  [49] 石田穰著:《法解釋學的方法》,青林書院新社,1980年,第81頁。

  [50]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14頁。

  [51]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15頁。

  [52]  楊仁壽著:《法學方法論》,三民書局,1987年版,第93-94頁。

  [53]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19頁。

  [54]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21頁。

  [55]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79頁。

  [56]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81頁。

  [57]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26頁。

  [58] 王澤鑒著:《民法實例研習。基礎理論》,三民書局,1982年,第142頁。

  [59]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27-228頁。

  [60]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30頁。

  [61]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43頁。

  [62] 梁慧星著:《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年,第245-246頁。

    < 論仲裁協議的擴大解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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