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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簽訂工程、技術合同(承攬合同)應注意哪些問題

2014-11-5
 
        承攬合同發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承攬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共有四種:協商、調解、仲裁和訴訟。
(一)協商解決 協商就是承攬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在合同糾紛發生后,通過相互協商,達成協議,確立糾紛解決的方法、步驟及各自承擔的民事責任,最終解決合同糾紛。由于承攬合同的簽訂,是雙方當事人協商的結果,因而,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彼此諒解,通過互相協商解決糾紛是可行的,它也是我國解決合同糾紛的最主要、最常見的方法。協商解決承攬合同糾紛,可以節省時間,盡快解決糾紛;還可以節省大量的仲裁或訴訟費用及仲裁或訴訟所耗費的人力;并可以避免長時間訴訟或仲裁造成的經濟損失。
采用協商方式解決糾紛要堅持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雙方協商的基礎是國家一系列有關法律、法規;其前提是雙方的平等、自愿。在此條件下,雙方本著實事求是、互相諒解的態度,達到求大同存小異,使分歧順利得到解決。
爭議雙方在協商不能達到意見統一時,可以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調解,或者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事后達成的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調解解決 調解,就是通過說服教育,使承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通過互諒互讓,使爭議得到圓滿解決的辦法,是通過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為實現的。廣義的調解包括人民調解、行政調解、仲裁調解和司法調解等。狹義的調解僅指行政調解,即當事人上級主管部門的調解。
1.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 1989年5月5日,國務院通過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群眾性經濟組織,在基層人民政府和基層人民法院的指導下進行工作。”據此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主動或依當事人的申請,調解解決一些在其管轄下的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等簽訂的承攬合同糾紛。
2.有關合同管理機關的調解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管理機關對合同糾紛也可以以調解方式解決。在我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我國經濟合同的監督管理機關,其從合同的監督執法角度進行合同糾紛的調解,往往會有很好的效果。
3.律師及其他法律服務人員的調解 律師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專業法律工作者,他們熟悉法律,能較好地把握每一個糾紛的矛盾所在。因此,由擔任承攬合同當事人的法律顧問的律師或聘請的其他律師主持調解,可以幫助當事人認清糾紛中的是與非,明確雙方責任,做到客觀、公正地解決糾紛。
4.其他調解 由于我國法律對合同糾紛的調解沒有作任何限制,所以,只要是能以中間人的身份對合同糾紛進行客觀、公正的調解,就都是可行的。這些調解一般有:銀行的調解、協作單位的調解和個人的調解等。
調解作為解決合同糾紛的手段,第三者在進行調解時,必須嚴格遵守:(1)合法原則。即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政策和計劃。在調解過程中,要依法辦事,秉公無私,不能偏袒一方、壓制另一方,更不能丟棄原則。在促成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時,不能違反國家法律政策,不能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2)自愿原則。即調解必須是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情況上進行的調解,不得強行調解,經過調解達成協議也必須是以雙方當事人自愿為基礎。如果調解無效或達成協議后反悔,任何一方當事人都有權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調解人不得干涉。(3)不影響仲裁和訴訟的原則。調解不是法定解決合同糾紛的一種方式。合同糾紛發生后,不論當事人申請調解還是不申請調解,也不論當事人在調解中沒有達成協議還是達成協議后反悔,均不影響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向合同管理機關申請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訴。
(三)仲裁解決 仲裁是指爭議雙方根據爭議發生前或爭議發生后達成的協議,自愿將爭議交給第三者作出裁決,雙方對裁決必須執行的一種解決爭議的方法。是我國解決合同爭議的一種重要法律制度。
仲裁分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199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是國內仲裁與涉外仲裁都適用的法律。該法規定:仲裁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按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執行。
根據《仲裁法》,當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應當雙方自愿并達成協議。可以在承攬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爭議發生前或發生后就請求仲裁達成協議。仲裁協議應寫明請求仲裁的意愿、仲裁的事項、雙方所選定的仲裁委員會。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雙方當事人達成了仲裁協議,有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可以選擇仲裁委員會,不受級別與地域限制。承攬合同中具有涉外因素的,涉及對外貿易、涉外運輸和海事糾紛的,應向中國國際商會組織設立的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或海事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仲裁程序如下:
第一步申請與受理。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委員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仲裁申請書應載明當事人本身的情況、仲裁的請求與根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的,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二步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由3名仲裁員或1名仲裁員組成,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可由雙方當事人共同推舉。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時,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各自推選一名仲裁員。
第三步開庭與裁決。仲裁應當開庭進行,但當事人可以協議不開庭,由仲裁庭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等材料作出裁決。
仲裁實行一裁終局制度。裁決作出以后,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外,在作出裁決前,根據當事人的自愿,可以由仲裁機構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不成時,再由仲裁庭及時進行仲裁。
(四)訴訟解決 訴訟就是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人民法院解決,人民法院在檢察院的監督下,解決該爭端的一切活動。訴訟包括起訴、審判和執行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起訴和受理。起訴應當向被告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遞交書面形式的起訴狀并按被告人數提交副本。起訴狀應寫明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住址、職業、工作單位、法人單位名稱、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訴訟請求和提起訴訟的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二階段審理和判決。受理后5日內,應將起訴狀副本送給被告。被告接到后于15日內提出答辯狀。審判人員要認真審閱訴訟材料并展開調查研究。在搞清事實、分清是非后,首先仍應進行調解,如調解成功,則要形成調解書,由審判人員和書記員簽員并蓋人民法院印章,使其明確具有法律效力;如未調解成功,即未達成協議,或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翻悔時,法院要及時開庭審理。開庭后,先進行法院調查,如詢問當事人、證人、監護人等,然后展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終結后,再次進行調解。調解仍未成達協議時,應依法作出判決并制作出判決書。判決書包括:案由、訴訟請求、爭議的事實和理由、判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及運用的法律、判決的結果和訴訟費的負擔、上訴期限和上訴法院等,審判員、書記員要署名并加蓋法院印章。
如有對一審的判決不服,可在規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法院上訴,上一級法院審理為第二審,第二審的判決為最終判決,當事人必須執行,不得再行上訴。上訴要遵守法定期限:判決為15日,裁定為10日。上訴狀一般通過原人民法院提交,也可以直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三階段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執行由第一審人民法院進行。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者一方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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