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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在我國的表現

2014-8-18
 
 指定辯護作為刑事辯護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級階段,對規范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動具有積極作用。

  我國根據國際公約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規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沒有委托辯護人時,為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為其指定辯護人出庭為其進行辯護。在此,筆者對指定辯護制度定義:因司法利益需要保護的被告人,若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由國家為其指定辯護律師的一項司法制度。

  (一)社會背景——弱勢援助

  刑事辯護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標志著一個社會對刑事司法的意義及其精神技術的思考進入了一個更新的層次,作為法律援助重要內容的指定辯護正是反映了法治社會對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與保障人權已成為現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雙重價值,訴訟當事人特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單純的司法客體,他因犯罪行而與國家形成了一種刑事法律關系。在這一刑事法律關系中,國家具有懲治犯罪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懲戒治的義務,同時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權利。然而,作為個體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認知能力薄弱等因素,決定著其與公訴機關相比處于天然的弱勢,難以對國家公訴權力進行制約,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現代法治社會,法治的一個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則,通過運用公共權力對社會資源的重新分配,給予弱勢群體以特別的物質保障;或者運用公共權力,通過條件,排除妨礙等方式,給予弱勢群體以特別的精神、道義保障;或者雙管齊下,兩者兼而有之。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訴權。在此,指定辯護權已不再是過去的民間慈善行為,而已演變為國家賦予部分被告人應有的權利。

  (二)憲政基礎——無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貝卡利亞在《論犯罪與刑罰》中經典表述:“在法官判決之前,一個人是不能被稱為罪犯的。只要還不能斷定他已經侵犯給予他公共保護的契約,社會就不能取消對他的公共保護。”貝卡利亞強調一個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會對他的公共保護,而并非處于完全沒有權利的境地。無罪推定的思想已為世界各國刑事訴訟法所普遍接受并確定為基本原則,現已載入國際人權公約。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11條第1款規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視為無罪,審判時關須予以答辯上所須一切保障。”無罪推定原則被視為現代刑事訴訟的理論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決之前是無罪的大前提,從而確立了被告人的訴訟地位,被告人與公訴機構一樣均應是訴訟的主體,而不是訴訟的客體,為控辯平等創造了條件。正如學者所言,無罪推定原則確立了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從而為刑事辯護奠定了理論基礎,賦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權——辯護權,這種權利的行使旨在對抗控訴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訴效果,是被指控人進行自我保護的一種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辯護制度作為辯護制度的延伸,確立無罪推定原則是賦予被告人享有辯護權的基礎,自然也是產生指定辯護制度的前提。

  (三)法學理論——控辯平衡

在刑事訴訟結構設計中,控訴、辯護、審判作為三根支柱共同構造了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直觀地看,訴訟結構呈“等腰三角形”,或說是“正三角形”。三者間關系制約、地位平等是這座訴訟大廈牢固穩定的基礎,揭示了控辯雙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關系,被告人在訴訟中處于主體地位,與公訴機關是應是平等的雙方當事人。刑事訴訟無異于一場攻防競技,只有控辯雙方擁有均等的攻擊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參與訴訟并最終贏得勝訴的機會和能力,這就要求刑事訴訟法賦予公訴機關和被告人對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以使雙方能夠真正平等,有效的參與訴訟。法官作為訴訟的裁判者是適用法律的主體,因此而成為法律的化身,控辯平等實際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辯雙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訴訟中保持客觀中立、不偏不倚地對待控辯雙方,以體現訴訟的正義和司法的公信力。國外刑事訴訟理論提出“手段同等原則”,即對于被告人在原則上應當如同對刑事追究機關一樣予以同等對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對抗弱勢,訴訟中若要達到實質的控辯平衡,辯護律師幫助以增強對抗是最佳選擇。指定辯護正是在這種訴訟對立平衡的理念基礎上誕生,切實保護弱勢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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