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見代理中“有理由相信”的認定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這是我國立法對表見代理的正式規定。
由于該規定過于原則,表見代理只須具備一個實質條件即可成立,即“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因此,對“有理由”這個概念的理解,就成了認定行為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的關鍵。但“有理由”的內涵非常模糊,實踐中缺少科學統一的認定標準。其可被理解為第三人主觀上的“善意”,也可被理解為僅指第三人所處的某種客觀情勢。這樣就給解釋帶來混亂,又使第三人在主張表見代理時選擇余地過大,明顯對本人不利。
筆者建議,應按照學界通說,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把“有理由”解釋為交易相對人的“善意無過失”,即明確相對人的善意無過失要件。
另一方面,構成表見代理是否要求被代理人善意且無過失,即被代理人能否以自己無過錯而抗辯免責呢?筆者認為,表見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觀上具有過失為必要條件,即使被代理人沒有過失,只要客觀上第三人“善意無過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存在使第三人信以為真的表象與理由,即可成立表見代理。因為,盡管多數表見代理中本人都存在或多或少的過失行為(作為和不作為),但本人過錯只是表見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能是必備的要件。當然也存在例外情況,如行為人是通過偷盜行為而使相對人“善意無過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