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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股份質押合同的生效與質權設立

2014-8-18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對此,很多人認為應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擔保法與本法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筆者認為,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的規定與《解釋》第一百零三條看似矛盾,實則并不矛盾。

房屋買賣合同生效與房產權屬變更登記是兩回事,房屋買賣合同有效而房產權屬并不必然發生物權上的變更。同樣道理,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也是不同的兩碼事,不能將二者混淆。從物權行為理論來看,質押合同是物權變動的起因,質權設定則是物權變動的結果,原因應當與結果相分離;從目的來看,質押合同重在明確出質人和質權人的權利義務,質權設定則重在增強公信效力,確立質權人對抗第三人的優先權,質押合同生效不等于股權完成設質。

物權法顯然是有意將質權設立與質押合同生效區分開來。該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明確規定出質權設立的時間,即“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但問題并沒有解決,因為綜合擔保法、《解釋》和物權法的規定來看,以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的時間是一致的,即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為準;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質押合同生效與質權設立的時間是不一致的,前者是“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后者是“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因此,物權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僅改變了非上市股權的質權設立的條件和時間,并不改變擔保法有關質押合同生效的規定。也就是說,《解釋》第一百零三條關于非上市股權的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的規定依然有效。

實踐中,非上市股權質押有可能已“記載于股東名冊”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或者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而未“記載于股東名冊”。前者導致質權未能設立,從而使質權人無法以優先受償權對抗第三人;后者則可能導致質押合同存在效力缺陷,致使質權設立的基礎存在重大瑕疵。這是立法需進一步完善之處,也無疑應引起質權人的足夠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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