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5438號
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寶路220號。
法定代表人藍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芳,浙江幾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注冊地北京市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科創十四街99號2幢B186室,經營地北京市朝陽區北辰西路8號北辰世紀中心A座10層。
法定代表人劉強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秀麗。
被告新鄉市佳仁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紅旗區中原明珠花園芳草園4號樓北排3號商鋪。
法定代表人賈繼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紀翔。
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生園公司)與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組成合議庭,并根據冠生園公司的申請依法追加新鄉市佳仁商貿有限公司(簡稱佳仁公司)為共同被告,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冠生園公司委托代理人楊芳,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劉秀麗,佳仁公司委托代理人許紀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冠生園公司起訴稱:冠生園創建于1915年,是一家有著百年歷史的中華老字號企業。我公司最早在1995年經核準在第30類商品上注冊了冠生園商標,同時在第30類商品上還擁有第6895650號“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專用權。經過多年發展,我公司的產品在消費者中已經有較深的影響力,2000年我公司的相關商標還被認定為馳名商標。經調查,我公司發現,佳仁公司曾在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運營的京東商城網站銷售月餅產品,但該公司在發布產品信息、商品欄目設置中未經我公司同意,擅自使用了“冠生園”等文字進行商品描述和廣告宣傳,具體侵權行為表現為:商品分類中有“冠生園月餅禮盒”分類,但銷售的并非我公司生產的月餅;在月餅商品的小圖標展示頁面以及具體商品的展示界面中,多款月餅商品的抬頭位置和商品介紹欄目中標注有“冠生園(某款式)中秋月餅禮盒”字樣。該行為足以讓相關公眾對其產品的來源與我公司產生混淆和誤認,侵害了我公司對“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享有的專用權。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作為網站經營者,沒有對通過其網站銷售產品的銷售商所發布的信息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應當承擔連帶侵權責任。綜上,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佳仁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佳仁公司和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連帶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150 000元(其中包括律師費20 000元),并在當地媒體向我公司公開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被告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答辯稱:首先,月餅產品為當季產品,相關被控侵權商品已經早就下架了,相關信息也沒有了;其次,我公司經營的京東商城僅僅是提供網絡銷售平臺,相關產品信息均為銷售商佳仁公司發布,我公司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可能發現銷售商發布的信息存在侵權情況,因此我公司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因為我公司沒有侵害冠生園公司的任何權利,因此該公司要求我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賠禮道歉沒有事實依據。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冠生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被告佳仁公司答辯稱:首先,相關產品信息現在已經沒有了;其次,京東商城上相關產品的信息確實是我公司發布的,但是我公司沒有侵犯冠生園公司享有的商標專用權,冠生園是給我公司供貨的成都市新都區冠生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成都冠生園公司)的廠家名稱,并不是商標品牌,我公司銷售的相關商品是“新冠”品牌,我公司沒有誤導消費者。綜上,我公司不同意冠生園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核準,冠生園(集團)有限公司取得了第6895650號“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專用權,該商標的核準使用商品類別為第30類:蛋糕;甜食;面包;餡餅(點心);糕點;牛奶蛋糕;以谷物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為主的零食小吃;蜂糕;月餅(截止)。商標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20年5月13日。2012年5月27日,經核準冠生園(集團)有限公司將上述商標轉讓給了冠生園公司。冠生園公司將上述商標用于月餅等產品的生產和銷售。
2000年9月27日,冠生園(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點、速凍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曾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
網址為http://www.jd.com的京東商城網由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運營。該網站的“中秋月餅店”中,存在如下商品信息展示內容:商品分類中有“冠生園月餅禮盒”分類;在月餅商品的小圖標展示頁面以及具體商品的展示界面中,多款月餅商品的抬頭位置和商品介紹欄目中標注有“冠生園(某款式)中秋月餅禮盒”字樣。在上述商品展示頁面中,顯示銷售的月餅禮盒均為“新冠”品牌,禮盒包裝上顯示的廠家為“成都市新都區冠生園食品有限責任公司”。就上述登陸點擊過程,2013年9月9日,冠生園公司授權杭州來揚商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簡稱來揚公司)委托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證處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
北京京東世紀貿易有限公司(簡稱京東世紀貿易公司)為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關聯公司。2013年8月1日,京東世紀貿易公司代表其自身、各子公司及關聯公司與佳仁公司簽署了《京東JD.COM開放平臺服務協議》(簡稱《服務協議》),該合同主要約定如下內容:京東世紀貿易公司依據約定為佳仁公司開通店鋪服務后,佳仁公司可以使用京東平臺發布商品信息等;佳仁公司店鋪內的商品,均以佳仁公司自身名義進行商品信息上傳、展示、咨詢答復、商品銷售、發票開具、物流配送服務及售后服務提供等,京東不參與佳仁公司店鋪經營;京東世紀貿易公司為佳仁公司提供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技術支持服務;平臺服務費按照每年6000元每個店鋪由京東世紀貿易公司收取,技術服務費按照商品交易額乘以一定比例的費率收取。上述合同簽訂后,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備案了佳仁公司的營業執照、經營商品的商標許可使用合同、稅務登記證、月餅商品的檢驗報告以及廠家的授權書等文件復印件。
涉案侵權公證書中頁面顯示的“中秋月餅店”即為佳仁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辦,佳仁公司認可侵權公證書中保全的商品分類以及發布的相關信息均為其自行發布。佳仁公司發布的上述商品信息對應的商品生產廠家為成都冠生園公司,商品的品牌為“新冠”。
另查一,訴訟中,冠生園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權成都冠生園公司使用涉案商標,兩公司之間也不存在任何關聯關系。
另查二,冠生園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20 000元。
訴訟中,冠生園公司認可涉案被控侵權商品信息已經刪除,該公司據此撤回了要求佳仁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馳名商標認定通知、侵權公證書、服務協議、商鋪備案文件、證明書、成都冠生園公司出具的授權書、公證費發票、律師費發票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在現有證據情況下,可以確認冠生園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6895650號“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專用權,其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京東商城網站中佳仁公司在其運營的中秋月餅店中設置了“冠生園月餅禮盒”的商品分類,并在月餅商品的小圖標展示頁面以及具體商品的展示界面中的多款月餅商品的抬頭位置和商品介紹欄目中標注了“冠生園(某款式)中秋月餅禮盒”信息。上述對于“冠生園”字樣的使用,指代的對象是其展示銷售的月餅商品。因此,佳仁公司的涉案使用行為是一種商標意義上的使用。
佳仁公司在商品展示銷售中商標性使用的“冠生園”字樣,與冠生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涉案“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中漢字部分的讀音一致,“園”與“園”字也僅僅只有簡體和繁體的區別,一般公眾難以區分,該種使用方式容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佳仁公司提供的該商品來源與冠生園公司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因此,兩者構成商標近似。佳仁公司將“冠生園”用于月餅商品銷售信息,冠生園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的“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被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中包括月餅商品,因此二者屬于相同商品。故,綜上,佳仁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行為,侵犯了冠生園公司對“冠生園”文字及圖商標享有的商標專用權,應當承擔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的民事責任。至于佳仁公司提出的對于“冠生園”字樣的使用屬于對商品生產商字號使用因此不構成侵權的答辯意見,本院認為,其商品生產商字號同為“冠生園”并不影響佳仁公司商標性使用“冠生園”字樣的性質,亦不影響侵權責任的判定,故對該答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鑒于冠生園公司基于被控侵權商品信息已經刪除撤回了要求佳仁公司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本院對此不再處理。對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冠生園公司主張的數額過高,本院不予全額支持。鑒于冠生園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因涉案侵權行為遭受的損失也未證明佳仁公司的侵權獲利,故本院將綜合考量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范圍以及佳仁公司的主觀過錯程度對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予以酌定。而對于冠生園公司主張的律師費支出,本院亦將根據必要性、相關性、合理性原則予以酌定。鑒于涉案侵權行為已經停止,賠償經濟損失已經足以消除對冠生園公司產生的侵權影響,故對于冠生園公司提出的賠禮道歉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是否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院認為,首先,該公司作為涉案京東商城網站的運營方,其在本案中提供的是網絡交易平臺服務,其并未直接實施上述侵權信息的發布行為,也未對上述侵權信息實施推薦、置頂或者放置于京東商城首頁等行為;其次,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的關聯公司京東世紀貿易公司與佳仁公司簽訂相關合同時,備案了佳仁公司的相關主體和經營文件、審查了相關廠家的授權信息,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難以在京東商城海量的商品信息中主動發現涉案侵權信息的存在。故綜上,本院認定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冠生園公司主張的涉案商標侵權責任。故,對于冠生園公司針對京東叁佰陸拾度公司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鄉市佳仁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四萬元;
二、被告新鄉市佳仁商貿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訴訟合理支出五千元;
三、駁回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園食品有限公司負擔300元(已交納),由被告新鄉市佳仁商貿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剛
人民陪審員 張 勇
人民陪審員 楊朝暉
二O一四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員 王曉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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