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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與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8-3-19
 
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與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哈民一終字第88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住所地:哈爾濱市道外區先鋒路97號。

  法定代表人 周學昌,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 李福林,1952年12月29日生,漢族,該單位經理。住×××。

  委托代理人 王立群,1949年7月5日生,漢族,該單位辦公室主任。住×××。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 張炯,經理。

  委托代理人 段德勝,1959年4月5日生,漢族,該公司法律顧問,住×××。

  上訴人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以下簡稱天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以下簡稱六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04)外民一初字第31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5年5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林、王立群,被上訴人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德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1997年11月10日,原、被告簽訂租賃新港場地房屋的合同。合同約定期限為五年,從1997年11月10日至2002年11月9日止,合同到期后雙方友好協商下一次租期;租金每年2萬元,從合同生效日起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下一年租金必須在前一年提前一個月付清,如六公司需要天華公司提前支付下年租金,天華公司提前支付的租金按年息12%計息,以沖減下一年租金,依此類推;六公司同意天華公司在原有房屋及設施作增值性的更改變動,如天華公司不再續租六公司的場地房屋后,可動產由天華公司帶走,不動產留給六公司;此合同生效后,雙方在1997年簽訂的租賃場地30年的合同同時廢止。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天華公司于1997年11月13日付給六公司價值10萬元貨物折抵租金,按雙方租賃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該租金計息可用至2004年7月。2002年9月1日被告與哈爾濱遠達牧業有限公司,簽訂為期三年的租賃合同。原告在2004年3月曾起訴被告要求解除租賃合同、返還租賃場地和房屋。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了六公司的訴訟請求。2004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處繳納租金,原告拒收。同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發出解除租賃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在15日內返還租賃場地和房屋,被告未返還。

  原審法院判決認為,六公司與天華公司1997年11月10日簽訂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有關法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自覺履行。根據雙方租賃合同第九條的規定,雙方在租賃期滿后已經繼續履行,可視為不定期租賃,六公司與天華公司均可以解除租賃合同。天華公司未經六公司同意與案外人簽訂租賃合同,六公司有權解除租賃合同。六公司已在合理期限內通知天華公司解除租賃合同,雙方的租賃合同應予解除。被告所交租金在2004年7月已到期,新發生的租金,應按合同約定標準繳納,原告主張被告補繳租金4000元,在合理范圍內,應予支持。被告的反訴請求,因未繳納訴訟費,本案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賃合同;二、被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將租賃原告場地和房屋交還原告;三、被告給付原告租金400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費170元由被告承擔。

  宣判后上訴人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2004)外民一初字3194號民事判決;2、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判令合同繼續履行。被上訴人哈爾濱市木材六公司同意原審判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簽定的租賃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不違反有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此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自覺履行。雙方在合同約定期滿后,因對租金等問題協商不成,被上訴人六公司提出解除租賃合同。但依據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第四條的約定,該租賃合同又繼續履行了一段時間,期滿后租賃合同已經繼續履行,視為不定期租賃,雙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在不定期租賃期間,被上訴人六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且被上訴人六公司對上訴人天華公司已經履行告知義務,雙方租賃合同應予解除。上訴人主張,在租賃被上訴人場地后投入200萬元對被上訴人的場地及房屋進行增值性改造。因上訴人在原審期間雖提出反訴主張,但未繳納反訴費用本案不宜合并處理。上訴人可根據雙方合同的約定,憑據另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70元由上訴人哈爾濱天華物資經銷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 炳 柏

審 判 員 李 勝 凱

代理審判員 李 慶 軍

二00五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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