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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訴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等債務抵償及擔保合同糾紛案

2008-3-19
 
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訴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等債務抵償及擔保合同糾紛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7號

  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許智,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國林,廣東格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鄭德勝,董事長。

  被告鄭德勝,1970年×月×日出生,香港居民,住×××,身份證號:H475382(A)。

  委托代理人張肖霞、歐香寶,均為廣東豐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鄭惠玲,1967年×月×日出生,漢族,住×××。

  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與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下稱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債務抵償及擔保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3月20日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交換證據,并于200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羅國林,被告鄭德勝的委托代理人張肖霞、歐香寶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崇德公司、鄭惠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1992年9月4日,原告與被告崇德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書》,約定:崇德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向原告融資租賃價值人民幣5250000元的五十臺意大利產高速絲襪機;利息為年利率16.2%;租賃期限為30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約將融資租賃物交付給崇德公司使用,崇德公司除支付手續費、保證金及部分租金外,未支付原告租金本金4950000元及應付利息。直至1998年4月21日,原告經與崇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鄭德勝協商,三方就崇德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本金及利息事宜達成共識,簽訂了《關于以房產抵償債務的協議》,同時簽訂了《補充協議》。原告與崇德公司確認了因前述《租賃合同書》崇德公司(計至1998年4月2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4950000元及利息、違約補償4479444.48元;同時約定由鄭德勝以其自有的位于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白沙四村工業區第四棟廠房1號3層框架結構面積為6300平方米的廠房(下稱抵押物)抵償崇德公司拖欠原告的債務,并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該抵押債務的裝修標準。1998年4月23日,因房產過戶所需的全部稅費支付問題,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又簽訂了《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該協議再次確認了崇德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違約補償4479444.48元,并約定:在過戶期間將抵債物業抵押給原告,同時由鄭德勝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三方還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就抵債物業抵押事宜作出了相應的約定,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00年5月15日,因抵債物業過戶費籌集問題,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再次簽訂了《關于償還債務的補充協議》。2001年12月12日,原告、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鄭德勝四方簽訂了《以物抵償債協議》。在2003年8月13日,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發函給原告,撤銷了2001年12月12日四方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原告收到該通知后將有關函件的內容轉告了崇德公司和鄭德勝。2004年11月4日,原告、崇德公司、鄭德勝、被告鄭惠玲四方簽訂了《債務抵償協議》。該協議除再次確認因前述《租賃合同書》崇德公司(計至1998年4月20日止)拖欠原告的租金本金4950000元、利息及違約補償4479444.48元外,還約定由鄭惠玲以240萬元受讓上述抵債物業,費用由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承擔。該合同簽訂后,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均未依約履行合同。原告請求判令:1、解除原告與被告崇德公司、鄭德勝及鄭惠玲于2004年11月4日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2、被告崇德公司立即清償拖欠原告的租金人民幣4950000元;3、原告對被告鄭德勝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白沙四村工業區第四棟廠房1號3層框架結構、面積為6300平方米、房屋所有權證為粵房字第0584799號的廠房)享有抵押權,并具有從依法折價或拍賣、變賣該抵押物的價款中優先受償的權利;4、被告鄭德勝對被告崇德公司所欠原告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被告鄭惠玲向原告支付違約金43200元。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一、原告與崇德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書》、《委托購買書》以及崇德公司出具的收據,以證明雙方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關系;

  二、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簽訂的《關于以房產抵償債務的協議》及《補充協議》,《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抵押擔保合同》、《關于償還債務的補充協議》,以證明崇德公司拖欠租金以及鄭德勝愿意提供保證擔保并以其房產為崇德公司債務提供抵押擔保的屬實;

  三、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原告、崇德公司與鄭德勝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以及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出具的《關于撤消虎門崇德廠房抵債協議的函》,以證明上述協議沒有履行;

  四、原告出具的《關于繼續協同處置抵債物業的函》、原告與三被告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以證明被告鄭惠玲愿以240萬元的價格購買鄭德勝的抵押物抵償崇德公司尚欠原告的債務,但各方最終沒有履行該協議。

  被告鄭德勝答辯稱:第一、我方認為原告的主體不適格。2001年12月12日,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與原告、鄭德勝以及崇德公司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該協議約定原告將其享有對崇德公司的債權轉讓給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不能就此項債權向鄭德勝主張權利。第二、原告的抵押權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在2004年11月4日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中雖然約定鄭德勝以自有廠房抵押給原告,但雙方沒有辦理抵押登記而導致抵押合同不生效,因此原告主張抵押權依法予以駁回。從一開始,原告稱鄭德勝愿意以廠房抵償給原告以消除雙方的債權債務,抵償與抵押應該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第三、原告請求鄭德勝對崇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即使在2004年11月4日簽訂了《債務抵償協議》,鄭德勝只是承諾以自有的廠房對的債務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而不是保證責任。因此,原告請求鄭德勝對崇德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

  被告鄭德勝未為其辯解提交證據材料。

  被告崇德公司、鄭惠玲未到庭答辯。

  經開庭質證,被告鄭德勝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查明:1992年9月4日,原告與被告崇德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書》。約定:崇德公司以融資租賃的方式向原告融資租賃價值人民幣5250000元的五十臺意大利產高速絲襪機;利息為年利率16.2%;租賃期限為30個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把租賃物交付給崇德公司使用。崇德公司除支付手續費、保證金及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4950000元。

  1998年4月21日,原告經與崇德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鄭德勝協商,三方就崇德公司所欠原告的租金本金及利息事宜達成共識,簽訂了《關于以房產抵償債務的協議》、《補充協議》。各方確認了崇德公司尚欠原告租金4950000元及利息、違約補償4479444.48元;同時約定由鄭德勝以其自有的位于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白沙四村工業區第四棟廠房1號3層框架結構面積為6300平方米的廠房抵償崇德公司拖欠原告的債務,并在補充協議中約定了該抵押物的裝修標準。

  1998年4月23日,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因房產過戶所需的全部稅費支付問題,簽訂《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各方再次確認了崇德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本金4950000元及利息、違約補償4479444.48元,并約定鄭德勝把上述物業在過戶期間抵押給原告,同時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日,三方還簽訂了《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崇德公司在19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尚欠原告的債務以及抵押擔保的相應事宜。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00年5月15日,原告與崇德公司、鄭德勝再次簽訂了《關于償還債務的補充協議》,約定了鄭德勝愿意辦理把抵債物業過戶給原告的手續并負擔部分過戶費用,但原告須解除抵押物的抵押登記手續。協議簽訂后,雙方辦理了解除抵押登記手續。但因鄭德勝無法交納過戶費用,抵債物業至今未能辦理過戶至原告名下的手續。

  2001年12月12日,原告、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鄭德勝四方簽訂了《以物抵債協議》,約定原告把《租賃合同書》項下的債權轉讓給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鄭德勝繼續以其物業抵償崇德公司的債務。2003年8月13日,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關于撤消虎門崇德廠房抵債協議的函》,表明其不再履行2001年12月12日的《以物抵債協議》,撤消原告就該協議而抵償所欠其債務的相關內容,恢復未簽訂協議的原狀。原告收到該通知后將有關函件的內容轉告了崇德公司和鄭德勝。

  2004年11月4日,原告與三被告簽訂了《債務抵償協議》,各方除再次確認崇德公司拖欠原告租金本金4950000元、利息及違約補償4479444.48元的事實外,還約定由鄭惠玲以240萬元受讓上述抵債物業,費用由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承擔。如鄭惠玲未能向原告支付受讓款240萬元,則向原告按應付未付款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超過十五日原告有權即時解除合同。該合同簽訂后,崇德公司、鄭德勝、鄭惠玲均未依約履行合同,故成訟。

  各方當事人在上述《關于以房產抵償債務的協議》、《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抵押擔保合同》、《關于償還債務的補充協議》、《債務抵償協議》中,均約定如雙方發生爭議,應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

  此外,本院根據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于2005年3月11日以(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凍結三被告價值4993200元的銀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的財產。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涉港債務抵償及擔保合同糾紛,應比照涉外案件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當事人有權協議選擇管轄法院。本案中,原告據以主張權利的一系列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轄,故本院作為原告所在地有涉外涉港澳臺商事案件管轄權的法院,有權對本案行使管轄權。雙方未約定適用法律,鑒于訟爭合同的簽訂地及履行地均在我國內地,根據最密切聯系原則,應適用我國內地法律作為解決雙方爭議的準據法。

  原告與被告崇德公司通過簽訂《租賃合同書》建立了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原告已依約將融資租賃物交付給崇德公司,崇德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495萬元,由此負有向原告償還租金的債務。原告與三被告為確認上述債權債務關系業已簽訂《關于以房產抵償債務的協議》等一系列合同,該等合同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對合同相對方均產生法律約束力,應作為確定各方權利義務的依據。被告鄭德勝在上述合同中多次表示同意以其廠房抵償崇德公司的債務,但因其未交納過戶費用而無法辦理抵債物業過戶給原告的手續,導致該以物抵債的行為未發生抵消債務的效力。由此可認定崇德公司的債務并未清償。原告請求崇德公司償還上述租金,理據充分,應予支持。被告鄭德勝抗辯稱依據原告與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崇德公司、鄭德勝于2000年5月15日簽訂的《以物抵債協議》,原告對崇德公司享有的債權已轉讓給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故原告無權向債務人主張債權。經查明,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8月13日發函原告表示撤消上述《以物抵債協議》,不再受讓該筆債權。此后,三被告與原告簽訂《債務抵償協議》,再次確認債權人是原告而非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上述行為表明原告與廣州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的債權轉讓約定并未實際履行,不發生債權轉讓的效力,而三被告對此情況亦是知曉的,故被告鄭德勝的此項抗辯理由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鄭德勝在《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抵押擔保合同》中明確表示愿意以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白沙四村工業區第四棟廠房1號3層框架結構,面積為6300平方米的廠房為崇德公司尚欠原告的債務提供抵押擔保,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由此可認定原告與鄭德勝建立了抵押擔保合同關系及連帶保證合同關系。雖然雙方曾經辦理抵押登記手續,但后來鄭德勝表示以該抵押物抵債并同意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因此解除了抵押登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關于不動產抵押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的規定,應認定雙方的抵押合同未生效。故此,原告主張抵押權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鄭德勝同意辦理抵押物過戶手續的承諾而解除了抵押登記,而鄭德勝拒不交納過戶費用導致抵押物未能過戶,導致了原告產生利益損失,由此可認定導致合同未生效的過錯方是鄭德勝,其應承擔締約過錯責任,即對崇德公司的債務承擔賠償責任。雙方在《關于償還債務的協議》、《抵押擔保合同》中均未約定保證期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保證人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原告與崇德公司在《抵押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崇德公司應在1998年12月31日前清償債務,故原告應在1999年7月1日前向鄭德勝主張債權。然而,原告在其后與鄭德勝簽訂的一系列合同中,僅確認了崇德公司欠債事實以及鄭德勝以物抵債的相關事宜,從未作出向鄭德勝主張保證債權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認定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鄭德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與三被告在2004年11月4日的《債務抵償協議》中,已明確約定如被告鄭惠玲未能向原告支付受讓款240萬元,則向原告按應付未付款每日萬分之三支付違約金,超過十五日原告有權即時解除合同。鄭惠玲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項,導致該協議無法履行,故原告請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鄭惠玲支付違約金43200元,理據充分,本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與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鄭德勝、鄭惠玲于2004年11月4日簽訂的《債務抵償協議》;

  二、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內向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支付租金4950000元;

  三、被告鄭德勝對上述第二判項所確定的債務在抵押物(位于廣東省東莞市虎門鎮白沙四村工業區第四棟廠房1號3層框架結構面積為6300平方米的廠房)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四、被告鄭惠玲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內向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支付違約金43200元;

  五、駁回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4810元、財產保全費25486元由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鄭德勝負擔,該款原告已申請緩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決時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廣州國際信托投資公司、被告東莞崇德織繡制品有限公司、鄭惠玲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天內, 被告鄭德勝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天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案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張立鶴

代理審判員  王美英

人民陪審員  劉淑娟

二 O O六年四月六日

書 記 員  張明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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