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不少居民小區的物業公司對業主手承諾:24小時為業主提供監控服務,外來車輛需登記后方可進出小區等。但業主財物被盜時有發生,業主常常以物業公司不盡責而違約為由,要求物業公司賠償。此類糾紛在物業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應賠多少問題上存有爭議,實踐中各地法院的判決也不盡相同。本文試從以下幾方面剖析物業公司在此類事件中應承擔的責任。
一、物業服務合同的性質
物業服務合同在我國合同法中沒有明文規定,對其性質的界定眾說紛紜。一種情況是將物業服務合同等同于保管合同;另一種情況是將物業服務合同理解為委托合同,目前持這種觀點的較多。
在發生盜竊案件時,業主一方常常將物業服務合同理解為保管合同。但物業服務合同中,業主財物一直在業主的控制下,業主對其負有主要的防盜安全責任。另外,保管合同往往按被保管財物的價值收費,而物業公司不可能按業主的財產收取物業費,且收取的物業費用中大多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物業公司不可能像保管合同的保管義務人一樣對丟失物品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而將物業服務合同理解為委托合同的理由是,業主委員會是將小區委托給物業公司管理的。但實際上兩者并不是委托關系,物業在公司進行管理時是獨立工作的,在具體事務上并不受業主委員會的制約,而且獨立地對自己在物業管理中的行為承擔相應的權利與義務,這與委托合同顯然不同。因此,物業服務合同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按照其他合同如保管合同對保管人的歸責原則來要求物業公司承擔責任。
二、物業公司的責任范圍
現實生活中,隨著業主維權意識的加強,部分業主無法區別物業公司的權限與職責,認為只要是發生在小區內的損害,物業公司就要承擔責任,大到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小到水管滲漏、放養寵物、噪音擾民等等,都成為業主索賠或拒交物業費的理由。
筆者認為,物業服務合同仍屬于合同法范疇,要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因此,物業公司除了法定責任外,仍應以合同約定義務為承擔責任的主要依據。物業公司的法定義務源于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物業公司對于小區內發生的治安案件、安全事故應進行制止、采取應急措施、及時報告和協助處理;約定義務則由物業服務合同進行具體約定。如果物業公司未違反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物業公司則不承擔責任。
三、舉證責任的分配
“誰主張誰舉證”,這是民事訴訟的一般原則。除此以外,民事訴訟證據規則還規定了幾種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而物業糾紛沒有被列入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物業糾紛是否應當適用舉證責任倒置,是一個存在爭議的問題。一種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倒置是一種特殊的舉證責任形式,應以有明確規定為適用條件,否則只能適用一般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此類糾紛中業主的舉證能力受限,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
筆者認為,如何適用應當具體分析,業主主張物業公司的積極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責任時,應由業主承擔舉證責任;而業主主張物業公司的消極行為構成違約時,因業主對于物業公司沒有全面履行合同進行舉證是非常困難的,此時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物業公司舉證證明其已全面履行義務。
四、賠償標準
不少業主認為,既然交了物管費,物業公司對于業主的損失應全額賠償。筆者認為,物業公司的物業服務行為是一種履行合同的行為,追究其違約責任也應按照合同約定進行追究。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不履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因此,物業公司賠償損失的范圍只是在其未履行合同所導致損失的范圍內進行賠償,要具體考察物業公司的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大小,并要考慮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合理地確定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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