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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宣揚與吳朝華離婚糾紛上訴案

2008-3-19
 
李宣揚與吳朝華離婚糾紛上訴案

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渝二中民終字第3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宣揚,1941年11月8日生,身份證號碼:××××,漢族,萬州區氣象局退休職工,住×××。

  上訴人(原審被告):吳朝華,1957年10月25日生,身份證號碼:××××,漢族,無業,身份證住址萬州區五橋百安商業街246號5幢3單元5-3室,現住×××。

  上訴人李宣揚與上訴人吳朝華離婚糾紛一案,由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萬民初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李宣揚與吳朝華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李宣揚與吳朝華于2001年12月相識并戀愛,2002年5月同居生活,2002年7月19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從同居生活開始,李宣揚就將工資本交給了吳朝華。李宣揚與吳朝華婚后常為家庭瑣事吵嘴、打架,曾經人多次調解。2004年8月15日,雙方發生糾紛后訂立了夫妻和好協議:“這一次是由李宣揚把家里的有關東西往外面拿,沒經過吳朝華的允許,造成家庭矛盾,再一個就是小軍(李宣揚的女兒)經常向李宣揚要房子,說是她的。為了解決我們夫妻和好的關系如下:一、如果將五橋吳朝華的房子裝修成李宣揚的住房一樣,家具一套,家電齊全。二、如吳朝華今后提出離婚,吳朝華支付李宣揚兩萬元人民幣。三、如李宣揚今后提出離婚,李宣揚支付吳朝華五萬元人民幣。四、如李宣揚今后死了以后,妻吳朝華在青羊宮6號2單元401房住到老死之后,子女才有所有權。雙方簽字:李宣揚,吳朝華,2004年8月15日。” 和好協議訂立后,雙方關系仍沒有得到改善。2004年 12月21日,李宣揚離家在外居住,沒有給吳朝華生活費及家庭有關開支等費用,吳朝華將該房出租兩間維持生活(該房已收回)。2005年6月13日,李宣揚曾向該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吳朝華離婚,該院以李宣揚與吳朝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決不準許離婚。

  另查明,2002年7月19日(李宣揚與吳朝華登記結婚的當日),李宣揚與吳朝華在重慶市萬州區龍寶公證處對雙方婚前財產達成協議并進行了公證。李宣揚的婚前財產有:舊衣柜、舊寫字臺、舊多用廚、舊電視柜各一個,舊床一張、舊木沙發一套、舊冰箱一臺。吳朝華的婚前財產有:彩電一臺,新床、新衣柜、新梳妝臺、新熱水器、新空調、新酒吧柜、新消毒柜、新微波爐、新全自動洗衣機、新凈水器、新防盜門、麻將桌各一個,新餐桌一套,新餐具、廚具各一套,皮椅四個,新洗面床一張,酒吧柜上的藝術品全套,新茶具一套。李宣揚與吳朝華對居住的萬州區青羊宮6號2—401號房內進行了裝修,雙方對裝修后的現值確認為3000元,李宣揚與吳朝華的共同財產有:窗式空調一臺、音響一套、爐灶一個。重慶市萬州區青羊宮6號2—401室住房一套屬李宣揚婚前財產。

  一審法院認為,李宣揚與吳朝華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能正確處理家庭關系和矛盾,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且互不理解,雙方分居后曾起訴離婚,判決不準離婚后關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經破裂,應準許李宣揚與吳朝華離婚。李宣揚與吳朝華婚前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財產按照顧女方的原則進行分割。吳朝華婚前財產防盜門和熱水器不便拆卸,雙方協商折價1200元由李宣揚補付吳朝華,該院予以確認。對萬州區青羊宮6號2—401號房內的裝修,李宣揚與吳朝華均無充分證據證明是自己出錢進行的裝修,也沒作出約定,應視為共同裝修,其現有殘值應由居住房屋一方補付一半給對方。吳朝華向法院交付5000元用于支付李宣揚給付前妻款項及從2003年11月起法院在執行中從李宣揚的工資中每月扣除500元給付前妻至6898元為止,這5000元和6898元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有吳朝華一半即5949元。李宣揚與吳朝華雖然從2004年12月分居,但仍是合法夫妻,李宣揚不給一定生活費用,吳朝華無生活來源,借款5200元作為生活費用也符合情理,該借款應作為夫妻共同債務。2004年8月15日,李宣揚與吳朝華發生糾紛后訂立的夫妻和好協議中約定的誰提出離婚就給對方現金的約定不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不予支持。李宣揚與吳朝華在婚姻存續期間常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其要求對方給予賠償的請求均不予支持。吳朝華主張分割廣告收入其證據不充分,不予采信。由于吳朝華無生活來源,李宣揚應適當給予吳朝華經濟幫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準許李宣揚與吳朝華離婚;二、共同財產:窗式空調一臺歸原告所有,音響一套、爐灶一個歸吳朝華所有。李宣揚與吳朝華的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李宣揚補付吳朝華防盜門和熱水器折價款1200元,其防盜門和熱水器歸李宣揚所有; 三、李宣揚給付吳朝華房屋裝修款1500元和償還欠款5949元,共計7449元;四、家庭共同債務5200元由吳朝華負責償還,李宣揚補付吳朝華2600元;五、李宣揚給吳朝華一次性經濟幫助10000元。上述款項中涉及給付內容的,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 元,合計500元,由李宣揚與吳朝華各負擔250元。吳朝華負擔之金額應逕付李宣揚,本院預收的訴訟費不作清退。

  上訴人李宣揚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吳朝華將李宣揚婚前以其女兒李蜀軍之名的存款---2000年的獎金、稿費7800多元和2002年3月以前本人存款4500多元,私自轉存于她的名下,房屋裝修和給付李宣揚前妻的生活補助5000元,均是用該款支付的,該款屬于李宣揚的婚前財產,一審法院認定房屋裝修3000元和給付李宣揚前妻的生活補助5000元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事實錯誤。從2002年3月起,由吳朝華掌管李宣揚的工資和2002年、2003年的獎金、稿費,2005年吳朝華還將房屋出租一年的租金4800元,吳朝華至少有2萬多元現金,吳朝華向其弟借款5200元不合情理,是虛假欺騙,一審法院認定吳朝華向其弟借款5200元為夫妻共同債務,認定事實錯誤。李宣揚年老多病,靠退休工資生活治病,而退休工資中單位扣除沒有收回的廣告費后只有400多元,李宣揚沒有經濟幫助的能力。相反,吳朝華在五橋有房屋,婚前開店多年,比較富有,無須經濟幫助,一審法院判決李宣揚給付吳朝華經濟幫助10000元不當。吳朝華用暴力、虐待等,致使李宣揚在家中無法生活,高血壓、心臟病復發。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三、四、五項,改判吳朝華返還李宣揚的婚前財產20000元,并賠償李宣揚精神撫慰金5000元。

  上訴人吳朝華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李宣揚與吳朝華2004年8月15日訂立的《夫妻合好協議》有效,依據該協議,青羊宮6-2-401室住房由吳朝華居住至死為止,李宣揚提出離婚應給付吳朝華50000元作為經濟幫助。李宣揚在單位廣告費中收取的21000元、支付給前妻離婚的生活補助等20148元、房屋裝修3000元,應由李宣揚支付給吳朝華。

  本案在二審中,吳朝華提供了 “家中財產公證登記(清單)”,該登記(清單)載明:新音響一套、室內的所有裝飾和粉刷屬于吳朝華所有。該登記(清單)是吳朝華與李宣揚進行財產約定公證時提交給公證處的,吳朝華與李宣揚均在該登記(清單)上簽名。在公正筆錄中也載明新音響一套屬于吳朝華所有。雖然公證書中沒有載明新音響一套、室內的所有裝飾和粉刷屬于吳朝華所有,吳朝華與李宣揚在公證時均表示該登記(清單)是雙方真實的約定,本院認定新音響一套、室內的所有裝飾和粉刷屬于吳朝華所有。2004年 12月21日,李宣揚離家在外居住,沒有給吳朝華生活費及家庭有關開支等費用,為維持生活,吳朝華將李宣揚婚前所有的青羊宮6號2單元401房該房出租兩間,租期一年,租金4800元。吳朝華分別于2004年 12月28日、2005年 7月10日、2006年 4月2日向其弟借款1600元、2000元、1600元,共計5200元。吳朝華在庭審中認可自己在本市五橋有住房,在雙方的“和好協議”中也印證了吳朝華在本市五橋有住房的事實。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吳朝華在二審中提出證據證明新音響一套、室內的所有裝飾和粉刷屬于吳朝華所有, 本院認定予以認定,一審判決新音響一套歸吳朝華所有,本院予以維持;雙方在一審中對裝修后的現值確認為3000元,一審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判決房屋所有人李宣揚補償吳朝華50%不當,應全額補償,本院予以改判。雙方認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償付李宣揚與前妻離婚的債務直接支付5000元、扣工資6898元,共計11898元。吳朝華主張李宣揚支付給前妻離婚的生活補助等20148元,其余部分吳朝華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吳朝華主張是用自己的婚前存款代為支付李宣揚的婚前債務,要求李宣揚全額補償,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李宣揚主張償付前妻離婚的債務是用婚前的存款和獎金、稿費支付的,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一審法院認定為用夫妻共同財產償付李宣揚的婚前債務11898元,判決李宣揚補償吳朝華5949元并無不當。吳朝華主張向其弟借款5200元用于生活,李宣揚否認但沒有提供證據,而債權人吳朝華之弟出庭作證并提供了借條,其證明力明顯大于李宣揚的否認,對于債權人而言,一審法院予以采信認定為共同債務,符合證據規則的規定。但對于夫妻債務的分擔,其中有3600元是在房屋出租期間內發生的,吳朝華有房租費4800元足以維持生活,吳朝華未與李宣揚協商,又向其弟借款3600元用于生活,根據婚姻法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吳朝華辯解房租費4800元打麻將輸了,再向其弟借款3600元用于生活,不能作為李宣揚分擔的理由。對于李宣揚與吳朝華之間而言,在房屋出租期間內吳朝華向其弟借款3600元,由吳朝華自己負擔。其余借款1600元,不在房屋出租期間內,其借款用于生活,符合情理,應由李宣揚與吳朝華各分擔800元。李宣揚主張吳朝華占有婚前財產20000元,要求吳朝華返還婚前財產20000元,沒有提供相關證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李宣揚主張吳朝華用暴力、虐待等,致使李宣揚在家中無法生活,高血壓、心臟病復發,要求吳朝華賠償精神撫慰金5000元,沒有提供有關用暴力、虐待的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吳朝華主張李宣揚在單位收取廣告費21000元,也沒有提供證據證實。婚姻法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或部分所有、部分各自所有,也可以約定婚前財產歸共同所有。李宣揚與吳朝華2004年8月15日訂立的《夫妻合好協議》中關于“如李宣揚今后提出離婚,李宣揚支付吳朝華五萬元人民幣”的約定,該約定的50000元既不屬于經濟幫助金,也不屬于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或婚前財產的約定,而是對一方提出離婚設定條件,是對夫妻任何一方依法提出解除婚姻關系自由的限制,與婚姻法規定的婚姻自由原則相悖,該約定無效,不受法律保護。吳朝華依此約定要求李宣揚給付50000元作為經濟幫助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夫妻合好協議》中關于“如李宣揚今后死了以后,妻吳朝華在青羊宮6號2單元401房住到老死之后,子女才有所有權”的約定,該約定是在雙方和好的情況下,而李宣揚依法提出離婚,吳朝華對離婚沒有異議,青羊宮6號2單元401房屬于李宣揚的婚前財產,吳朝華在本市又有住房,吳朝華主張青羊宮6-2-401室住房由其居住至死為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至于吳朝華提出經濟幫助的問題,當依據吳朝華是否有必要給予經濟幫助、李宣揚是否有能力給予經濟幫助的情形而定。吳朝華主張自己無業并提供低保證明,要求李宣揚給予經濟幫助,李宣揚主張自己年老多病,靠退休工資生活治病,而退休工資中單位扣除沒有收回的廣告費后只有400多元,沒有給予經濟幫助的能力,不同意給予經濟幫助。相對而言,李宣揚有退休工資,經濟來源相比吳朝華有保障,但吳朝華不屬于婚姻法規定的絕對困難的情形。目前李宣揚的工資單位每月扣除沒有收回的廣告費等500多元,還要支付吳朝華的在本案中的財產補償、債務等,李宣揚給予吳朝華經濟幫助的能力有限,一審判決給予吳朝華經濟幫助10000元偏高,酌情給予經濟幫助5000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7)萬民初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

  二、撤銷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7)萬民初字第177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

  三、李宣揚補償吳朝華房屋裝修款3000元和用于償付李宣揚婚前債務的11898元共同財產中的5949元,共計8949元;

  四、吳朝華向其弟借款5200元的共同債務由吳朝華分擔4400元,李宣揚分擔800元;

  五、李宣揚一次性給予吳朝華經濟幫助5000元;

  六、駁回李宣揚、吳朝華的其他上訴請求。

  以上涉及給付款項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

  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其他訴訟費450 元,合計500元,由李宣揚與吳朝華各負擔25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0元,由李宣揚與吳朝華各負擔1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蘭光華

審判員   楊 超

審判員   江善進

二00七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何云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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