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啟新與文昌市文城鎮后坑村委會水涯一經濟社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上訴案
海南省海南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海南民三終字第24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何啟新,1936年×月×日出生,漢族,海南省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退休干部,現住×××。
委托代理人何瑞朋,1975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系何啟新的兒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文昌市文城鎮后坑村委會水涯一經濟社。
法定代表人何榮濤,該經濟社社長。
原審第三人何榮廣,1962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
原審第三人邢美蝶,1962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現住×××。
上訴人何啟新與被上訴人文昌市文城鎮后坑村委會水涯一經濟社、原審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承包經營權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7)文民初字第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82年,何啟新的母親傅淑英與水涯一經濟社簽訂了1.04畝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15年),并辦理了《家庭承包耕地手冊》手續。1.04畝爭議耕地屬水涯一經濟社集體所有,由兩塊地組成,一塊0.69畝,位于水涯一經濟社的李印前十一丘,一塊0.35畝,位于水涯一經濟社六方格四丘。1996年-1997年間,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在未經傅淑英同意的情況下,在1.04畝爭議耕地上進行耕作,并交了公糧。1997年10月1日,傅淑英與水涯一經濟社對該1.04畝耕地重新簽訂了家庭承包合同(30年)。1998年,何啟新的母親傅淑英去世,去世前傅淑英在水涯一經濟社的戶口是單人獨戶,而何啟新是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退休干部,屬于退休國家工作人員,非農業戶口,其戶口還在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并非水涯一經濟社的農戶。2001年6月16日,水涯一經濟社將傅淑英承包的1.04 畝耕地重新發包給該經濟社農戶詹愛娥經營,并辦理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2006年,何啟新與水涯一經濟社因這1.04畝耕地發生糾紛而訴至本院。在本案訴訟中,何啟新與水涯一經濟社均認為本案應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處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何啟新是否有權繼承其母親傅淑英對1.04畝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這一權利的能否享有是決定爭議的該1.04畝家庭承包耕地的重新發包行為有效與否的關鍵因素。因為訴訟中,雙方均同意適用《農村土地承包法》處理本案。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海南省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七條的規定:發包方不得將農村土地發包給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采取轉讓、合作、轉包、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給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本辦法實行后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承包合同或者流轉合同無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退回土地。對本辦法施行前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承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土地或者國家機關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通過流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加以規范。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按照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何啟新為海南省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退休干部,屬于退休國家工作人員,其戶口亦系非農業戶口,不具備作為家庭承包方應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這一法定主體資格。這些基本情況,均系國家法律和海南省的地方性法規所明令禁止的承包土地的主體范疇。因此,原告何啟新要求繼承其母親傅淑英對1.04 畝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其作為要求承包的主體不適格,違反了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對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原告何啟新無權繼承其母余傅淑英對1.04畝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原告何啟新要求確認該爭議耕地流轉行為無效、被告及第三人將原告母親傅淑英1.04畝家庭承包耕地退還給原告繼承繼續承包、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海南省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何啟新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確認被告文昌市文城鎮后坑村委會水涯一經濟社利用職權擅自將原告母親傅淑英l.04畝家庭承包耕地調整給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經營的行為無效、被告及第三人將原告母親傅淑英1.04 畝家庭承包耕地退還給原告繼承繼續承包、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這三項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及其他費用150元,共計250元,由原告何啟新負擔。
上訴人何啟新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上訴人母親傅淑英去世后,何榮濤利用社長職務擅自將上訴人母親傅淑英1.04畝家庭承包耕地調整給其胞弟何榮廣夫婦經營。上訴人母親傅淑英于98年死亡。傅淑英承包的耕地第二次承包合同時間為1998年-2027年。上訴人全家在1994年以后都居住在原籍農村,而被上訴人明知傅淑英承包1.04畝耕地尚未滿期,也沒有征求上訴人全家人的意見,擅自于2001年6月16日更改由詹愛娥承包。我原來農業戶的母親原來承包的1.04畝耕地到2027年才滿期的,而我母親死亡后應由我繼承。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經濟社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上訴人一家三口均為非農業戶口,于1993年-1994年間回原籍水涯一經濟社居住。文昌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沒有參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條款做主要依據,而是按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及海南省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條的規定,這兩條法律條款根本與上訴人的請求事項不相吻合。因此,上訴請求:1、被上訴人法定代表人擅自將上訴人母親傅淑英的1.04 畝家庭承包耕地調整給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夫婦經營的行為屬無效的民事行為;2、判令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將傅淑英的1.04 畝家庭承包耕地退還給上訴人繼承承包;3、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上訴人水涯一經濟社答辯稱,一、經濟社收回上訴人何啟新母親傅淑英的家庭承包地重新發包是有法律根據的。何啟新母親傅淑英1982年與本經濟社簽訂1.04畝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15年), 1997年續簽,1998年初傅淑英去世。去世前的多年時間內,因年邁古稀,喪失勞動能力,無法耕作棄耕、荒蕪。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夫婦見丟荒多年自發耕作該地,并履行完成繳交國家公購糧和承包金的義務。2001年6月,本經濟社根據《海南省家庭承包耕地合同書》第6條"承包方不得丟荒耕地,如丟荒滿兩年,發包方有權收回丟荒的耕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承擔違約責任",又根據《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經濟社組織的農戶",上訴人何啟新的母親傅淑英是以單人獨戶組織的農戶家庭,人已死亡,承包合同也因此終止。本經濟社收回上訴人何啟新母親傅淑英的承包耕地,并于2001年6月重新發包給本經濟社農戶詹愛娥經營,是合法的。二、何啟新要求繼承其母親1.04畝家庭承包耕地沒有法律依據。何啟新早在第一輪土地承包以前的60年代,脫離其母親傅淑英的農戶家庭,外出工作,成為一名公職人員,并于晚年從國營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退休,其妻兒女均為非農業戶口,現雖居住在原籍,但戶口性質沒有改變。本案中的承包方是上訴人的母親傅淑英,傅淑英這個農戶家庭的家庭成員也就傅淑英一人,何啟新上訴理由不成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此規定所指的是承包收益,并非承包經營權。上訴人何啟新母親死亡后,而承包期內的承包耕地所有權是經濟社集體的,不是何啟新母親本人的合法財產,因此,何啟新也就沒有繼承的權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運用法律適當,希望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何榮廣、邢美蝶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僅口頭辨稱,上訴人稱社長把1.04畝爭議耕地調整給我們經營是錯誤的,是上訴人母親傅淑英在丟荒多年以后,社里同意讓我在丟荒的田地里耕作。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何啟新是否有權繼承其母親傅淑英對1.04畝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2、水涯一經濟社將爭議的1.04畝耕地重新發包給該經濟社農戶詹愛娥的行為是否有效。何啟新的母親傅淑英與水涯一經濟社簽訂了1.04畝耕地的家庭承包合同是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合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海南省實施〈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七條規定:"發包方不得將農村土地發包給國家機關、從事非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事業單位、工商企業及國家工作人員(含離退休人員)、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而何啟新是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退休干部,屬于退休國家工作人員,非農業戶口,其戶口還在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并非水涯一經濟社集體組織農戶成員,不具備作為家庭承包方應有的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這一法定主體資格。《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但本案中傅淑英承包該土地時在水涯一經濟社的戶口是單人獨戶,承包方只是傅淑英一人,享有該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僅是傅淑英一人,何啟新與傅淑英雖是母子關系,但傅淑英承包該土地之前何啟新早就脫離水涯一經濟社的農戶家庭,落戶在瓊中黎族苗族自治縣黎母山林業公司,因此不符合《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而《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條只是規定了"承包人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并沒有規定耕地承包經營權可以繼承。因此,何啟新要求繼承其母親傅淑英對1.04 畝家庭承包耕地的承包經營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啟新的母親傅淑英是單人獨戶形式的農戶家庭,人已死亡,戶也消亡,承包合同也因此終止,承包經營權也自然消失。水涯一經濟社按有關法律法規,收回傅淑英的承包耕地,并于2001年6月重新發包給該經濟社農戶詹愛娥經營,依法辦理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變更手續,是合法的。何啟新要求確認該爭議耕地流轉行為無效的上訴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何啟新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上訴無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何啟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文和
代理審判員 王經銘
代理審判員 王 山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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