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法》實施后幾個具體政策問題的探討
2008-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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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征管法的頒布實施,對進一步加強稅收征收管理,推進依法治稅,加大打擊偷、逃、騙、抗稅力度,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相應的實施細則未能及時配套出臺,在具體執行中有一定難度。現就基層稅收征管實際中遇到的有關政策問題談一點看法。 一、關于工商登記與稅務登記問題 征管法第十五條規定:“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戶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持有關證件向稅務機關申報辦理稅務登記。”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 企業單位、個體工商戶辦理稅務登記是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經濟活動進行登記并據此對納稅人實施稅務管理的法定制度,對于掌握和監控稅源,增強納稅人稅收法制觀念和納稅意識,自覺接受稅務機關監督管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辦理稅務登記需要提供營業執照是必要條件,納稅人不辦理營業執照,稅務機關就不能納入正常管理,形成管理真空區。征收實踐中,不辦理營業執照的無證經營和持有營業執照,但不辦理稅務登記的非固定業戶,并非少數。如何充分利用征管法賦予的權力在稅源控管的初始階段做到兩證吻合?筆者認為,應在即將出臺的實施細則中明確,對持證經營的個體戶不辦理稅務登記的,工商部門應在驗證貼花時取消其經營資格,對政策允許不需辦理營業執照的經營業戶,外出經營時,應持有工商部門提供的證明,由稅務部門按零商征稅。對應辦營業執照而未辦營業執照的業戶,工商部門應按規定予以取締,對應辦稅務登記而未辦稅務登記的,由稅務部門按規定處罰。另外,征管法第二款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定期將辦理登記注冊核發營業執照的情況,定期向稅務機關通報。應在實施細則中進一步明確其法律責任,并就如何建立定期通報制度進一步細化,使其更具實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關于發票管理問題 征管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單位和個人在購銷商品,提供或接受經營服務以及其他經營活動中,應當按照規定開具、使用、取得發票。” 發票作為經濟交往中重要的商事憑證,是記錄經營活動的一種書面證明,是加強財務管理,保護國家財產安全的重要手段,是加強財務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和稅務稽查的重要依據,是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重要工具。發票的管理機關是稅務機關,以票管稅已成為實施稅收管理的重要措施。發票一經填開即標志收入的實現和納稅義務的發生,發票記載著征稅對象的具體數量、金額,是進行稅源控管和計稅的依據。發票是提供有關應稅收入,應稅財產或者其他征稅基數的必要資料,是確定應納稅額的重要依據,稅務機關管住了發票就等于管住了稅收。 從現實情況看,第一、發票并沒有完全歸屬稅務機關管理,如金融、郵電、保險、鐵路等,導致稅收監督管理失控。第二、納稅人千差萬別,既有國有、集體又有私營、個體,既有工業、建安又有交通、商業,既有大型商場又有丁點小店。經營商品五花八門,購銷對象成千上萬,不分時間地點,每時每刻都在發生大量的經營業務。而且購買對象多數是消費者,多數人不要發票,即使要票也只是象征性的付款憑證。而且相當部分消費者,甚至不知道什么是發票,要發票又有何用,給經營者提供偷稅的環境。一個基層分局管理上千戶納稅人,僅靠幾個稅務人員管好逐筆開票是遠遠不夠的,不僅需要征納雙方自覺遵守稅法規定,同時,需要全社會參與監督,作為稅收征管的基本法規。征管法在實施細則中應用所體現。 三、關于企業的存款帳戶問題 征管法第十七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持稅務登記證件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并將全部帳戶向稅務機關報告”。 “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中登記稅務登記證件號碼,并在稅務登記證件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帳戶帳號”。 這一規定明確了銀行必須憑稅務登記證件辦理納稅人開戶的法律地位,對于加強稅源管理,堵塞稅收漏洞,保證財政收入十分重要。對未持稅務登記納稅人不能在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基本存款帳戶和其他存款帳戶,這樣有利于推行儲蓄實名制,有利于實現稅務機關和銀行雙向監控。為以后的稅源管理網絡化,信息資源共享創造了條件,提高了稅務登記的法律地位。但是對于銀行未持稅務登記證件開戶的,征管法未予明確如何處理,這是其一。其二,對個體戶如何區分個人存款或以家屬存款,在存款戶上很難界定。第三,轉帳之外大量現金結算是稅款流失的主要原因。對上述問題能否寫進細則,加以明確,同時配合財務制度對現金結算予以限制,并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 四、關于稅收處罰問題 征管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扣繳義務人,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的,由稅務機關向納稅人追繳稅款,對扣繳義務人處以應扣未扣,應收未收稅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這條規定,對扣繳義務人加大處罰力度,較原征管法有一定的先進性,但也存在這樣的問題:增值稅細則規定:“境外的單位和個人在境內銷售應稅勞務而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其應納稅款以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沒有代理人的以購買者為扣繳義務人。”如果境外的單位和個人已經回國,稅務機關無法追繳怎么辦?筆者認為對稅務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應由扣繳義務人繳納。 征管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藏、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 征管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編造虛假計稅依據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 納稅人編造虛假的計稅依據必然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稅務機關如何界定,怎樣處罰給實際工作中的具體操作帶來的一定困難,是補稅,處05—5倍的罰款?還是責令限期改正,罰款5萬元以下呢?細則中應予明確。 五、關于稅法宣傳問題 第七條:“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咨詢服務。” 稅法宣傳是一個龐大的系統工程,需要長期的艱苦的工作,需要幾代人的共同努力,稅法宣傳僅靠稅務機關的單兵作戰是遠遠不夠的,需要各級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需要新聞機構的廣泛參與,需要民族素質的進一步提高,需要納稅意識從小培養。從一九九一年稅法宣傳月的開展到稅法宣傳寫進征管法,無不反映國家對稅法宣傳的重視。作為一名稅務工作者,深知征稅的艱辛與收稅的艱難,更能體會普及稅法知識提高公民納稅意識的重要。但是納稅人的無償宣傳對稅務機關卻是有償,如宣傳工具尤其是現代傳播工具的購置,宣傳媒體費用的支付等等,都需要必要的經費保證,而在經濟欠發達地區,這無疑是一種奢望。另外還應看到,教育和懲戒是兩種不同形式的宣傳,如果說前者是禮,那么后者就是兵,但目前顯然是一手軟一手硬。沒有稅務警察,依法治稅顯得那么力不從心,依法治稅呼喚成立稅務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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