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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劉強沒有強奸行為
2008-10-23


案情:2005年3月7日,被告人劉強通過朋友介紹在四川省仁壽縣城認識了受害人曾珍,當晚在仁壽縣城城北客運站旁一小旅店里與曾某發生性行為,劉強的女朋友敬某(當時不在場)事后知道,大吵大鬧,企圖用刀割腕,被人攔下。第二天開始,劉強、代科、代波組織曾某等3名女孩在仁壽縣富家鎮紅燈籠歌舞廳賣淫。數日后,經朋友聯系,劉強、代科、代波組織曾某等5名女孩于2005年3月25日到達安徽省六安市霍邱縣城錦江賓館賣淫,于3月28被當地警方擋獲。

分歧:公安機關以組織賣淫罪將劉強刑事拘留,檢察院以組織賣淫罪將劉強批準逮捕并提起公訴,起訴書中指出“劉強違背曾某意愿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以劉強具有強奸行為作為量刑的加重情節。我接受委托后,通過會見被告人劉強、查閱案卷,提出劉強沒有強奸行為的辯護意見。

理由:強奸是指以暴力、脅迫、威脅、麻醉等手段和方法違背婦女意愿強行與其發生性行為的行為。強奸行為是組織賣淫罪中量刑的法寶加重情節之一,強奸行為成立與否將直接影響被告人的刑期長短。具體到本案中,證明劉強具有強奸行為的證據有:曾某控告有強奸行為的筆錄材料、敬某聽曾某說有強奸行為的筆錄材料、事發時的小旅館房間相片、劉強承認有性行為的供述材料。但根據以上材料,只能證明劉強與曾某有性行為,不能證明劉強對曾某實施過暴力毆打、語言威脅等違背曾某意愿的行為;同時,事發當時及事后,曾某沒有喊、叫、推、抓、打、逃跑、報警等行為,也能印證劉強沒有違背曾珍的意愿。

    結果:2005年10月25日,安徽省霍邱縣人民法院完全采納我的辯護意見,判決“公訴機關指訴劉強違背曾某意愿強行發生性行為證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