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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護詞
2008-10-23


審判長、審判員:

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羅家才父親羅傳炳的委托,指派雷福根律師擔任羅家才的一審辯護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細查閱了全部案件材料,并會見了被告人,根據庭審的調查和嚴密的分析,現依法發表如下辯護意見:

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但不構成持槍搶劫的加重情節,也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一、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不符合非法持有槍支罪的構成要件,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每一個罪名的成立需要四個犯罪構成要件均成立,缺一不可;因此,只有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符合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四個犯罪構成要件才能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否則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本案中,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不具備非法持有槍支罪的客觀要件,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因為被告人羅家才非法持有槍支——這一關鍵要素不成立。關于槍支的概念和范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根據該法第46條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實生活中的各種槍支是否符合槍支管理法關于槍支的規定,需要合法成立的具有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依法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報告,但至今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羅家才持有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雖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證羅家才持有槍支,但他們均不具有鑒定槍支的專業能力、專業資格,這些證詞均不能證明羅家才持有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因此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

二、對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構成搶劫罪不持異議,但其行為不具有持槍搶劫的加重情節。

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解釋槍支的概念時,應該以法律的明文規定為準,不得違背法律精神任意擴張解釋。同時得區分刑法意義上與日常用語中使用的槍支概念。司法實踐中人們常常容易混淆兩者的區別,從而影響刑法的正確適用。日常生活中所說的槍支是一個很廣泛的范疇,不可一概而論。在認定所謂的持槍搶劫時,如果所持槍支符合刑法槍支的定義,則應認定為持槍搶劫,否則,不應認定為持槍搶劫。

刑法沒有對槍支的概念給予明確的規定,但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規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持槍搶劫”,是指行為人使用槍支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的槍支進行搶劫的行為。“槍支”的概念和范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46條規定:“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因此,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是否構成持槍搶劫的加重情節,關鍵在于看其是否使用或者向被害人顯示持有、佩帶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進行搶劫。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現實生活中的各種槍支是否符合槍支管理法關于槍支的規定,需要合法成立的具有專業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依法進行司法鑒定,并出具符合法律規定的鑒定報告,但至今公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羅家才持有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雖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指證羅家才持有槍支,但他們均不具有鑒定槍支的專業能力、專業資格,這些證詞均不能證明羅家才持有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因此被告人羅家才的行為不構成持槍搶劫的加重情節。

三、對被告人羅家才的量行情節問題

請求合議庭綜合考慮以下情節,對羅家才正確量刑:

(一)被告人羅家才認罪態度好,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辦案。從被公安機關擋獲到今天庭審,羅家才都一直坦白自已的行為,主動交待案情;

(二)被告人羅家才是初犯,案發前從未受過任何行政、刑事處罰;

(三)被告人羅家才是已經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并愿意表示對被害人進行賠償,只是沒有賠償能力。

以上意見望合議庭合議時給予考慮。

四川發現律師事務所律師 雷福根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