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缺席審判問題的思考
2008-10-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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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問題作出的基本規定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被告提起反訴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由于規定的相對簡略,導致在審判實踐中,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對缺席審判的認識和適用多有不同,故產生對審判實踐中缺席審判問題的思考。
一、缺席審判的幾種情況
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缺席審判的規定,主要分為以下三種情況:
(1)原告起訴時被告住址明確清楚,且法院也依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但被告既沒有到法院應訴,也沒有出席開庭審理;
(2)原告起訴時已知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因而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參與訴訟,法院適用的是公告送達;
(3)是當事人在開庭審理期日屆至時,沒有按照開庭傳票的要求出席庭審。
二、缺席審判的適用條件
(1)必須是對被告進行了傳票傳喚。此處的傳票傳喚是指被訴方已收到了傳票,包括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和公告送達等送達方式所送達的傳票。未向被訴方送達傳票的,不能缺席審判。即使有證據證明被訴方已收到法院通知其開庭的電話或口信,也不能進行缺席判決。
(2)無正當理由。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是適用缺席判決應當考慮的問題。開庭時被訴方缺席是否有正當理由,屬于應由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的問題,但是,由于被訴方在法院確定的開庭日未到庭,法官自然無法當庭要求被訴方進行解釋說明,但是,如果不進行開庭,勢必會使到庭的當事人和旁聽群眾產生怨言,也會使法院指定開庭日期的效力大打折扣,影響法院的公信力。在此情況下,應當推定被訴方缺席屬于“無正當理由”,進行缺席審理。但是,在事實上,不能排除被訴方有正當理由而缺席的情況。比如,被訴方突遇車禍、交通嚴重堵塞等情況,無法及時與法院取得聯系。
司法實踐中,多數法官開庭時被告未到庭(被告未提前申請延期開庭的)均按缺席審判。“正當理由”,何為正當理由,便產生法官與當事人一方商量延期而損害按時出庭人的利益情況。因此,建議缺席的被訴方有證據證明其缺席有正當理由的,法院應另定日期再次開庭,并將所謂正當理由交由法官和另一方當事人一并審查。
三、缺席審理案件對事實和證據的采認
在有的民事判決書中,有“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放棄質證的權利,應視為對原告起訴的認可。”“因被告未到庭,放棄質證權利,法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應予以認定”等類似的內容。這種表述是不正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作出裁判。”對缺席審理的案件,并未作例外規定。我國目前也未建立逾期答辯失權制度。因此,缺席審理的案件,仍應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由訴方(原告或反訴原告)對其主張的事實負舉證責任。被訴方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以視為其放棄了當庭陳述、舉證和質證的權利,但并不能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或主張的事實的承認,法院不能當然地據此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認定。《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訴方提供的證據,無法交由被訴方質證,如果機械地以證據未經當事人質證為由一概不認定訴方提供的證據,產生的后果只能是被訴方故意缺席的情況愈來愈多,訴方的實體權利無法實現。因此,對于缺席審理的案件,被訴方無故缺席的,應當視為其放棄了質證的權利;訴方提供的證據,應當視為已經過當事人質證。但是,因為被訴方并未表明其質證意見,法官無法確定被訴方對證據是否有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既不能視為被訴方認可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也不能視為被訴方否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效力,而應當由法官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進行判斷。需要注意的是,因被訴方缺席,無人對訴方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異議,法官在一般情況下難以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因此,法官對證據的審查應當重在審查證據的關聯性和合法性。只要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且內容、形式、來源不違法,均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訴方提供的證據達到“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的,應當依法確認訴方主張的相應事實,支持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反之,應駁回訴方相應的訴訟請求。
四、幾個具體問題的處理
(1)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但未提交證據,無正當理由也未到庭。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認可訴方主張的事實的,屬于訴訟中的自認,訴方對該事實的舉證責任依法免除。對被訴方未認可的事實,訴方仍應負舉證責任。被訴方在答辯意見中主張的事實,如訴方認可,也屬自認,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如訴方不予認可,因被訴方未依法舉證,不應認定其主張的事實。
(2)被訴方庭前提供了答辯意見,也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證據,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在這種情況下,為保證裁判實體公正,法院應當組織當事人對缺席的被訴方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情況,依法認定案件事實,而不應當無視缺席的被訴方已經提出的答辯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舍客觀真實而一味追求法律真實。
(3)因身份關系引起的訴訟,被訴方缺席的。根據《證據規定》第八條規定,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即使對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自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仍然不能免除,不能僅憑當事人的陳述來認定身份關系方面的事實。由于身份關系具有特殊性,往往會影響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影響家庭成員的正常生活,往往涉及倫理道德等問題,因此司法解釋作出了特殊的規定,對此我們必須引起高度重視,在審理涉及身份關系的案件時,要注意引導到庭的當事人提供當事人身份關系方面的證據,必要時主動收集。審理因身份關系引起的訴訟案件,還應根據案件的不同特點,采取有效措施,確保案件的處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比如:在離婚案件中,如被訴方下落不明,訴方對家庭財產情況往往難以舉證證明,有的訴方還故意隱瞞財產或故意多報其他家庭成員的財產,造成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個人財產、家庭共同財產等情況難以查明,同時,因找不到被訴方,對孩子撫養問題也難以進行處理。針對此種情況,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僅依法對當事人的離婚問題進行裁判,必要時,可以在判決書中載明,財產暫由訴方保管,孩子暫由訴方撫養等內容。在贍養案件中,訴方是無獨立生活能力的老人,舉證能力往往很差,被訴方如果缺席,許多案件事實難以查清,如簡單地缺席判決,案件的社會效果往往不好。因此,審理贍養案件,應注意做被訴方的思想工作,勸其到庭參加訴訟,一般不應進行缺席審判;如果被訴方執意不到庭的,應當依法拘傳其到庭。
首先,如果被告并非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且已收到法院的應訴通知書卻逾期無故不應訴。筆者認為;立法不應采納“視為自認”說,理由是:“視為自認”說的成立必須以被告的質證權前置為前提——即被告的質證權與答辯權是合一狀態的,然而這是不可能的。應訴中的答辯僅針對起訴狀所陳述的事實和訴訟請求,并不針對原告的證據材料和法律的適用問題。事實上,被告在收到應訴通知書時并沒有同時收到或全部收到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因而答辯權本身不可能針對證據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應訴,喪失的只是對起訴內容提出異議的權利,但并未喪失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的質證權,也不應該喪失對法律適用問題的辯論權。然被告依然享有質證權,那么,被告對證據材料的質證結果有可能使原告主張的事實不能成立,但如果采用“視為自認”說,勢必會使背離客觀真實的判決的幾率加大,而這是有悖于訴訟公正旨意的。再者,就“誰主張誰舉證”而言,原告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應當由他自己證明,被告沒有證明其主張是否成立的義務。其次,被告逾期無故不提交答辯狀時。筆者認為,當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訴訟權利是參與訴訟權和知情權,為此,立法不能因為被告未行使某項訴訟權利而使其喪失其他訴訟權利,更不能因此而不讓其知曉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而且,被告不提交答辯狀,并不等于其不提交證據材料。基于此,當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辯狀時,庭前程序還應當依法進行,既要保證被告享有合理的舉證期限,又要保障被告在開庭前對原告訴訟材料知情權的實現。再次,被告無故既不應訴又不出庭時。既然被告不應訴并不產生對原告起訴所主張的事實和訴訟請求推定自認的效果,而且庭前程序依然繼續進行,那么,在依法向所有當事人送達開庭傳票后,開庭審理同樣應當依法如期進行。如果被告無故不到庭,法院仍應進行審理。其審理程序和判決原則與前述關于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相同,即由法庭對原告提出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詢問和認定,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沒有疑義,能夠達到證明要求,且訴訟請求具有法律依據的,應當判決原告勝訴,反之,則應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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