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遭遇車禍 賠償模式可以兼得
2008-10-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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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被認定為工傷的,在受害方已經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并已獲得賠償情況下,可否再行主張獲得工傷保險賠償?日前,海安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工傷待遇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對此給予了肯定的答案。 2005年6月20日,某廣告公司職工鐘某某在下班途中不幸死于交通事故。同年8月,其親屬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肇事者及相關保險公司賠償,經法院調解,獲得肇事者賠償的各項損失147000元。同年10月10日,海安縣社會勞動保障局認定,鐘某某所受傷害屬工傷。因廣告公司未為鐘某某申報工傷保險,亦未繳納工傷保險費,鐘某某的親屬向縣勞動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廣告公司給予因鐘某某工傷死亡而應享受的各項待遇,被裁決駁回后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廣告公司辯稱,鐘某某死于交通事故,其親屬已獲得肇事者的賠償,所獲賠償數額超過工傷保險的待遇。勞動者在獲得其中一種賠償后,僅可以就其與另一種賠償之間的差額主張賠償。所以原告的請求于法無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從人身損害賠償權和工傷保險賠償權各自的特征看,工傷保險賠償權是勞動者或其親屬在勞動者受到傷害后依法應享有的救治和經濟補償權,具有社會救濟性和保障性;人身損害賠償權是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權要求侵害人給予其經濟和物質賠償的權利,具有對受害者補償性和對加害者的懲罰性。故兩種權利的性質和對受害者的保護途徑并不相同,因而不能因勞動者主張了一種賠償權利而免除另一種賠償方式中賠償主體的賠償責任。此外,從現行法律規定可以看出,我國至今并未采納選擇其中一種賠償請求權就喪失另一種賠償請求權的“擇一選擇”模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兩種賠償請求權的關系,有了較為明確的規定,它賦予了勞動者對侵權第三人享有獨立的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述,當勞動者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傷害后,同時向第三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和向社會保險機構主張工傷保險賠償與法并不相悖,因而勞動者獲得雙份賠償的權利于法有據。鑒于廣告公司未為鐘某某生前為其繳納社會統籌的工傷保險費用,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應由其按條例的規定向原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據此依法判決廣告公司支付原告喪葬費、供養親屬撫恤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同時按月向鐘某某供養親屬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
相關法律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二條第二款 因用人人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的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
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
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ㄒ唬﹩试嵫a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ǘ┕B親屬撫恤金按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
。ㄈ┮淮涡怨ね鲅a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的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狀況規定,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適時調整。調整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條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因工傷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于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金額=調整前的計發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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