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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破產宣告對未履行合同的影響
2008-10-22


來源:高山上的風法律博客 作者:孫宏濤 何睿 發布時間:2007-11-01    

摘要:按照我國現行破產法的規定,對于破產宣告后破產人尚未履行的合同,由清算組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但這一規定過于模糊,難以滿足實踐的需要,而且僅僅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破產清算組一方將會使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文章詳細探討了破產宣告后未履行合同的解除權行使問題,并結合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以及保險合同加以論述。

關鍵詞:破產宣告;未履行合同;租賃合同;承攬合同;保險合同

中圖分類號:            文獻標識碼:          文章編號:

The research on the influence of bankrupt proclamation to an unfulfilled contract

Sun Hong-tao   He Rui

( School of law,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240, China )

Abstract: According to bankruptcy law in our country, the bankruptcy has right to determine to fulfill the contract or not when bankrupt is proclamated , but this clause is too ambiguous to meet practice. It is unfair that only the bankruptcy has right to do this. This article will discuss who has right to relieve the unfulfilled contract when bankruptcy occurs, especially in contract for lease, contract for work and contract for insurance.

Keywords: bankruptcy proclamation; unfulfilled contract; contract for lease; contract of work; contract of insurance

一、行使選擇權的未履行合同類型

《破產法》第26條規定:“對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組可以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企業在破產宣告后,其行為能力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為了保存破產財產的份額,清算組僅能在清算范圍內從事經營活動。盡管法律對于待履行合同規定了法定的選擇權(即選擇繼續履行或是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如何在保護合同相對人利益以及破產財產的維護上尋求平衡依舊是實踐中的難點。由于我國目前的立法規定過于原則和模糊,并沒有對破產宣告后清算組可以行使選擇權的待履行合同類型作一定的限制,這在一方面會導致清算組濫用權利損害相對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亦會導致清算組徇私舞弊,與相對人竄通進行私下給付,從而導致破產財產的減少。因此,我們必須對可以行使選擇權的合同類型進行界定。確定界定標準應當考慮以下三個問題:

(一)單、雙務合同的區別

根據雙方當事人所負權利義務不同,可將合同分為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由于單務合同僅有一方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這里就需要做區分,如果是對方當事人負有履行義務而尚未履行的合同,其履行會使得破產財產的增加,所以此種情況下不能解除合同。因對方當事人未履行完畢而產生的債權,屬于破產財產。[1]反之,如果是破產人負有履行義務的單務合同,由于其履行無益于破產財產的增加,此種情況下清算組應當解除合同。

(二)雙務合同的履行狀況

考究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可以發現,一方面,我國立法對凡是破產企業未履行的合同,即賦予破產清算組以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的選擇權這一原則性規定,與國外相關立法的通例——只對雙方均未履行的雙務合同,破產管理人始有選擇權存在明顯差異。根據合同履行的狀況可以作如下劃分:一為破產企業未履行但對方已履行的雙務合同,二為破產企業與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或雖已開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2]由于第一種情況下對方已成為事實上的破產債權人,應當與其他一般債權人平等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此時清算組僅能選擇解除合同才不違背破產程序中的公平原則。所以只有第二種情況下,清算組才有選擇權。

(三)對擔保合同的特殊限制

如果破產人作為第三人為他人債務提供了擔保,無論是物保還是人保,清算組都無權解除,必須繼續履行。擔保責任不因擔保人的破產而解除,這是一項基本原則。[1](P. 121)只是此時的擔保實現方式會有所不同,如果是物保則該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可以由擔保權人直接行使別除權,如果是人保則債權人可以按照破產程序向清算組申報債權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

綜上所述,清算組僅僅對破產企業與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或雖已開始履行但均未履行完畢的雙務合同在破產宣告后有選擇繼續履行或是解除合同的選擇權,對于破產人負有履行義務的單務合同、破產企業未履行但對方已履行的雙務合同,清算組應當解除,而對于擔保合同破產企業必須繼續履行。

分析了何種類型的合同清算組可以行使選擇權,但這僅是對清算組權利行使的一種一般限定。由于合同性質不同,其在履行以及受破產宣告的影響上存在很大的差異,這就需要法律對一些特殊的合同做出不同的規定。下文中,筆者將以租賃合同、承攬合同和保險合同這三種具有代表性的合同作為論述的重點。

二、租賃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一)承租人破產

德國破產法規定應根據租賃物是否已交于破產人而有不同的處理。尚未交付的,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但應就是否終止作出表示,出租人遲于表示的,破產管理人得予催告;租賃物已經交付的,破產管理人可解除契約,而出租人也可以要求損害賠償。[2](P. 271)而日本民法第621條規定,承租人破產,即使規定有租賃的期間,出租人或破產管財人都可以解除契約,但因解約而發生的損害賠償不被認可。但近來也有學者主張,在這個問題上應該適用破產法第59條和60條,即破產宣告而當然取得解除權的只是管財人,出租人則無此權利。[3]破產管財人解除雙務契約后造成的損害,可以作為破產債權而提出請求。[3](P.59-60)

德國破產法針對租賃標的物是否交付作了不同的規定,而日本破產法對承租人破產后合同解除的權利僅賦予了管財人。由于破產程序具有一次執行特點,這就需要最大限度保障破產財產的增值,但與此同時也不能忽略對相關人的權利保護。結合兩國的立法經驗,我們可以加以綜合考慮兩個問題,一是享有合同解除權的主體,二是相對人的損害賠償是否可以得到法律的認可。

1.承租人破產,租賃物已交付

在此種情況下,德國法和日本法均規定破產管理人可以解除契約,筆者認為將合同解除權僅賦予給清算組是正確的。因為從破產宣告到破產程序的終結需要很長的一段時間,在此情況下清算組很有可能需要利用租賃物,如租賃物為破產人的辦公場所或是存放固定資產的場所,如果允許出租人以承租人遭受了破產宣告而任意解除合同,這樣必然阻礙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因此日本對于民法第621條的規定也做出了限制性解釋:即承租人破產場合,若無將不支付租金的危險等正當理由,出租人不可解約。[3](P.59-60)除了從保障破產程序角度出發,我們還可以從保障破產財產增值的角度出發來論證此規定的正確性。在破產程序進行過程當中,破產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會受到很大的限制,但是經過法院認同的、清算組為了維持日常生產經營而進行的民事行為是合法的,同時由于我國對破產財產采取的是膨脹主義,對破產宣告后至破產終結前的所有財產均列為破產財產對所有債權人進行清償,因此如果在破產程序中有可能使財產增值的行為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同。如果繼續履行租賃合同有利于破產財產的增值同樣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更何況破產法中還存在一個很重要的預防程序,即重整程序,如果允許出租人解除合同則無異于剝奪了破產人重獲新生的機會。

當然,法律在此種情況下剝奪了出租人的解除權,是從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和保障破產財產的增值方面來考慮的,但這樣也會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很大的威脅,因為繼續履行合同會擴大出租人的債務,這必然違背了公平原則。如何在這兩者之間進行平衡呢?我們可以對破產宣告前后的債務性質進行不同的界定,如果在破產宣告前所負的租賃債務作為一般的破產債權,出租人和其他債權人一樣平等的參與破產財產的分配,而對于破產宣告后繼續履行合同而負的債務直接列為破產費用,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按照《企業破產法》第34條第三項的規定,為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產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費用為破產費用,這也為將破產宣告后租賃債務列為破產費用找尋到了法律依據。

2.承租人破產,租賃物未交付

在此情況下德國破產法規定出租人享有解除權,按照日本破產法第59條的規定,一概否認了出租人的解除權。從合同履行角度來看,租賃合同雖為諾成合同,但是其實際履行以交付標的物為必要,如果出租方負有先履行義務,而其又明知對方已經陷入了履行不能的境地,其完全可以行使不安抗辯權來解除合同;如果出租方為后履行一方其也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要求破產人先支付租金;如果合同并未規定履行順序,則出租方還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合同履行的現實性角度出發,德國法的規定是比較符合實際的。

(二)出租人破產

在出租人破產的場合,日本存在幾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民法沒有規定,就應適用對雙務契約做出原則規定的破產法第59條,即只有破產管財人才可以選擇解除契約。第二種觀點認為,出租人的破產應不受租賃的影響,作為破產者的出租人的租金債權構成破產財產。而折衷的觀點認為,在具備對抗要件的不動產租賃權應排除管財人的解除權,而關于未登記不動產租賃權和動產租賃權,原則上應該適用破產法第59條的規定。[3](P.63)筆者認為,折衷觀點與我國的立法背景不符合,因為在我國不動產租賃合同的備案并非對抗或是生效要件,現實生活中登記與否對租賃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評判意義不大。較好的做法是將第一和第二種觀點融合,原則上確定出租人的破產不影響租賃,但也僅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給清算組。因為破產宣告后破產人可以為維持生產經營而為一定行為,繼續出租其財產對保存破產財產價值并無不益,而承租人使用租賃物繳納租金的行為也并不會受到破產宣告的妨礙,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當然,清算組如果認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不利于破產程序的進行,其可以選擇解除合同。

綜上,在承租人破產的場合且租賃物已經交付和出租人破產的場合,僅有清算組享有合同的解除權,而在承租人破產但未交付出租物的情況下,則出租人也享有合同解除權。

另一個需要考慮的是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問題。德國法承認了將其作為破產債權的正當性。而日本在民法和破產法中作了不同的規定,按照特殊法優先于普通法的規定,按照破產法60條其也是承認損害賠償請求的。按照我國破產法第26條第二款的規定,清算組決定解除合同,另一方當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損害的,其所遭受的損害賠償額可以作為破產債權。

三、承攬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因為定作者和承攬者破產有所不同,且該合同履行過程中涉及到勞務提供和材料提供問題,因此其受破產宣告的影響不同,具體言之:

(一)定作人破產

日本法規定,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可以解除契約。此時契約的解除對將來也有效,已經完成的工作成果歸破產財團所有,承包人的報酬以及費用之請求權成為破產債權。對與解除契約相伴的損害,雙方都無賠償請求權。在未解除契約之場合,完成物歸財團,承包人的報酬債權成為財團債權。[3](P.67)按照該規定,我們需要論證兩個問題:一是損害賠償是否列為破產債權的問題。二是合同解除權行使主體問題。對于前者按照我國《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的規定,定作人可以隨時解除承攬合同,造成承攬人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破產法26條第二款也承認了損害賠償作為破產債權的正當性。因此我們不應該采取日本立法中不承認賠償請求權的規定。對于后者日本立法將解除權同時賦予了合同雙方當事人,體現了對雙方的平等保護。由于在破產程序中強調的是破產財產的維持和日常的生產經營,定作工作成果無益于該目的的實現,因為其已超出了破產程序中一般的價值理念,所以賦予承攬人以合同的解除權并不會妨礙破產程序的進行。這也是我國破產法無視合同類型,而將解除權一概授予給清算組應該改進的地方。

(二)承攬人破產

在承攬合同中存在兩種情況,一種是承攬人進提供勞務,不提供材料,另外一種是包工包料。對于前一種情況,承包人提供的僅僅是勞務,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對破產財產有不利影響,故對承攬合同應當繼續履行,報酬費用歸入破產財產。同時由于工人工資具有優先受償的地位,對于勞動者的保護也無不利,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排除雙方當事人的解除權是合理的。而在后一種情況,由于需要提供材料,會影響破財財產的增減,所以應當承認清算組的選擇權。按照日本破產第64條法的規定,管財人可以讓財團提供材料,讓破產者或第三者將工作完成,其報酬請求權歸入財團。但筆者認為在此種情形下,也有必要承認定作人的解除權,一是因為合同法中已明確規定了承攬合同中定作人的法定解除權,二是因為承攬合同作為一種勞務合同,雙方之間需要很強的信任性,喪失了信任該合同也就喪失了存在的基礎。只是在定作人因承攬人破產而解除合同的,其給承攬人造成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列入破產財產之權利中。

四、保險合同解除權的行使

保險合同分為商業保險合同和社會保險合同,破產程序開始后對兩者都會產生影響,由于后者屬于社會保障法調整的范疇,本文將不予討論。而且在我國由于尚未賦予自然人破產的資格,而人身保險中被保險人只能為自然人,所以本部分討論的范圍僅僅限于當事人具有破產資格的人身保險之中。

(一)保險公司破產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于一般的財產保險合同均有隨時解除的權利,因此在保險公司破產的情況下也不應該例外。但我國保險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被依法撤銷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其持有的人壽保險合同及準備金,必須轉移給其他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在此種情況下,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破產人也不得解除合同,而是按照法律規定將合同的權利義務轉移給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即此種情況之下清算組并不享有解除權。另外在財產保險的場合,為了使破產財產得以維持,清算組應該盡快解除合同,對其后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按照保險法的規定返還投保人相關的保險費及保險金,并優先于一般債權受償。

(二)要保人破產

由于我國目前只承認商法人具有破產能力,因此投保人破產只涉及到財產保險問題。但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否為同一人,其對保險合同的影響也不同。

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標的物管理處分權轉移給破產清算組,而保險合同的利益也轉由破產財團享有從而成為破產財產,但是因為標的物的管理狀況發生了變化,保險人承包的風險也發生了變化,因此在此種情況下不應當僅僅將合同的解除權賦予給清算組,而是應該允許保險人在法定期間內根據自己對危險負擔的判斷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如果要保人受破產宣告前已經交付完畢所有的保險費,則保險人不可以因為要保人的破產而當然免除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僅僅在具備法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反之如果要保人在受破產宣告時并沒有完全交付保險金,則破產管理人可以自行決定解除或者維持原合同效力。

因此在此種情況下,由于要保人對財產喪失了管理處分權利,而轉由清算組享有,故保險合同的利益也為了破產債權人而存在,但是因為危險狀態的改變,應當將保險合同的解除權同時賦予給破產清算組和保險人。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不同人時,標的物處分管理權并不轉移,要保人破產并不會導致標的物處分管理權的轉移,而仍由被保險人自己享有,故合同利益也不轉移。由于保險契約的利益歸被保險人所有,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享有賠償請求權,因此要保人破產保險合同的利益也不發生轉移。同時,保險人的權益不會受到影響。因為對于保險人的保費請求權,要保人破產前已到期者可列入破產債權參加分配;未到期者,由于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對保險契約有解除權,因此破產時該權利加入破產財團,則破產財團對于是否繼續投保應當自行決定。關于保險人的危險負擔義務,保險人所承擔者是被保險人的財產,縱使要保人破產也不會影響被保險人之標的。故保險人的權益并不會因為要保人的破產而受到影響。[4]但是,保險利益的維持不利于破產財團。因為要保人承擔者交納保險費的義務,這樣必然會導致破產財產的減少。而且在此種情況下我們還需要注意要保人很有可能與被保險人竄通通過訂立保險合同來轉移自己的財產,此時可以按照破產法中關于撤銷權的規定,請求撤銷保險合同。

在此種情況下,破產并不會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唯需注意的是要保人是否會通過簽訂保險合同惡意轉移或是減少自己的財產,如果符合撤銷權形使要件,破產管理人仍然可以請求法院撤銷該保險合同。

(三)被保險人破產

1.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該情況上文已經論及,此處不再贅述。

2.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為同一人時。保險標的物的處分權會移轉。此時盡管受破產宣告的被告人并沒有喪失對財產的所有權,但是財產的管理處分權已經由清算組享有,所承保的風險實際也由清算組實際負擔,最終以破產財產的形式公平地分配給各破產債權人。保險合同的利益會轉移至破產財團,由于保險標的在法律上屬于破產財產,由其產生的法律利益也應歸屬于破產財團。保險人的權益會受到影響。由于由要保人支付保險費,此時保險人的保費請求權并未受到損害,但是保險人的危險承擔會因為被保險人破產而受到影響,破產清算人管理財產時標的物的危險狀態與訂約時明顯不同,破產清算人更希望發生保險事故從而將財產變現分配給債權人,此時保險人所負擔的道德風險會增加,其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行使合同解除權。保險契約的維持對于破產財團是有利的。保險合同維持使得破產財團有可能獲取保險金,這樣有助于增加破產財產。因此,在被保險人破產時,保險合同應當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產管理人或保險人均可以在法定期限內解除合同。

五、結語

綜上所述,破產宣告是對破產人合同履行能力的一種限制,對各種未履行合同會產生不同的影響。在破產法的修訂過程中,應當對原有的原則性規定進一步細化。在設定一般的規則后,應當結合各種合同的性質以及合同履行情況,在考慮合同標的管領處分權、合同利益是否轉移,破產對相對人權利影響以及合同履行與破產財產維持等綜合方面的因素,適當界定清算組以及相對人享有的解除權。在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維護破產財產價值以及降低合同相對人的利益損害之間尋求一個最佳結合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