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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關于外遇賠償案
2008-10-22


原告王某(男)與被告謝某(女)自愿于1988年10月結婚,婚后生有一男孩。雙方因感情不合,原告于2002年5月向永新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離婚,但以原告有外遇為由要求給予其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的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而原告雖有外遇,但不具有與婚外異性持續、穩定地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原告不產生賠償責任。永新縣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作出判決,不支持被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