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球队的数据对比/欧冠决赛直播哪里看/韩国足协杯/朱拉伊

對自愿達成死亡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
2008-8-26


  案情:

  2006年11月9日下午,四川省古藺縣丹桂鎮白良村村民羅某受本村村民羅柳的邀請為其構筑房屋幫忙攪拌混凝土,在幫忙過程中,不幸摔傷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羅柳與羅某的長子羅躍達成協議,由羅柳一次性補償羅躍兄弟三人費用1萬元,已于當即給付完畢。并且該村村民委員會還在雙方簽訂的協議上補蓋了公章,要求雙方遵守不得反悔。2007年11月,死者羅某之妻胡某、子羅鎮、羅躍、羅鐵、女羅芳、羅榮等六原告以上述協議未經其所有原告簽字確認,也并未提到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的賠償,不具有法律效力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羅柳承擔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喪葬費共計9萬多元。(文中當事人均系化名)   

  胡某、羅鎮等六原告起訴被告羅柳后,法院在審理中,對羅柳與羅躍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的效力如何認定形成了三種不同的觀點。   

  分析: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賠償協議無效。   

  理由是:一、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效民事行為是指已經成立,但嚴重欠缺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自始、絕對、確定、當然不按照行為人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意思表示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為。因此,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不符合法定有效條件,不能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為。本案中,該賠償協議只有死者羅某長子羅躍的簽名,其他五原告并未參加協議,也未特別授權由羅躍負責處理,顯然欠缺必要的條件,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后果。羅柳與羅躍協議時僅對安葬事宜作出補償,并未談到精神損害撫慰金和死亡賠償金的賠付問題。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調解協議。”該《若干規定》明確規定了,只有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調解協議才具有民事合同性質,本案中的協議村委會并沒有主持調解且是在事后補蓋的公章。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的規定:“調解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91條規定:“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判決。”從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可以看出,經人民法院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反悔,而無需說明任何理由。同理,本案中的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賠償協議,當事人也可以反悔而不需要任何理由。三、如果認可該賠償協議,在當事人達成了協議又反悔的情況下,協議就得不到履行,將成為新的爭議,而又沒有經過公證或由法院制作成調解書,不具有強制執行力。因此,如果當事人反悔,訂立的賠償協議就不能實現解決賠償爭議的目的。在反悔不能實現其目的的條件下,法律應當賦予當事人對協議的反悔權而使其訂立的賠償協議無效。四、從人身損害糾紛的性質來看,是一種侵權責任。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對國家所負的責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它不取決行為人的個人意愿,既然法律已經對賠償數額作出了明確規定,賠償義務人又主張權利的,法院應依據賠償義務人所造成的實際損害給賠償權利人以充分的補償。對于本案而言,對于胡某、羅鎮等的訴訟請求,應按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審理,對于已賠償的1萬元,作為已支付賠款,若按法律規定的賠償數額比已賠償數額的多,賠償義務人就應增加賠償數額;若按法律規定賠償數額比已賠償的數額要少,那么賠償權利人多得部分則應返還給賠償義務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賠償協議有效。

  理由是:一、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的行為是一個民事法律行為。根據我國民法規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效,要看其行為是否符合三個方面的條件。一是行為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行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三是內容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個方面的條件,應當認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簽訂協議的行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發生相應的法律后果。協議的內容就應當受法律保護,雙方不能反悔。本案中,羅躍作為死者羅某的長子,具有完全民事法律行為能力,被告羅柳有理由相信羅躍能代表其整個家庭的利益,雙方簽訂的協議代表了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和法規的規定。二、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民事主體在實施民事行為時,應當真誠老實,恪守信用,在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護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義務。誠實信用是建立和諧、穩定社會秩序的保障。允許雙方當事人無條件反悔,亦即承認民事行為能力并無瑕疵的人“出而反爾”,縱容了當事人的投機取巧行為,否定了民法中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三、從當事人處分原則看,允許反悔是對其自認的否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 “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決定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但是,處分權并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毫無節制地任意處分,當事人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而不能自食其言,輕易否定自己的承諾。我國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也有自認的規定,即當事人必須誠實守信,恪守承諾,所作的陳述或者所為的行為必須前后一致,沒有相應證據和合理解釋,當事人不能推翻自己所作的陳述。雙方當事人已經作出對人身損害賠償金額的自認,對協議就不能反悔。四、允許當事人反悔,為惡意當事人拖延訴訟提供了便利,損害了善意協商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由于協議反悔不需要任何理由,部分當事人就借助協商過程,利用協商與請求訴訟的時間差,進行規避法律的活動,達到推遲訴訟、延長訴訟過程,遲延履行義務、轉移財產等目的。而善意當事人參與協商調解,是希望能夠妥善解決雙方存在的損害賠償糾紛,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借助協議拖延訴訟或達到其他個人目的,善意當事人對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得到履行的合理預期就會落空,也就為一些不守誠實信用的當事人開了方便之門,損害了善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五、允許當事人反悔,從長遠來看,不利于受害者的保護。人身損害賠償協議達成并履行完畢后,賠償權利人對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反悔而向法院起訴,法院如果按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審理,會引起賠償義務人的訴累,進而讓社會公眾對誠實信用失去信心。長此以往,全社會就會形成信用危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發生后,賠償義務人就不會與受害人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因為達成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也是無效的,在先行賠償后,還有可能再導致訴訟,賠償數額還得重新確定。當事人就會形成賠償數額自己作出的處理決定無效,最終還是要由法院裁決的觀念。賠償義務人就會等法院裁決了再行賠償,這樣不利于受害人得到及時的治療,也不利于對受害者的權益進行保護。對于本案而言,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以及當事人處分原則,羅躍作為兄長代表全家對受害者家屬的實體權利進行了處置,且已經履行完畢,雙方不再存在糾紛,應當駁回胡某等六人的訴訟請求。

  第三種觀點認為:該賠償協議,應當允許當事人有條件地反悔。

  理由是:一、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及當事人處分原則,一般來說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不能反悔。但在審判實踐中,要針對訴訟請求進行審查,關鍵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實。一般情況下講,表示不真實的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無效或是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如果一方采取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從事的民事行為,則該種民事行為是無效的民事行為;如果行為人在行為時因重大誤解而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則是一種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當然,行為人在行為時之所以有重大誤解,也有可能是因為另一方采取欺詐的手段,即故意告知其虛假情況或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使其發生重大誤解的,此時該民事行為是無效民事行為,而并非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另外就是看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是否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是否顯失公平。如存在以上情況,則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反悔,人民法院應根據所發生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進行審理。二、對于當事人達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一般應認定為具有民事合同性質,但對協議中少列的應當賠償的事項,賠償權利人可就少列的事項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因為,雖然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達成了人身損害賠償協議,但是,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少列的賠償事項,當事人之間并沒有達成協議。其實質表現為對人身損害賠償糾紛的一部分達成了協議,一部分沒有達成協議。對達成協議的部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定為有效,即對達成的協議認定為有效;對沒有達成協議的一部分,應對賠償權利人以充分保護,賠償權利人可就沒有達成的部分的賠償事項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三、當事人籠統地達成一次性人身損害賠償協議,沒有分項列出各項賠償金額的,且已經履行完畢的。應當認為是賠償權利人與賠償義務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的處置,只要其處分行為沒有違反法律,沒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不構成權利的濫用,對其行為法律應予認定有效。當事人反悔的,符合民事訴訟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則,應不予以支持。因而,對于人身損害賠償協議允許當事人有條件的反悔,但應對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如對于本案,死者羅某的長子羅躍不能代表其母胡某和其余幾兄妹,也無特別授權代理的權利代理,羅躍與羅柳簽訂協議的行為侵害了胡某等人的合法權益,胡某等人的訴訟請求應得到法律支持。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