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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 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訴權
2008-6-24


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來講,就是不能給被告人的上訴設置任何障礙,使被告人的上訴渠道暢通無阻。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一方面可以徹底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使其能夠放心提起上訴,陳述上訴理由,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第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保證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上訴不加刑的“刑”,顯然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因為,附加刑也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罰,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也是“加刑”

□上訴不加刑原則雖然可能會使個別被告人“占便宜”,個別案件的量刑問題無法得到糾正,但同刑事訴訟設置上訴制度和第二審程序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案件質量相比,顯然后者更為重要

□《批復》為了更好地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在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對附加刑的適用進一步明確和細化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公布了《關于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的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的批復》,明確指出,刑事二審改變一審認定罪名的,不能增加適用附加刑或將原判較輕的附加刑改判為較重的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發回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在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有媒體評論指出,這一司法解釋的公布實施,將使刑事訴訟法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得到更全面的貫徹,被告人的上訴權獲得進一步的保障,是一個“看似細微但意義重大的司法進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負責人就相關話題接受了本報記者的專訪。   問: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涉及的附加刑問題,各地法院在認識上有哪些不同意見?   答:對此問題的爭議,從各地法院的不同做法可以看出,主要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第二審法院改變第一審法院認定的罪名,主刑方面不應加重處罰,附加刑同樣也不應加重處罰,對財產刑的種類、數額均應維持第一審判決,既不應改變財產刑的刑種,也不應增加財產刑的數額,應當嚴格貫徹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   另一種意見認為,上級法院在二審或死刑復核期間,發現應當并處沒收財產而原判沒有并處的,應當引用刑法分則有關規定直接予以改判,并處沒收財產。對沒有依法并處沒收財產的原判進行改判,是依法糾正原判決適用法律的錯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的規定,否則就與法律規定相沖突。另外,法院如果在二審可以直接糾正時不糾正,非要以后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糾正,是對司法資源的一種浪費。   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復》統一了認識,即認同第一種意見,應當嚴格貫徹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   問:最高人民法院最終作出《批復》,對這一問題是如何考慮的?   答:刑事訴訟圍繞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關系到被告人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因此,為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中設置了一系列的程序和制度。刑事訴訟實行兩審終審而不是一審終結,就是為了案件能夠得到正確處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保證案件的辦案質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是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使人民法院切實經過二審終審后,以程序的公正來確保案件審理最終得到實體上的公正。被告人上訴的目的,是為了表明被告人自認為罪輕或者無罪,要求上級法院糾正原審法院判決的錯誤,對其減輕處罰或者宣告無罪。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訴后,二審法院經過重新審理,不僅沒有減輕處罰或者宣告無罪,反而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則違背了被告人上訴的初衷;被告人甚至會后悔提出上訴,這就增加了被告人上訴的思想顧慮,甚至在第一審法院確有錯誤的情況下,由于懼怕二審法院可能加重刑罰而不敢上訴。因此,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立法本意來講,就是不能給被告人的上訴設置任何障礙,使被告人的上訴渠道暢通無阻。實行上訴不加刑原則,一方面可以徹底消除被告人的顧慮,使其能夠放心提起上訴,陳述上訴理由,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第二審法院全面審查第一審判決是否存在錯誤,維持正確的判決,糾正錯誤的判決,保證國家審判權的正確行使。

  我國刑法上規定的刑罰分為兩類,一類是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另一類是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和沒收財產。主刑只能獨立適用,即不能同時判處兩種或兩種以上的主刑,附加刑則既可以獨立適用,也可以與主刑同時適用。上訴不加刑的“刑”,顯然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因為,附加刑也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刑罰,加重附加刑也是加重了對被告人的處罰,也是“加刑”。   問:按照《批復》精神,是否意味著將出現這樣的情況,就是第二審法院明知第一審判決錯誤,依然要維持其錯誤?   答:另一種意見關于“對沒有依法并處沒收財產的原判進行改判,是依法糾正原判決適用法律的錯誤,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的規定,否則就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觀點,隱含了這樣一層考慮,如果第一審判決錯誤,但并不是對被告人判重了,相反是判輕了,由于上訴不加刑原則,被告人依然提起上訴,那么第二審法院明知第一審判決錯誤,是否依然維持其錯誤?   這里實際上提出了這樣一個問題:在對待上訴問題上,究竟是堅持依法糾正一審判決中可能出現的所有錯誤,還是堅持上訴不加刑原則,寧可讓被告人“占便宜”,也要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這實際上是價值選擇問題。當二者發生價值沖突時,立法選擇了上訴不加刑原則。不難看出,立法者在對二者進行價值判斷時,綜合衡量比較二者的價值后,還是認為保障被告人合法權益和保證上訴制度的切實執行更為重要。   上訴不加刑原則雖然可能會使個別被告人“占便宜”,個別案件的量刑問題無法得到糾正,但這畢竟是個別案件,同刑事訴訟設置上訴制度和第二審程序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和案件質量相比,顯然后者更為重要;如果選擇前者,則意味著上訴制度形同虛設,第二審程序也要受到影響。   需要指出,這種情況下二審法院的維持原判,并不是簡單維持第一審判決的錯誤,而是為了保證上訴不加刑原則的實現而作出的選擇。   問:就執行上訴不加刑原則,最高人民法院已有的司法解釋中是否有所涉及?   答:有過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了執行上訴不加刑原則的一些具體情形:(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二)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三)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四)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其中,第(二)項規定,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第(五)項規定了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適用附加刑。但《刑訴法解釋》對于第一審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能否加重附加刑沒有規定,各地法院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二審除了增加適用附加刑的,也有將罰金刑改為沒收財產刑的例子,這也屬于加重附加刑的處罰。

  因此,《批復》為了更好地貫徹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的“上訴不加刑”原則,在《刑訴法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的基礎上對附加刑的適用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即第一審法院沒有判處附加刑的,第二審不能增加適用附加刑;第一審法院原判附加刑較輕的,第二審法院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其中,“原判附加刑較輕的,不得改判較重的附加刑”大體包含這樣一些情形,如不能將罰金改為沒收財產,不能增加罰金的數額,不能將沒收個人部分財產改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等等。   問:為什么規定第二審法院不能直接增加和加重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答:這是考慮到,以前實踐中出現過第二審法院雖然沒有直接加刑,但有通過發回重審的方式,由第一審法院加刑的情況,因此,《批復》的這個規定就把可能出現的規避上訴不加刑原則的情形予以阻斷,以求全面徹底貫徹上訴不加刑原則。   問:是否一審判決有誤,就沒有任何途徑加以糾正了呢?   答:當然不是。《批復》依照法律規定明確:“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需要指出,不是通過第二審程序進行糾正,而是通過法律規定的特別審判程序——審判監督程序進行。這樣,既能夠保障被告人的上訴權,有效維護上訴制度,對于確實必須依法改判的,也指明合法有效的救濟途徑。   需要指出的是,審判監督程序是特別救濟程序,能夠進入到審判監督程序進行再審的案件數量是非常有限的,只有必須依法改判的,才能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近來,司法實踐中有的高級人民法院反映,對刑事第二審判決改變第一審判決認定罪名后能否加重附加刑問題在認識上不一致,做法上也不相同,因此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要求予以規范。   反映的問題主要來自實踐中遇到的幾個案件。案情類似,都是被告人實施搶劫,為劫財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搶劫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而故意殺人;審理程序上也相似,都是一審法院認定為故意殺人罪和搶劫罪,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應定為搶劫罪一個罪名;量刑的主刑方面也沒有問題。問題出在附加刑方面。因為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判處搶劫罪必須并處罰金,如果是嚴重的搶劫罪,則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因此,有的二審法院因改判為搶劫罪而加判了財產刑,有的將一審財產刑中的罰金改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還有的維持了一審的財產刑判決。二審法院對于附加刑的處理不盡相同,造成適用法律不統一。   如葛某搶劫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葛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1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1萬元。葛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劫財而預謀故意殺人,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因此撤銷原判故意殺人罪的定罪和量刑,將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兩罪改為搶劫罪一罪,認定被告人葛某犯搶劫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1萬元。附加刑部分維持不變。   又如慕某搶劫案。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慕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并處罰金3000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3000元。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慕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為謀財而故意殺人,其行為構成搶劫罪,將一審故意殺人罪、搶劫罪兩罪改為搶劫罪一罪;附加刑部分,則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將罰金改為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再如王某搶劫、盜竊、非法持有槍支案。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3萬元,犯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3萬元。二審法院認為,王某在一次盜竊過程中被發現,為制服被害人而當場使用暴力故意殺人,應定搶劫罪而不應定故意殺人罪,因此撤銷原判故意殺人罪部分,以搶劫罪判處王某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同時維持一審其他部分判決,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本案一審針對故意殺人罪沒有判處附加刑,二審因改判為搶劫罪,所以加判了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這幾起案件均是判處死刑的案件,按照法律規定要報送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也因此引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注。最高人民法院有關業務部門經認真研究,并專門征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的意見,形成《批復》,反復修改后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李洪江)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十二條 刑罰分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條 主刑的種類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條 附加刑的種類如下:

(一)罰金;

(二)剝奪政治權利;

(三)沒收財產。

附加刑也可以獨立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九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后,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當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的,應當改判;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楚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實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第一百九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

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并應當執行下列具體規定:(一)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訴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訴的被告人的刑罰,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罰;

(二)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只是認定的罪名不當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罰的情況下,可以改變罪名;

(三)對被告人實行數罪并罰的,不得加重決定執行的刑罰,也不能在維持原判決決定執行的刑罰不變的情況下,加重數罪中某罪的刑罰;

(四)對被告人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緩刑的,不得撤銷原判決宣告的緩刑或者延長緩刑考驗期;

(五)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判處的刑罰畸輕,或者應當適用附加刑而沒有適用的案件,不得撤銷第一審判決,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罰或者適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須依法改判的,應當在第二審判決、裁定生效后,按照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判。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或者自訴人提出上訴的案件,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但是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經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后,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執行的,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