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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農民工3年打贏官司 鄭州煙草撥千萬補償款
2008-5-5


今年57歲的李海濱,歷經近3年艱難維權,當他和其他80名農民工拿到了終審判決書后,笑意寫在了臉上。

15年前,登封市煙草公司以精簡人員為名,強令81名農民工辭職。12年后81名農民工提出主張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后,維持原判作出終審判決。終審判決后,為執行該判決,鄭州市煙草公司撥出專款1000余萬元,登封市人民政府為此成立了專案組,專門協調處理此案。日前,本案81名農民工已按照判決書確定的內容,與登封市煙草公司簽訂了補償協議。

事件

81名農民工被迫辭職

登封市的李海濱是河南省煙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以下簡稱登封煙草公司)的一名合同制工人,1982年1月,他到登封煙草公司上班后,與該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期限至1994年12月底。

1993年,登封煙草公司以煙葉種植面積下滑、企業內部要進行改革為由,出臺了相關裁員方案:“被公司列為裁減的職工,應當積極主動向公司遞交辭職申請。如不主動辭職,公司將采取每月只發給裁減人員50元生活費、裁減人員必須一次性交納5000元風險抵押金。待公司形勢好轉時,再通知裁減人員回公司上班。”

李海濱在裁員名單之內,該公司采取每月為李海濱發放50元生活費,讓李交納5000元風險抵押金的方式,迫使李海濱于1993年7月提出辭職。之后,李海濱從登封煙草公司領取了安家費1000元、紀念品100元、工資補助1368元、養老金1006元。雙方當時沒有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登封煙草公司也沒有給李海濱出具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沒有按規定將檔案移交有關部門。

李海濱離開公司后,沒有再就業。2005年,當李海濱聽說登封煙草公司形勢好轉的消息后,便要求到公司上班,但登封煙草公司卻以雙方已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為由予以拒絕。與此同時,與李海濱境遇相同的還有屈苗欣、王忠、陳桃紅、崔淑敏等80位農民工。

維權

勞動仲裁81名農民工勝訴

2005年9月26日,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向登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恢復工作,補發1993年至2005年的基本生活費,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補發1993年至2005年工資,并支付25%的賠償金;發給醫療補助費和補繳、續繳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等保險金及福利待遇。

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要求公司為81名職工發放基本生活費、繳納保險金。

一審

法院支持81名農民工的請求

登封煙草公司不服裁決,以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仲裁申請已經超過法定時效;公司已經與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解除了勞動合同為由,將81位農民工訴至登封市法院。請求法院確認煙草公司與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勞動仲裁已超過時效;登封煙草公司不應給81名被告繳納養老、醫療、失業保險金,不必為被告辦理退休、離休手續等。

接到起訴狀后,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也向法院遞交了反訴狀,并提出了與登封煙草公司相反的訴訟請求。

登封市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1993年7月的辭職行為,與公司采取讓被告繳納高額風險抵押金以及每月只發給50元生活費,并承諾待公司經營形勢好轉時再讓被告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關聯。因為該行為具有脅迫、欺詐性質,所以不應認定為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我國《民法通則》第58條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無效。《勞動法》第18條規定,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同理,采取該手段實施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民事行為也無效。原、被告之間的辭職行為無效,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應繼續履行。

關于仲裁時效問題,公司舉不出已向被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書的證據,被告申請仲裁不超過時效。故對原告要求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勞動爭議已超過仲裁時效的請求不予支持。

登封法院判決,駁回登封煙草公司請求確認其公司與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登封煙草公司應從2005年9月16日起按標準給被告發放生活費至判決生效之日止(2005年標準為每月240元)。

終審

維持原判終獲賠償

一審判決后,登封煙草公司仍舊不服,再次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確定,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雙方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李海濱等81位農民工的仲裁申請是否超過法定時效?一審判決登封煙草公司支付職工部分工資和生活費是否正確?

經過審理,法院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制工人無論合同關系是否到期,僅有職工辭職行為,而未能履行解除或終止手續的,均屬違反法定程序,因此并不當然產生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后果,應視為雙方勞動關系仍然存在。

同時,職工個人的辭職行為與上訴人煙草公司采取的交納高額風險抵押金以及每月只發給50元生活費,并承諾待公司經濟形勢好轉時再讓職工回公司上班等措施有關聯,原審法院據此認定公司行為具有脅迫、欺詐性質并導致辭職行為無效,該認定并無不當之處,故雙方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還認為,因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的,勞動者主張權利之日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本案中,上訴人河南省煙草公司登封市公司不能證明勞動者收到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書面通知時間,勞動者申請仲裁即為主張權利,因此并未超過法定時效。2007年11月12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

結果

1000余萬元專款配合執行

此案終審判決后,河南省煙草公司和鄭州市煙草公司非常重視,為執行該判決,鄭州市煙草公司撥出專款1000余萬元,登封市人民政府為此成立了專案組,專門協調處理此案。日前,本案81名職工已按照判決書確定的內容,與登封煙草公司簽訂了補償協議。由于繼續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在領取補償費用的同時,他們還與登封煙草公司辦理了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手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