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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本案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的適用
2008-4-14


裁判要旨

偽造武裝部隊證件罪與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雖都規定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中,但行為人的行為如分別觸犯該兩罪的,應予數罪并罰。

案情

    2005年6月至2006年3月間,被告人劉光泉通過社會制假人員,偽造武裝部隊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等證件數本,又購買偽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三塊,從而將社會車輛偽裝成軍車,從事民間運輸業務,以逃避繳納路橋通行費等規費。案發后,劉光泉到公安機關如實交代了前述犯罪事實。本案由公訴機關訴至法院后的審理過程中,被告人劉光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其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為了實現一個犯罪目的,觸犯的只是一個刑法條文,故本案應以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來定罪。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劉光泉通過提供信息等方法,授意社會制假人員偽造武裝部隊證件,其行為已構成偽造武裝部隊證件罪。被告人劉光泉還非法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專用標志,情節嚴重,其行為又構成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由于劉光泉的行為分別侵犯了不同的犯罪對象,且相互之間不存在牽連關系,依法應分別定罪處罰。故劉光泉及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與法不符,不予采納。劉光泉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處罰。劉光泉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根據劉光泉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適用緩刑。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生產、買賣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法院作出了被告人劉光泉犯偽造武裝部隊證件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犯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兩罪合并,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的判決。

    宣判后,被告人劉光泉沒有上訴,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所謂牽連犯,是指以實施某一犯罪為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為或者結果行為又觸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形。牽連犯有三個特征:一是實施了數個行為;二是數個行為之間有牽連關系;三是數個行為觸犯了不同罪名。在前述特征中,如何正確認定數行為之間存在著牽連關系,是鑒別一罪與數罪的關鍵。通說認為,數行為之間的牽連關系,表現為目的行為與手段行為、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的關系。但兩者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系,又不能僅憑行為人的主觀認識而定。

    本案中,被告人劉光泉供述,其之所以要求社會制假人員偽造武裝部隊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又購買偽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目的只有一個,即為了逃繳路橋通行費。從表面上看,被告人劉光泉所采用的兩種方法行為,似乎都是為了同一犯罪目的,都具有手段與目的之間的牽連關系。其實不然,應將目的與手段、原因與結果之間的關系類型化,而后考查兩者之間是否存在牽連關系,即只有當某種手段通常用于實施某種犯罪,或者某種原因行為通常導致某種結果行為時,才宜認定牽連犯。例如,偽造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可以認定為牽連犯。但盜竊軍車后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不宜認定為牽連犯。因為偽造武裝部隊公文、證件、印章是冒充軍人招搖撞騙的通常手段行為,而盜竊軍車不是招搖撞騙的通常手段行為。同理,購買并使用偽造的武裝部隊車輛號牌,是逃繳路橋通行費的通常手段行為(路橋收費站對過往車輛收費與否,只查看車輛號牌,而不查驗車輛行駛證等)。而偽造武裝部隊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的行為,不是逃繳路橋通行費的通常手段行為。既然如此,被告人劉光泉為何還要多此一舉地偽造武裝部隊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呢?這有兩種可能:一是其另有目的;二是其在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即誤以為逃繳路橋通行費還需要車輛駕駛證、車輛行駛證等證件。如果是第一種情況,則自然應對該行為定罪處罰;如果屬第二種情況即存在事實上的認識錯誤,則也不影響對該行為定罪處罰。因為,事實上的認識錯誤恰恰說明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之間沒有牽連關系。

    關于觸犯一個分則條文,究竟是一罪還是數罪的問題,關鍵要看分則條文規定的是一罪,還是數罪。如果一個分則條文只規定一罪,那么觸犯一個分則條文,當然是一罪。但我國刑法分則的體例并非如此。刑法分則有部分條文規定了數罪,就以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為例,該條第一款規定的罪名相對于第二款規定的罪名,不屬于選擇性罪名,不可以合并適用,而是兩種不同的犯罪構成。其區別在于:首先,犯罪對象不同。即有武裝部隊公文、印章、證件與武裝部隊制式服裝、車牌號碼等專用標志之別。其次,犯罪主體不同。即有唯自然人構成與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構成之分。再次,犯罪形態不同。即有行為犯與情節犯之差。因此,當行為人所實施的數行為,分別具備該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一般宜定二罪。

    綜上所述,被告人劉光泉的行為既構成偽造武裝部隊證件罪,又構成非法買賣軍用標志罪,應兩罪并罰。

    本案案號為:[2006]慈刑初字第1567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陸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