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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濫用民事權利應承擔的責任
2008-4-14


裁判要旨

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之規定,因濫用權利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

案情

    原告袁利中在吳江市高中壓閥門廠擔任廠長職務,熟知閥門制造加工行業。2001年2月8日,袁利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一項“消防用球閥”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獲得授權。被告通發廠、通發公司于2002年核準設立,從事閥門制造銷售業務。2003年8月6日,袁利中以通發廠生產并與通發公司共同銷售侵權產品為由向法院提起專利侵權訴訟。通發公司在答辯期內就涉案實用新型專利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本案中止訴訟。其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第6355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955號行政判決,均以1999年7月1日實施的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披露了涉案專利所有技術特征為由,宣告“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全部無效。本案恢復審理后,袁利中請求撤回對通發廠、通發公司的專利侵權訴訟,通發公司則請求確認袁利中的惡意訴訟行為,并要求袁利中賠償其物質損失5萬元。通發公司為應對袁利中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繳納了無效宣告請求費1500元,實際支付律師代理費2萬元。

裁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當事人惡意訴訟導致的損害賠償問題,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濫用程序權利或實體權利,不僅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利益,而且極大地浪費了司法資源。對此,如果不給予有效規制,勢必影響本已稀缺的司法資源在社會公平、正義實現方面應當發揮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訴前停止侵犯專利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申請人不起訴或者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被申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申請人賠償,也可以在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提起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中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處理!眳⒄丈鲜鲆幎ǎ绻麑@麢嗳说臑E用權利行為已經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所確認,被控侵權人可以此為依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單獨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被控侵權人也可以在專利侵權訴訟中,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專利權人提起專利侵權訴訟的行為構成權利濫用,并據此提出損害賠償的請求。由此可見,惡意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既可以作為獨立的請求另案提出,也可以在本案中提出,由人民法院一并解決,關鍵取決于惡意訴訟的受害人的選擇。

    由于被控侵權人提起的損害賠償請求與專利權人提起的專利侵權訴訟在事實認定和法律后果上有著極為密切的關聯,由受理專利侵權訴訟的人民法院一并管轄和審理,更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節約司法資源和當事人訴訟成本。因此,通發公司在袁利中的涉案專利權被依法宣告無效后對專利權人提起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合并審理并無不當。

    本案中,袁利中作為閥門制造加工行業從業多年的專業人士,應當知道我國專利法關于專利授權的規定和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但其卻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該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進而起訴他人專利侵權的一系列的外部行為,并造成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后果,可推定袁利中主觀上缺乏誠實信用,惡意申請專利并惡意提起訴訟。在這里,專利權人的權利申請、形成過程是否存在欺詐,權利本身是否合法有效、專利權人提起侵權訴訟的真正目的,均是判定專利權人主觀是否具有“惡意”的重要依據。

    綜上所述,涉案“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權自始無效,袁利中起訴通發廠、通發公司侵犯其專利權的基礎條件業已喪失。袁利中利用我國專利授權制度中對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不進行實質審查的規定,將水暖用內螺紋連接閥門國家標準早已充分披露的技術方案惡意申請為“消防用球閥”實用新型專利并獲得授權,繼而利用其形式合法的專利權提起專利侵權訴訟,其行為背離了專利制度的設立目的,損害了通發公司的合法權利,構成惡意訴訟,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

    一、駁回原告袁利中對被告揚中市通發氣動閥門執行器廠、被告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被請求人袁利中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請求人揚中市通發實業有限公司經濟損失21500元。

    本案訴訟費3510元,賠償請求受理費2010元,均由袁利中負擔。

    一審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案號為:(2003)寧民三初字第188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劉紅兵  茅昉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