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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2014-8-19


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規定》不僅全面規定了刑事訴訟證據的基本原則和主要規范,還具體規定了對各類證據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對司法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標準、更嚴的要求。這是我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我國刑事訴訟制度進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標志,對于進一步提高執法辦案水平,進一步強化執法人員素質,必將發揮重要作用。為便于司法實踐中正確理解和適用,現對《規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內容予以說明。

一、《規定》的起草背景和經過

1996年,全國人大對刑事訴訟法作了全面修改,但是其中關于證據制度的規定僅有8個條文,且過于原則,缺乏足夠的操作性。1998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先后出臺《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實了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具體內容,但缺乏系統性和權威性,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

自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案件核準權以來,各高級法院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標準辦案,報核案件的質量總體是好的,但存在的問題仍然不容忽視。據統計,近三年來,每年因事實、證據問題不核準的案件,均超過全部不核準案件的30%,這其中還不包括大量在復核階段補查、完善證據后予以核準的案件。同時,一審報送二審的死刑案件,高級法院改判的比例一直較高,有的省持續達到30%,甚至40%以上。這些問題的發生,嚴重影響了死刑案件的復核質量和效率,也埋下了發生冤假錯案的隱患。

死刑案件人命關天,質量問題尤為重要,在認定事實和采信證據上絕對不容許出任何差錯。為了能從源頭和基礎工作上切實把好事實關、證據關,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了《關于進一步嚴格依法辦案確保辦理死刑案件質量的意見》,對確保把死刑案件辦成鐵案發揮了重要作用。

為進一步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根據中央關于深化司法體制和工作機制改革的總體部署,“明確證據審查和采信規則以及不同訴訟程序的證明標準等”作為一項重要的司法體制改革事項,由全國人大法工委牽頭,會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共同研究。為此,最高人民法院總結近年來司法實踐經驗,特別是辦理死刑案件的實際,針對辦案中存在的證據收集、審查、判斷和非法證據排除尚有不盡規范、不盡嚴格、不盡統一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證據規則項目組經廣泛收集資料,赴湖南等地深入調研、認真論證,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意見》,并與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多次研究討論,廣泛征求各方面意見,聯合出臺了本《規定》。

二、《規定》的基本考慮

《規定》更多是從法院審判的角度出發,研究制定法官在審理死刑案件中審查核實證據和認定判斷證據等行為的規范法則,并且主要是確定某一證據材料是否具備證據資格(或可采性)。因此,在起草時我們著重考慮以下幾點:

“兩個借鑒”,即:一是借鑒國內外關于刑事證據的立法例,二是借鑒國內著名專家在刑事證據制度上的最新研究成果和地方法院起草的證據規則。

“三個立足于”,即:一是立足于中國國情,二是立足于現行法律,三是立足于審判實際。

當然,從刑事訴訟理論和現有法律規定來看,死刑案件和普通刑事案件應當確立一體遵循的證據規則。但是,制定統一的刑事訴訟證據規則,公、檢、法三家目前在一些重要問題上還未形成一致意見,時機尚不成熟。正是由于死刑案件的特殊性,我們在共同研討中首先形成共識,同意對死刑案件執行更為嚴格的證據規格。我們幾家達成一致意見,已在下發通知時明確要求,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執行該規定。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

《規定》分為三個部分,共計41條。

第一部分為一般規定,共計5條。該部分規定了證據裁判原則、程序法定原則、未經質證不得認證原則及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等,特別強調了對死刑案件應當實行最為嚴格的證據規格。

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

《規定》第2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從而第一次明文確立了證據裁判原則。

(一)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要求

證據裁判原則包括以下三項基本要求:一是裁判的形成必須以證據為依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二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資格,即證據不被法律禁止,并經過法定的調查程序;三是據以作出裁判的證據必須達到相應的標準和要求。

證據裁判原則在刑事審判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是刑事訴訟進步和文明的表現,也是無罪推定原則的內在要求。此前,我國雖然沒有像其他國家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那樣明文規定證據裁判原則,但刑事訴訟法同樣體現了證據裁判的精神,如,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但是,從發生的冤錯案件看,基本上都是證據、事實發生了錯誤。有的案件,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并不具備證據資格,是非法取得的;有的案件,據以作出裁判的證據沒有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在這種情況下,根據這些證據認定了犯罪事實,從而作出被告人有罪判決,實際上完全違反了證據裁判原則。

必須承認,正是因為我們證據裁判的意識還不強,或者說,正是因為我們沒有真正堅持證據裁判原則,以至于我們所認定的案件事實完全與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才導致冤錯案件的最終發生。因此,要強化證據裁判意識,在審判活動中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必須做到依據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對非法取得的證據要依法排除,據以作出裁判的證據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法定標準和要求。

(二)要正確理解案件“事實”

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法治的基本原則。“以事實為根據”,就是要求司法人員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必須以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為根據,不能以主觀的臆測、推斷、猜疑為基礎。在刑事審判中,必須認真落實這一原則,正確理解案件“事實”。

首先,認定事實只能依靠證據,即依據證據規則和程序規則由當事人或司法機關發現、提供給法庭的證據。

實際上,人類歷史上人們認識案件事實的方法并非證據一種,除證據外,還存在過諸如神明裁判、決斗裁判等等其他的方法,這些方法固然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認識案件事實,但往往不夠準確、全面。現代的證據制度是以證據事實求證案件的客觀事實的,因為證據的實質內容是隨著案件的發生、發展過程而遺留下來的,這種事實一經發生,即不依人們的意志為轉移。人類正是根據證據這一已知的事實,推導出案件事實這一未知的事實,獲得了極大的可靠性。因此,與其他任何方法相比,利用證據來認識和確定案件事實是最可靠的,也是最堅實、最有說服力的。當然,證據并不等同于客觀事實。必須認識到,證據裁判原則并非一種盡善盡美的方法,它在重構案件事實方面也存在著難以克服的弱點,這主要根源于證據相對于案件事實的不完整性。證據作為案件發生之后遺留下來的一些蛛絲馬跡,就像一個花瓶打破后的有限的碎片,正如你無法找到所有的碎片,從而重新拼起一個完整的花瓶一樣,憑借這些事實的碎片重構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之間或多或少的差異總是不可避免。[1]

其次,發現和判斷案件事實要嚴格遵照法律程序,不能脫離刑事訴訟程序去認定事實,要通過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等環節來認定有證據支持的案件事實,即法律事實。

從理想狀態而言,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必須是客觀真實的事實即事實真相。然而,受認識能力、認識手段等主客觀條件的限制,司法裁判絕對地以客觀真實的事實作為根據是根本不可能的。但法院裁判依據的事實即“法律事實”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是經過嚴格的法定程序所確定的,就本質而言,它是客觀事實的模擬。要貫徹和落實“以事實為根據”這一原則,就要使根據證據獲得的事實盡可能接近或者說迫近于客觀事實,盡可能與客觀事實相符合,相一致。《規定》所確立的證據裁判原則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以事實為根據”原則是一致的。

(三)要堅決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是沒有證明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責任可言的,其職責就在于裁斷控訴方是否已完成其證明責任作出裁決。雖然對于被告人來說判決的最終結果只有有罪和無罪兩種,但是法官在對根據證據所獲得的案件事實進行認定時,實際上是存有三種狀態:有罪、無罪、真偽不明(存有合理懷疑),如果法官能確信“有罪”或者“無罪”,當然即可裁判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問題在于當出現控訴方指控的犯罪事實出現真偽不明時,此時法官應該怎么辦,法官所要做的,就是根據證明責任分配原理,作出不依控訴方所主張的被告人犯罪成立的裁斷(即無罪判決)。

疑罪從無原則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內容之一,而無罪推定作為聯合國刑事司法最低標準之一,具有以下內容:(1)被告人在未經正當的司法程序被證明有罪之前,有權被假定為無罪;(2)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有罪或無罪的責任;(3)在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被告人應當作出無罪處理。第(3)項內容便是疑罪從無原則的具體表現。疑罪案件的從無處理,固然是從刑罰的人道性價值角度出發,但同時亦體現了刑事司法的理性和科學。疑罪從無原則是現代各國處理疑案所普遍采用的文明司法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三)項規定,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這是疑罪從無原則在我國法律中的具體體現。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就必須在司法實踐中堅決貫徹疑罪從無原則。

確立了程序法定原則。

《規定》第3條規定,“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收集、審查、核實和認定證據”,從而確立了程序法定原則。

如同實體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一樣,程序法定原則既是法治國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刑事法領域實現人權保障的基礎。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則要求公安司法人員嚴格遵循法律規定的程序,以避免其在執法中剝奪或者限制法律預先設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參與人的權利;另一方面,程序法定原則既可以保證每個公民受到同等待遇,防止由于公安司法人員任意創制程序規則給當事人等帶來不公正,也可以保障訴訟參與人更好地行使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公正的體現和要求。一方面,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是實現證據法實體公正的前提。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更容易保證證據的真實可靠性。比如,《規定》第9條對于未遵循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不能證明物證、書證的來源的,實行絕對排除,對于物證、書證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瑕疵的實行裁量排除,就是為了保證實物證據的客觀真實性,以便于實現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嚴格遵守法定程序是程序獨立價值的體現。程序法在保證實體法正確實施的同時,有其自身的獨立價值,諸如尊重人權,體現民主和法治精神等。《規定》第12條對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實行絕對排除,第19條對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實行絕對排除,就是尊重基本人權,對國家權力進行必要限制的體現,程序的獨立價值亦得以彰顯。之所以要依法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不僅因為其客觀真實性受到影響,更為主要的是因為非法的取證方法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權,直接違背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明確了未經質證不得認證原則。

《規定》第4條規定,“經過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的證據,才能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從而確立了未經質證不得認證原則。

所謂質證,是就對提交法庭的證據由訴訟各方當面質詢、詰問、探究和質疑,包括對證據與事實的矛盾進行辯駁、澄清。質證包括對證據的來源、形式和內容的質疑,而質疑的主要指向就是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可采性)。質證是證據調查的核心,是法庭認證的前提。

在司法實踐中,庭審質證方面的問題十分突出,主要表現在:(1)質證不充分、走過場,法庭未能對證據展開全面、深入的調查核實。在個別情況下,有的法官甚至將未經質證的證據作為定案的根據。(2)在庭前審查中,對控訴方“主要證據復印件”中的證據先入為主,往往未經庭審就基本形成對控訴方證據的確信;(3)法官在庭審時不能保持客觀中立的立場,重控訴方證據,輕辯護方證據,不能平等保護辯護方行使舉證權、質證權,造成辯護方對控訴方證據的質證流于形式,而辯護方不僅難以被允許舉證,即便允許舉證也往往未經充分質證而被法庭否定的不公正現象。

針對這些問題,《規定》確立了未經質證不得認證原則。根據此原則,第一,質證是司法證明的一個基本環節,是法官在認證之前的一個必經程序。未經質證,不得認證,證據必須在法庭上公開出示并經公開質證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二,要確保被告人和辯護人的訴訟權利,包括舉證、質證權利。這些權利是維護被告人實體權利并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如果剝奪了被告人的質證權,司法公正就難以得到有效的保障。第三,法官必須保持中立立場,平等保障控辯雙方充分質證和辯論。

需要說明的是,在法庭對證據確有疑問,且出庭檢察人員、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當庭確實無法補充證據予以支持或者作出說明時,合議庭如認為有必要,可以依法庭外調查核實。《規定》第38條對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程序進行了細化規定,并對如何運用庭外調查取得的證據予以明確。對于人民檢察院、辯護人補充的和法庭庭外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特別是證明定罪事實和對被告人從重處罰事實的證據,非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但對有利于對被告人作出從輕、減輕處罰的證據,如立功、自首情節的證據,法庭可以通過變通的方式,即庭外征求出庭檢察人員、辯護人的意見等方式進行審查。當雙方意見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開庭進行調查的,人民法院應當開庭。這樣規定,可以節省司法資源,提高訴訟效率,且為大多數地方法院、檢察院所接受。

細化了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

根據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其指控的犯罪事實成立承擔證明責任,而證明標準就是人民檢察院要證明到使法官確信其主張的犯罪事實存在而非“真偽不明”的程度,也就是法院作出有罪認定的標準。《刑事訴訟法》第162條規定,我國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是“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說,這只是一個一般性的、總體的要求,本身并未包含具體的、可操作性的衡量方法,而在我國的立法中又缺乏完備的證據制度和程序保障,導致在實踐中產生了很多爭議。為此,《規定》第5條對“證據確實、充分”這一標準予以細化: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是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是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是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是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

防止冤錯案件,固然需要辦案人員改變觀念、提高素質,更需要在訴訟和證據制度上強化刑事案件辦理,其中,嚴格死刑案件證明標準是一重要環節,而嚴格證明標準,除了在案件辦理各個環節上的實際把關外,首先應當在制度規范上使其更為嚴格,從而設置防止司法人員主觀隨意性的制度條件。我國在個別死刑包括死緩案件上出現問題,重要原因就是死刑證明標準把握不當,將有重大瑕疵的證據作為定案依據,在案件存在重要疑點的情況下仍然認定有罪并適用重刑。如佘祥林、杜培武等冤案,案件中均存在重大疑點,對犯罪事實的認定存在合理懷疑,但辦案人員在“有罪推定”思想指導下,降低標準,勉強定罪,教訓十分深刻。

我們強調死刑案件證明標準要高于其他刑事案件,不僅是指認定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實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要求達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還包括死刑適用的事實即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同樣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比如,對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這一事實的證明,也必須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達到唯一的程度。正確理解和嚴格執行死刑案件證明標準,既關乎到能不能定案的問題,也涉及能不能殺的問題。也就是說,在保證正確認定犯罪事實成立特別是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前提下,還要保證適用死刑不出任何差錯,既要確保不錯判,還要確保不錯殺。只有這樣,才能保證案件特別是死刑案件不會發生冤案、錯案。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定罪標準非常注重客觀性,但對于指控的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判斷,顯然只能由法官最后作出。由于死刑刑罰的不可逆轉性,對犯罪事實的存在,特別是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的認定應當達到確定無疑,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審判人員既要能從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內心確信無疑,又要能從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否則就不能作出有罪認定的裁判。正是基于此,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我們曾將死刑案件事實的證明標準確定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一方面旨在明確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高于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同時“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也是對刑事訴訟法規定“確實、充分”證明標準反方面的補充。但有意見認為,“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目前,文件雖不再規定“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但我們在對“確實、充分”的細化規定中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精神(“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在審理死刑案件中,必須嚴把證明標準這條底線,對經審查后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懷疑得出唯一結論的,堅決不予判處死刑或者核準死刑,防止出現冤假錯案。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有的法院在審理重大刑事案件時,由于擔心“疑罪從無”會放縱犯罪,習慣于“有罪推定”,審判常常單項圍繞被告人有罪而展開,除非被告人能夠充分舉證證明自己無罪,否則一般都會推定其有罪,尤其是對于被告人提出的無罪辯解和證據線索,沒有細致查對,而以所謂“基本事實清楚、基本證據充分”為由下判,導致對存疑案件的事實認定有誤。事實上,“兩個基本”[2]提出的初衷是指在辦案中不糾纏案件的細枝末節,防止久拖不決,但在執行中卻變成了“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分”,如果繼續沿用這一傳統的司法觀念、司法思維,降低要求,草率定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是得不到有效保護的,錯案、冤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正確理解“兩個基本”的原則,應當與刑事訴訟法的上述規定結合起來,即必須堅持做到對據以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準確、犯罪證據確鑿,擯棄“事實基本清楚,證據基本充分”即可定罪的錯誤認識和做法。應當說,對“證據確實、充分”標準含義和要求的具體解釋,不僅對于避免死刑案件出現冤假錯案有著積極的意義,而且對于貫徹少殺、慎殺的刑事政策,也將產生積極的促進作用。

明確了死刑案件的證明對象。

雖然死刑案件應適用最高證明標準,但不是所有事實都要適用這樣的標準,即使是作出有罪裁判,也并非要求法院對案件所有事實包括一切細枝末節都搞清楚,只要做到對據以定罪的犯罪事實清楚、犯罪證據確鑿即可。《規定》第5條第3款對需達到確實、充分標準的犯罪事實的具體內容進行了列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的司法解釋(第52條)對證明對象作過規定,但該規定將定罪事實和量刑事實完全糅合在一起,未突出刑事訴訟法中“指控的犯罪事實”。

與案件相關的事實及事實要素往往紛繁復雜,考慮司法資源的限制以及案件證明的必要性與可能性,在死刑案件中,同樣需要區別不同的證明對象適用不同的證明標準。而關于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關系到死刑適用的量刑事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處地位和所起作用的事實,是證明的主要對象,必須明確其適用最嚴格的證明標準。而對其他事實,如某些不影響定罪和適用死刑的案件事實以及部分程序法事實,則可適當地降低標準。因此,在《規定》制定之初,曾分兩條明確規定了對于定罪事實和從重處罰的量刑事實必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對從輕(減輕、免除)處罰事實和程序法事實應當遵循優勢證明標準,原第5條規定如下:“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確實充分的要求,才能作出認定:(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二)被告人實施了犯罪行為與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節;(三)影響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況;(四)被告人有刑事責任能力;(五)被告人的罪過;(六)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七)其他與定罪有關的事實;(八)對被告人從重處罰的事實。”原第6條規定如下:“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如果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的,可以作出認定:(一)作為對被告人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理由的事實;(二)回避等影響程序公正的事實;(三)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四)其他應當證明的程序事實。”但有意見認為,刑事訴訟法僅規定一個“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因此最終刪去了關于優勢證據標準的規定,但在規定應達到“確實、充分”證明標準的證明對象中明確將對被告人從寬處罰的量刑事實排除在外。區分刑事訴訟的證明對象并設置不同的證明標準,既符合刑事證據問題的基本理論,也是適應司法實踐中避免因一些細枝末節的問題而久拖不決的迫切需要。

第二部分為證據的分類審查與認定,共計26條。該部分主要根據不同的證據種類分別規定了審查與認定的內容,除了法定的七種證據種類,還規定了對實踐中存在的其他證據材料如電子證據、辨認筆錄等的審查與認定,當然這些證據材料并非獨立的證據種類,實踐中一般會按其證明的內容和作用歸于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以及書證等具體證據種類,但是鑒于其形式的特殊性,在此單獨規定。

細化了對每一類證據應當著重審查的內容。

這是對證據進行審查與認定的第一個層次。此前,關于如何審查認定證據的規定散見于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及眾多相關的規范性文件,顯得過于雜亂。《規定》更多的是對相關規定的提煉和歸納,同時結合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從正面統一規定了對每一類證據應當著重審查的內容,可以為辦案人員的收集、審查判斷和運用證據起到全面、有效的提示作用。比如,對證人證言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一)證言的內容是否為證人直接感知。(二)證人作證時的年齡、認知水平、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狀態是否影響作證。(三)證人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無利害關系。(四)證言的取得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五)證人證言之間以及與其他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有無矛盾(第11條)。

明確了對于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的證據,實行絕對排除原則。

這是《規定》增加的新內容,也是對證據進行審查與認定的第二個層次。比如,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沒有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筆錄,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第9條);以暴力、威脅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第12條);以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第19條);作出鑒定意見[3]的鑒定機構不具備法定的資格和條件,或者鑒定事項超出鑒定機構項目范圍或者鑒定能力的(第24條);勘驗、檢查筆錄存在明顯不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釋或者說明的(第26條),《規定》明確規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采用明顯違反法律和有關規定取得證據、特別是以刑訊方法取得口供,難以保證其客觀性,如果采用,只會是放任和縱容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行為,進而導致惡性循環,很難有效預防冤假錯案的再次發生。大家認為,對于這類辦案中經常發生的情況采用嚴厲、明確的規定,嚴格予以排除,非常必要,是一大進步。

明確了對于證據形式存在瑕疵的,實行裁量排除原則。

這也是對證據進行審查與認定的第三個層次。對于這一類證據,必須要求有關辦案人員認真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以使法官形成足夠的內心確信。比如,訊問筆錄有下列瑕疵,通過有關辦案人員的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可以采用:(一)筆錄填寫的訊問時間、訊問人、記錄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誤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訊問人沒有簽名的;(三)首次訊問筆錄沒有記錄告知被訊問人訴訟權利內容的(第21條)。

確立了原始證據優先規則。

《規定》第8條明確規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證、書證的外形、特征或者內容的復制品、復制件應予排除。之所以規定原始證據優先,是因為原物、原件真實的可能性更大,規定這一規則,能夠促使收集證據的主體努力收集更可能具有真實性的原始證據,從而更準確、及時地查明案件事實,實現實體公正。

確立了意見證據規則。

《規定》第12條第3款規定:“證人的猜測性、評論性、推斷性的證言,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但根據一般生活經驗判斷的除外。”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關于意見證據的規定,在辦理死刑案件中規定這一規則,有利于規范證人如實提供他們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的活動,避免證人將自己的猜測、意見與所感知的事實情況混在一起,這些猜測、意見往往誤導法官使之產生偏見、預斷以及對案件事實作出錯誤判斷。但是,這并不絕對排除根據證人個人的感知和經驗所作的合理判斷。

確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詞證據規則,規定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

《規定》第15條明確了證人應當出庭作證的情形,并規定,經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證證人的書面證言經質證無法確認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證人不出庭作證是長期困擾我國刑事訴訟的問題,在辦理死刑案件中規定這一規則,就其實體意義來說,有利于保障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就其程序意義來說,有利于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質證權利,并加強控辯雙方特別是控方做好證人出庭作證工作的責任。同時,對證人出庭作證提供保護,對于保障證人履行作證義務,查明案件真相,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顯然具有積極的意義。

第三部分為證據的綜合審查和運用,共計10條。該部分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綜合認證,包括如何對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認定,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如何對口供進行補強,如何審查被告人是否已滿十八周歲,嚴格把握死刑案件中證明量刑事實的證據等內容。

確立了對證據證明力的認定原則。

《規定》第32條首次明文規定了法官認證特別是對于證據證明力如何認定的原則。

所謂認證,是指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對控辯雙方提供的或法官自行收集的證據材料,經過審查判斷,對證據材料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進行確認的活動。因此,認證的內容包括兩個方面,一是確認證據資格,一是確認證明力。所謂證據能力或證據資格,是指在法庭審理中為證明案件事實而得以作為證據使用的資格。由于具有證據資格的材料才會被法庭采納,證據資格又被稱為證據的可采性。可采性包括證據的關聯性與合法性。關聯性要求在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各種證據中,只有確實與案件事實存在關聯性的證據才可以采納為訴訟中的證據;合法性要求訴訟雙方提交法庭的證據必須在證據的主體、形式以及收集提取證據的程序和手段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有關規定,才能采納為訴訟中的證據。所謂證據的證明力,即證據的價值,是指證據對案件事實是否具有證明作用和作用的程度。認證活動中對證明力的確認包括兩個層面:第一是證據證明力的有無,即證據本身是否真實可靠;第二是證據證明力的大小,即從證據本身推導出案件事實的強度和頻度。《規定》第32條主要規定了對證據的證明力如何審查判斷以及如何最終認定證據為定案根據,有助于法官在審判實務中區分證據的證據資格和證明力,準確認證,從而正確認定案件事實。

本條制定過程中,原來還規定了“當庭認證,應當著重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認定。”“法庭應當結合全案證據,綜合判斷證據的證明力。對證明力的認定,可以在開庭后合議時進行。”這對于全面理解當庭認證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當庭認證既有重要意義,也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在強調當庭認證的同時,也要注意避免將當庭認證的理解絕對化、簡單化。基于案件事實和證據的復雜性,以及人的認識規律,判斷核實、確認一個證據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觀性以及關聯性有時需要一定的時間和過程。法官是人不是神,要求法官對任何案件的任何證據都能做到當機立斷決定取舍,違反人的認識規律,是不科學也是不現實的,更何況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每一證據的證明力之有無或者大小,不能靠該證據本身得到證明,往往必須通過對證據本身的情況、證據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能得到互相印證、證據在全案證據體系中的地位等問題進行全面的衡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斷。現代法治原則要求法官在認證活動中加強對證據可采性或合法性的關注。實際上,當庭認證的內容就應當著重于證據資格的確認。相對于證據的證據資格而言,證據的證明力的評價基本上屬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圍。對于各種證據的證明力,法官須根據其本身所負載的有關案件的信息量、其所要證明的對象、其本身的屬性以及與其他證據進行綜合比較、權衡中加以判斷,即需要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評定。因此,對于證據的證明力的確認,難以當庭認證,而應通過裁判認證的方式予以確認。

明確規定了依靠間接證據定案規則。

《規定》第33條對如何依靠間接證據定案問題作了具體規定。司法實踐中,部分刑事案件因為各種原因沒有收集到或者無法收集到直接證據,但如果全案間接證據符合本條所列要求,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處被告人死刑,但要格外慎重。本條內容在證據理論及司法實踐中已被熟知和運用,但之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均未明確予以規定,《規定》首次對依靠間接證據定案的規則加以明確。

規定了口供補強規則。

《規定》第34條規定了如何根據被告人的供述定罪的情形,實質上就是關于對口供補強規則的規定。

口供補強規則,是指為了防止案件事實的誤認,對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要求有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才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原則。英美法、日本法和臺灣地區法中都有補強證據規則,要求特定的證據必須有相應的證據予以補強,才能夠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要求對口供進行補強,口供必須有補強證據才能據以定案。在刑事訴訟中,雖然圍繞口供爭論不斷,但均不能否認口供在今天司法實踐中具有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根據本條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時,首先,要審查是否是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其次,要審查該物證、書證是否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有無矛盾;再次,要審查被告人關于該物證、書證的供述、指認是否排除了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這一規定不僅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無矛盾和沖突,相反是對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補充與完善。

明確了對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證據材料的使用。

我國的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法庭如何審查偵查機關通過特殊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均沒有作出統一規定,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各地做法不一,有些混亂。對此,《規定》第35條明確,偵查機關依照有關規定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物證、書證及其他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可作為定案的根據。考慮到公安機關的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事關國家機密,以庭審質證的方式進行審查可能導致泄密,對上述證據材料的審查,本規定并沒有硬性要求須以庭審質證的方式進行,而是靈活的將其規定為經法庭查證屬實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本條規定系首次對通過特殊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材料的使用問題加以明確規定,解決了一個長期困擾審判實務的難題。

在本條制定過程中,有意見認為,目前對于采用特殊偵查措施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如何使用沒有統一的規定,若明確規定上述證據材料可以使用作為定案的根據,效果不好,建議取消。我們認為,偵查權作為國家打擊犯罪,實現刑罰權的一項重要公權力,它的行使往往與公民享有的生命、財產和人身自由等私權利發生沖突,故而常常成為刑事訴訟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沖突的焦點。如果不對此作出規定,不僅不利于打擊犯罪,而且無法制約和規范特殊偵查措施的使用,難以保障人權。同時,鑒于技術偵查過程和方法涉及偵查人員的生命安全、案件的進一步偵查甚至一些國家機密,我們增加了本條第2款的內容,即“法庭依法不公開特殊偵查措施的過程及方法”。

強化了對死刑案件證明量刑事實的證據的嚴格把握。

《規定》第36條第1款明確規定在對被告人作出有罪認定后,對案件起因、被害人過錯及被告人平時表現等酌定量刑情節也需重點審查。第2款規定“不能排除被告人具有從輕、減輕處罰量刑情節的,判處死刑時應當特別慎重”,不僅符合刑事司法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對實現“少殺、慎殺”、“控制死刑”也有著重大的意義。第40條所規定“未排除證據之間的矛盾,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滿十八周歲且確實無法查明的,不能認定其已滿十八周歲”即為這一要求的重要體現。

明確了審查被告人是否已滿18周歲的方式。

我國刑法第49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的人和審判的時候懷孕的婦女,不適用死刑。”因此,查明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已滿十八周歲,對確定被告人是否適用死刑具有重大意義。

《規定》第40條第1款規定了審查被告人實施犯罪時是否年滿十八周歲,首先應當以戶籍證明為依據;對戶籍證明有異議,并有經查證屬實的出生證明文件、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證明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應認定被告人不滿十八周歲;對于沒有戶籍證明以及出生證明文件的,應當根據人口普查登記、無利害關系人的證言等證據綜合進行判斷,必要時,可以進行骨齡鑒定,并將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

需要說明的是,關于骨齡鑒定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曾于2000年2月21日作出過《關于“骨齡鑒定”能否作為確定刑事責任年齡證據使用的批復》,其中規定,如果鑒定結論能夠準確確定年齡的,可以作為判斷年齡的證據使用,若鑒定結論不能準確確定年齡的,但結論又表明年齡在刑法規定應負刑事責任年齡上下的,應當依法慎重處理。本規定將骨齡鑒定的結果作為判斷被告人年齡的參考,比之高檢院的規定,更顯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