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工作機制的意見
2014-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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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依法準確懲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權,實現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等規定,結合司法實際,對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錯案的工作機制提出如下意見:
一、堅持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樹立科學司法理念
1、堅持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尊重被告人的訴訟主體地位,維護被告人的辯護權等訴訟權利,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堅持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原則。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不能因為輿論炒作、當事方上訪鬧訪和地方“維穩”等壓力,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
3、堅持程序公正原則。自覺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嚴格按照法定程序審判案件,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4、堅持審判公開原則。依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社會公眾的知情權,審判過程、裁判文書依法公開。
5、堅持證據裁判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審查、認定證據。認定被告人有罪,應當適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
二、嚴格執行法定證明標準,強化證據審查機制
6、定罪證據不足的案件,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決。
定罪證據確實、充分,但影響量刑的證據存疑的,應當在量刑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處理。
死刑案件,認定對被告人適用死刑的事實證據不足的,不得判處死刑。
7、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切實改變“口供至上”的觀念和做法,注重實物證據的審查和運用。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訊逼供或者凍、餓、曬、烤、疲勞審訊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應當排除。
除情況緊急必須現場訊問以外,在規定的辦案場所外訊問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對訊問進行全程錄音錄像取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應當排除。
9、現場遺留的可能與犯罪有關的指紋、血跡、精斑、毛發等證據,未通過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與被告人、被害人的相應樣本作同一認定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過辨認、鑒定等方式確定來源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對于命案,應當審查是否通過被害人近親屬辨認、指紋鑒定、DNA鑒定等方式確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實遵守法定訴訟程序,強化案件審理機制
10、庭前會議應當歸納事實、證據爭點。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庭審時重點調查;沒有異議的,庭審時舉證、質證適當簡化。
11、審判案件應當以庭審為中心。事實證據調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辯論在法庭,裁判結果形成于法庭。
12、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收集的證據,除可能危及有關人員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產生其他嚴重后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庭外調查核實的外,未經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3、依法應當出庭作證的證人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絕作證,其庭前證言真實性無法確認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庭審中的發問、質證、辯論等訴訟權利。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理由、辯護意見和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當庭或者在裁判文書中說明采納與否及理由。
15、定罪證據存疑的,應當書面建議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人民檢察院在二個月內未提交書面材料的,應當根據在案證據依法作出裁判。
四、認真履行案件把關職責,完善審核監督機制
16、合議庭成員共同對案件事實負責。承辦法官為案件質量第一責任人。
合議庭成員通過庭審或者閱卷等方式審查事實和證據,獨立發表評議意見并說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經驗豐富的法官承辦。
17、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委員依次獨立發表意見并說明理由,主持人最后發表意見。
18、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第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的,不得發回重新審判。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上訴、抗訴后,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判。
19、不得通過降低案件管轄級別規避上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不得就事實和證據問題請示上級人民法院。
20、復核死刑案件,應當訊問被告人。辯護律師提出要求的,應當聽取意見。證據存疑的,應當調查核實,必要時到案發地調查。
21、重大、疑難、復雜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的,應當依法報請延長審理期限。
22、建立科學的辦案績效考核指標體系,不得以上訴率、改判率、發回重審率等單項考核指標評價辦案質量和效果。
五、充分發揮各方職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約機制
23、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職責審判案件,不得參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聯合辦案。
24、切實保障辯護人會見、閱卷、調查取證等辯護權利。辯護人申請調取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罪輕的證據,應當準許。
25、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基層群眾代表等旁聽觀審。
26、對確有冤錯可能的控告和申訴,應當依法復查。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依法及時糾正。
27、建立健全審判人員權責一致的辦案責任制。審判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追究。審判人員辦理案件違反審判工作紀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關審判工作紀律和法律的規定追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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