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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司法鑒定醫療侵權的節選)
2014-8-19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有關司法鑒定醫療侵權的節選)

    12月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四條 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后,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自行委托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并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九條 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稱、委托鑒定的內容;

  (二)委托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和再審民事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審理終結的民事案件,當事人以違反本規定為由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規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審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