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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律援助條例
2014-8-19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和其他符合法定條件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據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機構依法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無償提供法律咨詢、代理、刑事辯護等法律服務。

  法律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等。

  法律援助人員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和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將法律援助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法律援助事業提供捐助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法律援助捐助資金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是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并對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活動進行指導和協調。

  第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檔案、信訪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做好與法律援助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提供幫助。

  第六條 法律服務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

  律師每年應當承辦至少兩件法律援助案件,但法律援助機構未指派或者安排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資源,合理調配法律援助人員跨行政區域辦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七條 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勵高等院校和其他社會組織中具備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參與法律援助志愿者活動。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法律援助宣傳,普及法律援助知識,提高公民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意識和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將法律援助作為公益性宣傳的內容,為法律援助工作營造良好社會氛圍。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圍

  第九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請求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安全事故、環境污染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醫療損害賠償的;

  (八)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維護合法權益的;

  (九)依法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本人及其近親屬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經濟困難的;

  (二)有證據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于一級或者二級智力殘疾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

  (四)人民檢察院抗訴的;

  (五)案件具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第十二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死刑,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

  第十三條 強制醫療案件的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四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的經濟困難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民政等有關部門,根據本省經濟發展狀況、城鄉居民收入狀況和法律援助工作的需要等因素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后公布實施。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五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九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就第一項至第六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依照國務院《法律援助條例》第十四條的有關規定提出;

  (二)就第七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事故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三)就第八項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的,向案件發生地或者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向辦案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同時收到申請的,由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在五個工作日內指定受理。

  第十八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由本人或者其近親屬、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到法律援助機構當面遞交法律援助申請;確有困難不方便當面遞交的,可以采取郵寄、傳真等方式提出法律援助申請。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設立專門窗口,方便公民申請法律援助。有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接受網上申請、上門服務等方式,受理公民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九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訴訟、仲裁法定時效屆滿不足七日的;

  (二)需要立即申請財產保全、證據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

  (三)其他緊急或者特殊情況。

  受援人應當在法律援助機構確定的期限內補交有關證明材料,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第二十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和公證、司法鑒定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請表,填寫申請表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或者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代為填寫;

  (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供代理證明;

  (三)經濟困難證明;

  (四)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直接關系的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向申請人出具材料接收憑證。

  第二十一條 經濟困難證明應當載明申請人家庭人口、就業狀況、家庭財產、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由申請人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公民要求出具經濟困難證明的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對符合條件的,出具證明;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公民申請法律援助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無需提交經濟困難證明,但應當提供相應證件或者證明材料:

  (一)屬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領取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其他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門認定為困難家庭的;

  (三)重度殘疾的;

  (四)由政府或者慈善機構出資供養的;

  (五)依靠政府或者單位給付撫恤金生活的;

  (六)進城務工的農村居民請求支付勞動報酬或者工傷賠償金的;

  (七)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民事權益的;

  (八)因意外事件、重大疾病、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導致生活出現暫時困難,正在接受政府臨時救濟的。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根據下列情形作出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但不屬于本機構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法律援助機構申請;

  (二)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說明或者補充的材料,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說明或者補充的,視為撤銷申請;

  (三)對申請材料齊全并經現場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能現場審查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依法作出不予法律援助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決定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在三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并書面告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已經提供司法救助的公民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應當提供司法救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主要包括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刑事訴訟代理;

  (三)民事訴訟代理、行政訴訟代理;

  (四)仲裁代理、調解代理以及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公證援助、司法鑒定援助;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七條 人民法院應當自發現被告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在開庭十日前將通知辯護公函和起訴書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自發現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辯護情形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并將通知辯護公函和采取強制措施決定書、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人民法院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通知提供法律援助的,應當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通知代理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通知代理公函和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公函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根據法律援助案件的性質、難易程度以及受援人的意愿、法律援助人員的專業特長等因素,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服務機構或者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服務。

  對刑事訴訟中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法律援助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刑事辯護執業經歷的律師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條 法律服務機構不得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得拖延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人員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拖延或者擅自終止法律援助,不得將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轉交他人辦理,不得收受任何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對受援人隱瞞案件基本情況或者泄露案件當事人隱私。

  第三十條 受援人有權向法律援助機構、法律援助人員了解法律援助案件的進展情況。

  有證據證明法律援助人員不依法履行義務的,受援人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機構更換;經審查確認后,法律援助機構應當重新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但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除外;

  (五)受援人以欺騙、隱瞞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六)受援人隱瞞與法律援助案件有關的重大情況,或者不協助、不配合法律援助人員導致法律援助難以開展的。

  終止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書面通知受援人和法律援助人員,并說明理由。受援人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法律援助決定異議申請和處理程序執行。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查閱、復制有關檔案資料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予以配合和協助,不得收取或者以其他名義變相收取檔案資料查詢費、調閱保護費、咨詢服務費、復制費、證明費等利用檔案資料費用。

  第三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根據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委托異地法律援助機構辦理調查取證等法律事務,被委托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予以協作。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自法律援助案件辦結后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和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發現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人員及時進行補正。

  第三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向法律援助人員支付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核定,并根據需要適時調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監管與評估制度,制定法律援助案件質量標準。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工作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不按照規定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或者出具虛假經濟困難證明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基層法律服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鑒定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第四十條 律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公證員、司法鑒定人、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一條 受援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依法追繳已提供法律援助發生的費用。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 年1 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人民政府2007年1月10日發布的《江西省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