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概念
2014-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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奧利弗·哈特(Oliver Hart)在《公司治理理論與啟示》一文中提出了公司治理理論的分析框架。他認為,只要以下兩個條件存在,公司治理問題就必然在一個組織中產生。第一個條件是代理問題,確切地說是組織成員(可能是所有者、工人或消費者)之間存在利益沖突;第二個條件是,交易費用之大使代理問題不可能通過合約解決。他這樣解釋道,在沒有代理問題的情況下,公司中所有的個人都可以被指揮去追求利潤或企業凈市場價值的最大化,或者去追求最小成本。個人因為對公司活動的結果毫不關心而只管執行命令。每個人的努力和其他各種成本都可以直接得到補償,因此不需要激勵機制調動人們的積極性,也不需要治理結構來解決爭端,因為沒有爭端可言。如果出現代理問題并且合約不完全,則公司治理結構就至關重要,標準的委托代理人模型,假定簽定一份完全合約是沒有費用的,然而,實際簽定合約的費用可能很大,如果這些交易費用存在,所有的當事人不能簽定完全的合約,而只能簽定不完全合約;或者,若初始合約模棱兩可,當新的消息出現,合約將被重新談判,否則就引起法律爭端。因此,哈特指出,在合約不完全的情況下(代理問題也將出現),治理結構確實有它的作用。治理結構被看作一個決策機制,而這些決策在初始合約下沒有明確地設定,更確切地說,治理結構分配公司非人力資本的剩余控制,即資產使用權如果沒有在初始合約中詳細設定的話,治理結構決定其將如何使用。由此可以看出,哈特是將代理問題和合約的不完全性作為公司治理存在的條件和理論基礎。 另一種對公司治理基本問題的解釋是科克倫(Phlip L.Cochran)和沃特克(Steven L.Wartick)提出的。他們在1988年發表的《公司治理-文獻回顧》一文中指出:公司治理問題包括高級管理階層、股東、董事會和公司其他利害相關者的相互作用中產生的具體問題。構成公司治理問題的核心是:(1)誰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2)誰應該從公司決策/高級管理階層的行動中受益?當在‘是什么’ 和‘ 應該是什么’之間存在不一致時,一個公司的治理問題就會出現。”為了進一步解釋公司治理中包含的問題,他們引述了巴克霍爾茲(Buckhoiz)的論述,將公司治理分為四個要素,每個要素中的問題都是與高級管理階層和其他主要的相關利益集團相互作用有關的“是什么”和“應該是什么”之間不一致引起的。具體來說,就是管理階層有優先控制權,董事過分屈從于管理階層,工人在企業管理上沒有發言權,和政府注冊過于寬容。每個要素關注的對象是這些相關利益人集團中的一個,如上,則分別是股東、董事會、工人和政府。對于這些問題,辦法可以是加強股東的參與、重構董事會、擴大工人民主和嚴格政府管理。他們認為:“理解公司治理中包含的問題,是回答公司治理是什么這一問題的一種方式。” 將公司治理解釋為一種制度安排也是一種很有影響的觀點。英國牛津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柯林·梅耶(Myer)在他的《市場經濟和過渡經濟的企業治理機制》一文中,把公司治理定義為:“公司賴以代表和服務于他的投資者的一種組織安排。它包括從公司董事會到執行經理人員激勵計劃的一切東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隨市場經濟中現代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而產生。”斯坦福大學的錢穎一教授也支持制度安排的觀點,他認為:“在經濟學家看來,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團體—投資者(股東和貸款人)、經理人員、職工之間的關系,并從這種聯盟中實現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2)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員和職工;(3)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 斯坦福大學的錢穎一教授在他的論文《中國的公司治理結構改革和融資改革》中提出,“公司治理結構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來支配若干在企業中有重大利害關系的團體,包括投資者、經理、工人之間的關系,并從這種聰明中實現各自的經濟利益。公司治理結構應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權;如何監督和評價董事會、經理人員和職工;如何設計和實施激勵機制”[1]。 國內學者吳敬璉教授認為,“所謂公司治理結構,是指由所有者、董事會和高級執行人員即高級經理三者組成的一種組織結構。在這種結構中,上述三者之間形成一定的制衡關系。通過這一結構,所有者將自己的資產交由公司董事會托管;公司董事會是公司的決策機構,擁有對高級經理人員的聘用、獎懲和解雇權;高級經理人員受雇于董事會,組成在董事會領導下的執行機構,在董事會的授權范圍內經營企業。” [2] 從上面列出的這些定義可以看出,學者們對公司治理概念的理解至少包含以下兩層含義: 1.公司治理是一種合同關系。公司被看作是一組合同的聯合體,這些合同治理著公司發生的交易,使得交易成本低于由市場組織這些交易時發生的交易成本。由于經濟行為人的行為具有有限理性和機會主義的特征,所以這些合同不可能是完全合同,即能夠事前預期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并對各種情況下締約方的利益、損失都作出明確規定的合同。為了節約合同成本,不完全合同常常采取關系合同的形式,就是說,合同各方不求對行為的詳細內容達成協議,而且對目標、總的原則、遇到情況時的決策規則,分享決策權以及解決可能出現的爭議的機制等達成協議,從而節約 了不斷談判不斷締約的成本。公司治理的安排,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為依據,在本質上就是這種關系合同,它以簡約的方式,規范公司各利害相關者的關系,約束他們之間的交易,來實現公司交易成本的比較優勢。 2.公司治理的功能是配置權、責、利。關系合同要能有效,關鍵是要對在出現合同未預期的情況時誰有權決策作出安排。一般來說,誰擁有資產,或者說,誰有資產所有權,誰就有剩余控制權,即對法律或合同未作規定的資產使用方式作出決策的權利。公司治理的首要功能,就是配置這種控制權。這有兩層意思:一層是,公司治理整頓是在既定資產所有權前提下安排的。所有權形式不同,比如債權與股權、股權的集中與分散等,公司治理的形式也會不同。另一層是,所有權中的各種權力就是通過公司治理整頓結構進行配置的。這兩方面的含義體現了控制權配置和公司治理結構的密切關系:控制權是公司治理的基礎,公司治理整頓是控制權的實現。 我們(南開公司治理研究中心)認為,對于公司治理定義,除了上述的內容之外,還應該從更廣泛的利害相關者的角度,從權利制衡與決策科學兩個方面去理解。關于這一點參見公司治理內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