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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違反保證義務的認定原則與法律后果
2014-8-18


T保險公司與A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上訴案

【案例要旨】

被保險人除應履行繳納保費、如實告知的合同義務外,還應對其在保險合同中作出的保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從法理上而言,違反保證義務的法律后果應是保險合同的效力中止或無效。在認定被保險人是否違反保證義務時,需要對相關條款屬免責條款還是保證條款做出相應判斷,并在此基礎上適當分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A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T保險公司

2008年1月,A公司向T保險公司投保運輸預約保險,合同約定A公司先預付部分保費,同時A公司必須在每月15日前或上一次申報之日起45日內,向T保險公司提交前一個月所有運輸活動的書面申報單(如無運輸活動,則做‘零申報’),以二者較早發生者為準。未經如此申報的運輸活動應被視為排除于本預約保險單規定的保險之外;預約保險單項下任何申報單中提及的運輸活動的保費應在30日內付至T保險公司,如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收到保費,則該等申報單中列出的所有運輸活動的保險應被視為無效等。

簽約后,A公司進行了大量運輸活動,但從未向T保險公司進行申報。2008年11月5日,A公司運輸的貨物出險,A公司遂向T保險公司報案索賠,T 保險公司要求A公司補充申報其此前所有運輸活動后,以A公司未按約申報為由拒賠,A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T保險公司賠償其損失。

【裁判結論】

一審法院認為,預約保險合同是A公司、T保險公司就長期的貨物運輸保險達成的一種協議,即T保險公司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不得拒絕A公司的投保。同時,A公司也必須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就屬于約定范圍內發運的全部貨物在T保險公司處投保,A公司的申報行為是預約保險合同得以完全履行的關鍵。A公司未向T保險公司申報出險前的運輸活動,構成嚴重違約,依照保險條款的約定,T公司無需承擔保險責任,相關條款屬于特別約定條款,T保險公司無需承擔明確說明義務。因此,T保險公司的抗辯成立,判決駁回A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索賠請求。

A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預約保險合同本身即構成保險合同關系,不存在另行投保的問題。A公司未履行約定的保險條款申報義務構成重大違約,相應條款為格式條款,但并非免責條款,T保險公司只需履行提示義務,A公司已明知該條款的存在,故應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基于上述理由,二審法院依法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一審裁判文書案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0)浦民六(商)初字第4235號

二審裁判文書案號: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1)滬一中民六(商)終字第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