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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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通知 (國發〔2007〕3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新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據新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現對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過渡問題通知如下:
一、新稅法公布前批準設立的企業稅收優惠過渡辦法 企業按照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和具有行政法規效力文件規定享受的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按以下辦法實施過渡: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稅率優惠政策的企業,在新稅法施行后5年內逐步過渡到法定稅率。其中:享受企業所得稅15%稅率的企業,2008年按18%稅率執行,2009年按20%稅率執行,2010年按22%稅率執行,2011年按24%稅率執行,2012年按25%稅率執行;原執行24%稅率的企業,2008年起按25%稅率執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業所得稅“兩免三減半”、“五免五減半”等定期減免稅優惠的企業,新稅法施行后繼續按原稅收法律、行政法規及相關文件規定的優惠辦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滿為止,但因未獲利而尚未享受稅收優惠的,其優惠期限從2008年度起計算。 享受上述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是指2007年3月16日以前經工商等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設立的企業;實施過渡優惠政策的項目和范圍按《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見附表)執行。
二、繼續執行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 根據國務院實施西部大開發有關文件精神,財政部、稅務總局和海關總署聯合下發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海關總署關于西部大開發稅收優惠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202號)中規定的西部大開發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繼續執行。
三、實施企業稅收過渡優惠政策的其他規定 享受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的企業,應按照新稅法和實施條例中有關收入和扣除的規定計算應納稅所得額,并按本通知第一部分規定計算享受稅收優惠。 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與新稅法及實施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業選擇最優惠的政策執行,不得疊加享受,且一經選擇,不得改變。
附表: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
國務院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表:
實施企業所得稅過渡優惠政策表
┌─┬────────────┬─────────────────────────┐ │序│ 文 件 名 稱 │ 相關政策內容 │ │號│ │ │ ├─┼────────────┼─────────────────────────┤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設在經濟特區的外商投資企業、在經濟特區設立機構、場│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所從事生產、經營的外國企業和設在經濟技術開發區的生│ │ │第七條第一款 │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市的老市區或者設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地區的外商投資企│ │ │第七條第三款 │業,屬于能源、交通、港口、碼頭或者國家鼓勵的其他項│ │ │ │目的,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3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市│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的老市區設立的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外資企業,可以減│ │ │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技術密集、知識密集型的 │ │ │第一項 │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資時間長的項│ │ │ │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 ├─┼────────────┼─────────────────────────┤ │4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可以減按15% │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 │ │ │第二項 │ │ ├─┼────────────┼─────────────────────────┤ │5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從事機│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場、港口、鐵路、公路、電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 │ │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商投資企業,可以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第四項 │ │ ├─┼────────────┼─────────────────────────┤ │6 │國務院關于上海外高橋、天│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津港、深圳福田、深圳沙頭│ │ │ │角、大連、廣州、廈門象嶼│ │ │ │、張家港、海口、青島、寧│ │ │ │波、福州、汕頭、珠海、深│ │ │ │圳鹽田保稅區的批復(國函│ │ │ │〔1991〕26號、國函〔1991│ │ │ │〕32號、國函〔1992〕43號│ │ │ │、國函〔1992〕44號、國函│ │ │ │〔1992〕148號、國函〔199│ │ │ │2〕150號、國函〔1992〕15│ │ │ │9號、國函〔1992〕179號、│ │ │ │國函〔1992〕180號、國函 │ │ │ │〔1992〕181號、國函〔199│ │ │ │3〕3號等) │ │ ├─┼────────────┼─────────────────────────┤ │7 │《國務院關于在福建省沿海│廈門臺商投資區內設立的臺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率征 │ │ │地區設立臺商投資區的批復│收企業所得稅;福州臺商投資區內設立的生產性臺商投資│ │ │》(國函〔1989〕35號) │企業,減按15%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非生產性臺資企業 │ │ │ │,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8 │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對外開放│省會(首府)城市及沿江開放城市從事下列項目的生產性│ │ │南寧、重慶、黃石、長江三│外資企業,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技術密集、 │ │ │峽經濟開放區、北京等城市│知識密集型的項目;外商投資在3000萬美元以上,回收投│ │ │的通知(國函〔1992〕62號│資時間長的項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設的項目。 │ │ │、國函〔1992〕93號、國函│ │ │ │〔1993〕19號、國函〔1994│ │ │ │〕92號、國函〔1995〕16號│ │ │ │) │ │ ├─┼────────────┼─────────────────────────┤ │9 │《國務院關于開發建設蘇州│在蘇州工業園區設立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稅 │ │ │工業園區有關問題的批復》│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國函〔1994〕9號) │ │ ├─┼────────────┼─────────────────────────┤ │10│《國務院關于擴大外商投資│自1999年1月1日起,將外資稅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三條第一│ │ │企業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款第(一)項第3目關于從事能源、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的 │ │ │項目稅收優惠規定適用范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15%征收企業所得稅的規定擴 │ │ │的通知》(國發(1999)13│大到全國。 │ │ │號) │ │ ├─┼────────────┼─────────────────────────┤ │11│《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廣東省深圳、珠海、汕頭經濟特區的企業所得稅率為15% │ │ │1980年8月26日第五屆全國 │。 │ │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 │ │十五次會議批準施行) │ │ ├─┼────────────┼─────────────────────────┤ │12│《對福建省關于建設廈門經│廈門經濟特區所得稅率按15%執行。 │ │ │濟特區的批復》(〔80〕國│ │ │ │函字88號) │ │ ├─┼────────────┼─────────────────────────┤ │13│《國務院關于鼓勵投資開發│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 │ │海南島的規定》(國發〔19│生產、經營所得稅和其他所得,均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 │ │ │88〕26號) │所得稅。 │ ├─┼────────────┼─────────────────────────┤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設在沿海經濟開放區和經濟特區、經濟技術開發區所在城│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市的老市區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的稅率征收 │ │ │第七條第二款 │企業所得稅。 │ ├─┼────────────┼─────────────────────────┤ │15│《國務院關于試辦國家旅游│國家旅游度假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征收企 │ │ │度假區有關問題的通知》(│業所得稅。 │ │ │國發〔1992〕46號) │ │ ├─┼────────────┼─────────────────────────┤ │16│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對外開放│沿邊開放城市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減按24%稅率征收 │ │ │黑河、伊寧、憑祥、二連浩│企業所得稅。 │ │ │特市等邊境城市的通知(國│ │ │ │函〔1992〕21號、國函〔19│ │ │ │92〕61號、國函〔1992〕62│ │ │ │號、國函〔1992〕94號) │ │ ├─┼────────────┼─────────────────────────┤ │17│《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對外開│允許憑祥、東興、畹町、瑞麗、河口五市(縣、鎮)在具│ │ │放南寧、昆明市及憑祥等五│備條件的市(縣、鎮)興辦邊境經濟合作區,對邊境經濟│ │ │個邊境城鎮的通知(國函〔│合作區內以出口為主的生產性內聯企業,減按24%的稅率 │ │ │1992〕62號) │征收。 │ ├─┼────────────┼─────────────────────────┤ │18│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對外開放│省會(首府)城市及沿江開放城市的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 │ │南寧、重慶、黃石、長江三│,減按24%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 │ │ │峽經濟開放區、北京等城市│ │ │ │的通知(國函〔1992〕 62│ │ │ │號、國函〔1992〕93號、國│ │ │ │函〔1993〕19號、國函〔19│ │ │ │94〕92號、國函〔1995〕16│ │ │ │號) │ │ ├─┼────────────┼─────────────────────────┤ │19│《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對生產性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 │ │第八條第一款 │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20│《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從事港口碼頭建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上的,經企業申請,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 │ │第一項 │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21│《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海南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碼頭、鐵路、公│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和│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 │ │第二項 │,經企業申請,海南省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 │ │ │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 │ │ │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22│《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上海浦東新區設立的從事機場、港口、鐵路、公路、電│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站等能源、交通建設項目的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期在15年│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以上的,經企業申請,上海市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 │ │第三項 │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 │ │ │十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 │2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經濟特區設立的從事服務性行業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商│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投資超過500萬美元,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經企業申請 │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經濟特區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 │ │第四項 │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 │2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在國務院確定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的被認定為│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高新技術企業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經營期在十年以上的│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經企業申請,當地稅務機關批準,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 │ │第六項 │,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 │ ├─┼────────────┼─────────────────────────┤ │25│《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設在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外商投資企業,依照│ │ │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北京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的稅收優惠規定執行。對試│ │ │施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驗區的新技術企業自開辦之日起,三年內免征所得稅。經│ │ │第六項《國務院關于〈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批準,第四至六年可按15%或1│ │ │市新技術產業開發試驗區暫│0%的稅率,減半征收所得稅。 │ │ │行條例〉的批復》(國函〔│ │ │ │1988〕74號) │ │ ├─┼────────────┼─────────────────────────┤ │26│《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需要照顧和鼓勵的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經省級人民政府│ │ │稅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批準實行定期減稅或免稅的,過渡優惠執行期限不超過5 │ │ │ │年。 │ ├─┼────────────┼─────────────────────────┤ │27│《國務院關于鼓勵投資開發│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 │ │海南島的規定》(國發〔19│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 │ │88〕26號) │礎設施開發經營的企業和從事農業開發經營的企業,經營│ │ │ │期限在十五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 │ │ │五年免征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 ├─┤ ├─────────────────────────┤ │28│ │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 │ │ │工業、交通運輸業等生產性行業的企業經營期限在十年以│ │ │ │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稅│ │ │ │,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 ├─┤ ├─────────────────────────┤ │29│ │在海南島舉辦的企業(國家銀行和保險公司除外),從事│ │ │ │服務性行業的企業,投資總額超過500萬美元或者2000萬 │ │ │ │人民幣,經營期限在十年以上的,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 │ │ │第一年免征所得稅,第二年和第三年減半征收所得稅。 │ ├─┼────────────┼─────────────────────────┤ │30│《國務院關于實施〈國家中│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新創辦的高新技術企業經嚴格│ │ │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兩年內免征所得稅。 │ │ │要(2006-2020年)若干配 │ │ │ │套政策的通知〉》(國發〔│ │ │ │2006〕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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