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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勞動仲裁案例
2014-8-15


括上下班途中)從事磚廠業務工作中遭受意外,所致傷、殘或死亡,原告按合同約定承擔保險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劉水外出收取磚款屬于其業務工作范疇,該事實有何如春、張啟文、張啟金等人的證言證實。被告認定劉水因工外出及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并無不當,被告認定劉水為工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此工傷認定依法予以維持。原告訴請理由不能成立,該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告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于2008年4月4日作出的2008〕第40號工傷認定決定書。案件訴訟費50元,由原告承擔。

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依法享有對轄區內工傷事故作出工傷認定的職權。1、關于本案“縣磚廠”舉證提供的四月份出售磚塊清單中有關購買人何如春的姓名被涂改的問題。上訴人在訴訟中雖然對該份書證用以證明對象的真實性持有異議,但其在被訴行政機關受理本案申請工傷認定時及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未申請司法鑒定以確定真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2]21號《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工傷認定辦法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規定,上訴人并無相關的證據材料予以反駁。2、關于縣交警大隊、縣檢察院對涉案司機王茂貴制作的訊問筆錄中是否證實了劉水去筠門嶺鎮的真實目的。綜觀王茂貴向上述執法部門供述的有關案件情況,并沒有涉及到投保人劉水等人去筠門嶺鎮究竟是去干什么。縣交警大隊、縣檢察院在本案中僅僅是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及其事情經過所進行的相關調查,未能涉及到劉水當時外出原因的相關調查。因此,王茂貴的數次供述筆錄對劉水是否因工作原因外出辦事致傷并無否定性。3、證人張起文、張起金、何如春的調查筆錄已證實劉水于2006年6月5日去筠門嶺鎮辦理磚廠業務即催收磚款的事實。4、關于上訴人提出一審判決將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沒到庭卻又敘述成到庭參加訴訟,以及在判決書主文中把被告寫成了原告等問題。這確屬不應該出現的筆誤,但這是一審法院在今后工作中應注意的問題,它對本案的實體處理無影響,不能夠成為撤銷的理由。因此,原審法院認定本案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維持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訴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