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與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
201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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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中民初字第04236號 原告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西柯鎮浦頭村。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杜偉,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單體禹,北京市東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皇城根南街28號1號房。
法定代表人王福來,經理。
原告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新公司)訴被告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隆福來公司)侵害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偉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興隆福來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對其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新公司訴稱:一新公司擁有“一比多”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專利權,也是從事樹脂砂輪片生產、銷售的專業廠家。2012年4月13日,一新公司在進行市場調查時,發現興隆福來公司銷售的“一比多”砂輪包裝盒與原告專利的外觀相同,構成對原告專利權的侵害,也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1、判令興隆福來公司立即停止銷售“一比多”砂輪包裝盒及砂輪片;2、判令興隆福來公司賠償一新公司經濟損失9000元及訴訟合理支出1000元。
興隆福來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一新公司是“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見附圖)的專利權人,專利申請日為2004年11月22日,專利授權公告日為2005年6月8日,專利號為ZL200430056498.0,分類號09-03。該專利權現處于有效狀態。
上述外觀設計是一種包裝盒,其主要設計特征體現為包裝盒正面中心部位有“”圖案,它是由“一比多”三個字和環繞四周的一個六邊框圖形組成,整個圖案下方還寫有“注冊號”和“本公司最專業化的切割片生產廠、品質保證·世界級·全國領先”幾行字,其中,“”圖案尤為顯著。
2012年4月13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從位于北京市東城區東皇城根南街28號的興隆福來公司購買了砂輪切割片1盒,價格為20元。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的公證人員對該代理人的購買行為進行了公證。
庭審中,一新公司出示了其購買的上述產品,指控產品的包裝盒為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并將該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與涉案授權外觀設計進行了比對,稱授權外觀設計不保護顏色,主要設計特征是包裝盒正面帶六邊框的“一比多”圖形;在被訴侵權產品的正面也帶有與之相同的“”圖案,而且“一比多”三個字和六邊框圖形也完全相同,二者構成外觀相同。此外,一新公司還補充陳述其正品(砂輪及包裝盒)批發價格為每盒15元,利潤約10%,零售價為每盒25元,利潤額由零售商決定。
興隆福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經營范圍是銷售建材、五金交電和家居裝飾。
一新公司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1000元。
上述事實,有“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證書、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公證處出具的公證書、發票、工商登記信息查詢單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原告一新公司對“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享有的專利權合法有效,受我國專利法的保護。
我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判斷時,應根據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的設計特征,以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進行判斷。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近似。
本案授權外觀設計與被訴侵權產品均為砂輪包裝盒,二者屬于相同種類的產品。經對“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專利圖片進行觀察,其主要設計特征體現為包裝盒正面中心部位有“”圖案,它是由“一比多”三個字和環繞四周的六邊框圖形組成,整個圖案下方寫有“注冊號”和“本公司最專業化的切割片生產廠、品質保證·世界級·全國領先”幾行字,其中,“”圖案更為顯著。而被訴侵權產品的正面也帶有“”圖案,圖案構成要素“一比多”三個字和六邊框圖形也完全相同,并包含“注冊號”和“本公司最專業化的切割片生產廠、品質保證·世界級·全國領先”幾行字,所處的位置也相同,二者的主要設計特征相同,從整體視覺效果進行綜合判斷,二者外觀相同,故被訴侵權設計落入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我國專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包括不得銷售其專利產品。根據現有證據,被告興隆福來公司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構成對原告一新公司專利權的侵害,應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對原告一新公司要求被告興隆福來公司停止銷售侵權產品,并賠償經濟損失及訴訟合理支出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根據授權外觀設計的名稱及分類,受法律保護的是砂輪產品的包裝盒,而不包括砂輪產品本身,因此,判令被告興隆福來公司停止侵權行為系指不得銷售帶有與原告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近似的包裝盒的砂輪。
關于經濟損失賠償一節,原告一新公司請求根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的法定賠償原則予以確定。從現有證據看,被告興隆福來公司并不主營被訴侵權產品,在已知被告銷售砂輪產品的單價和原告專利產品批發價的前提下,可以得出被告的銷售利潤,并通過推算砂輪產品在被告興隆福來公司經營額中所占份額及外觀設計在整個產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確定被告銷售侵權產品的獲利范圍。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賠償額的最低限是一萬元,如果本案適用法定賠償原則確定賠償數額,顯然過分高于被告興隆福來公司的實際獲利,有失公平,故本院在參考被告銷售砂輪產品的單價、原告專利產品批發價,并考慮砂輪產品在被告興隆福來公司經營額中所占份額及外觀設計在整個產品中所占比重等因素的情況下,確定經濟損失賠償數額。被告興隆福來公司還應賠償原告一新公司因本案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
綜上,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五十九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ZL200430056498.0 號“砂輪包裝盒”外觀設計專利權的行為;
二、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千元及合理訴訟支出一千元;
三、駁回廈門一新砂輪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北京興隆福來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 暄
代理審判員 李 丹
人民陪審員 張 躍
二〇一四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員 黃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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