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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蒲書、胡惠忠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8-15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朝民初字第36875號

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惠州市汝湖鎮東亞村委會石橋頭(雷士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吳長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徐曉恒,北京創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創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楊浦區包頭路1135弄4號3081室。

法定代表人申聯群,經理。

委托代理人尚驥,上海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蒲書。

被告胡惠忠。

蒲書、胡惠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江涵。

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簡稱雷士光電公司)與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簡稱上海雅迪公司)、蒲書、胡惠忠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雷士光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曉恒、胡丹丹,上海雅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驥,以及蒲書、胡惠忠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江涵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雷士光電公司起訴稱:我公司系國內最大的專業照明燈具與光源電氣企業之一。經多年推廣宣傳,我公司“雷士”商標在行業內享有極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并曾榮獲“中國馳名商標”等稱號。我公司發現胡惠忠經營的嘉興市秀洲區王店光大電器廠(簡稱光大電器廠)與上海雅迪公司生產銷售的集成吊頂商品上使用了與我公司注冊商標相同的“雷士”商標。蒲書作為上述商品在北京地區的經銷商銷售了侵權商品且在經營活動中在店面門頭牌匾、名片以及銷售單據多處使用了“雷士”商標。上述行為,侵害了我公司對第1412506號、第3010353號、第1405407號“雷士”注冊商標的專用權,給我公司造成了經濟損失。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上海雅迪公司和胡惠忠立即停止在集成吊頂商品包裝、公司網站宣傳及經營活動中使用“雷士”商標,判令蒲書停止銷售涉案集成吊頂侵權商品,停止在經營活動中使用“雷士”商標,判令上海雅迪公司、胡惠忠和蒲書連帶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及律師費共計50萬元。

上海雅迪公司答辯稱:我公司未實施任何侵害雷士光電公司商標權的行為。經我公司核實,涉案集成吊頂商品系胡惠忠經營的光大電器廠生產銷售。在該商品相關宣傳網站、產品外包裝、合格證、宣傳冊等處所使用的我公司的企業名稱均未經我公司授權同意。對上述事實胡惠忠已向我公司出具了情況說明。我公司未生產銷售過涉案商品,不存在侵權行為,主觀上亦不具有侵權過錯,故不同意雷士光電公司的訴訟請求。

蒲書答辯稱:我在店面門頭牌匾、名片以及銷售單據等經營活動中使用的“雷士”商標,均與“集成吊頂”共同使用,我所銷售的商品也是集成吊頂,而雷士光電公司在集成吊頂商品上并不享有“雷士”注冊商標專用權,其權利主張沒有根據。我所銷售的集成吊頂商品均為胡惠忠作為經營者的光大電器廠生產,我從商戶“北京生活家”處購進,具有合法來源,我已盡到審查義務,不存在侵權故意,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雷士光電公司主張50萬元經濟損失,無任何依據,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胡惠忠答辯稱:雷士光電公司所主張權利的三個商標,均不是關于集成吊頂商品的注冊商標。集成吊頂商品系取暖、換氣、照明等多個功能模塊的有機組合,雷士光電公司在該商品上主張商標權利屬于擴大保護。我方在集成吊頂商品上使用“雷士”商標,并無侵權惡意,且并不會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與誤認。我方擁有“雷士”圖形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我方在集成吊頂上使用的相關商標系對我方注冊商標的有效使用。

經審理查明:2000年6月7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1405407號“雷士”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9類:電子變壓器、電子鎮流器。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7日至2010年6月6日止。2004年3月28日,該商標轉讓于惠州雷士工業發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電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商標。經核準,上述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20年6月6日。

2000年6月21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1412506號“雷士”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照明燈、燈、電燈、天花板燈、石英燈、光管燈、節能燈、射燈。注冊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1日至2010年6月20日止。2004年6月7日,該商標轉讓于惠州雷士工業發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電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商標。經核準,上述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20年6月20日。

2003年4月14日,惠州雷士照明有限公司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3010353號“雷士”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照明器、燈、燈罩、燈頭、照明器械及裝置、照明防護裝置、聚光燈、頂燈、吊燈架、標準燈(商品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2004年6月7日,該商標轉讓于惠州雷士工業發展有限公司。2007年2月7日,雷士光電公司受讓取得上述商標。經核準,上述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23年4月13日。

在雷士光電公司經營期間,“雷士”牌燈具產品先后被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列入“重點保護商標名單”;被廣東省照明電器協會評為“2007年度最具影響力強勢品牌”;被世界品牌實驗室評為“2010年中國500最具價值品牌”。2008年3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08)第01174號裁定書,認定雷士光電公司使用在第11類照明器等商品上的第3010353號“雷士”商標在2004年3月之前已成為馳名商標。2008年3月22日,《中國工商報》在《商標局商評委最新認定的馳名商標名單》中公告雷士光電公司使用在第11類照明器等商品上的“雷士”商標為馳名商標。

2008年9月7日,胡惠忠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4927153號“光大雷士”文字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11類:風扇(空氣調節)、浴用加熱器、太陽能熱水器、龍頭、烤箱、飲水機、取暖器、照明器、冰箱、消毒碗柜(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止。

2010年4月14日,胡惠忠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6371482號“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標(簡稱雷士中英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為第6類:鋁塑板、金屬門、金屬窗、金屬螺栓、金屬鑰匙鏈、金屬箱、緊線夾頭、普通金屬藝術品(截止)。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2011年1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光大電器廠取得了第7080762號雷士中英文商標在第11類商品電吹風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注冊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

2013年7月19日,雷士光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曉恒來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建材裝飾市場,在蒲書經營的門頭處標有“雷士集成吊頂”字樣的商店,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型號為“600H-8” 、產品名稱為“室內加熱器”的商品一件,價格為350元。徐曉恒當場從該商店取得產品宣傳冊、名片、產品銷售單各一張。該商品主要部件包括浴霸加熱燈、電子日光管燈、換氣排風扇、金屬基架等。在商品外包裝箱、內部包裝塑料薄膜、商品機體、日光管燈鎮流器盒體、使用說明書、合格證以及前述產品宣傳冊、名片、產品銷售單等材料的顯著位置均標有雷士中英文商標、“雷士”或“雷士集成吊頂”字樣。在商品外包裝箱、使用說明書、合格證及產品宣傳冊等材料標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生產基地光大電器廠等內容,并標注網站地址為www.cnleishi.com。

2013年9月5日,徐曉恒再次來到蒲書經營的商店,以130元的價格購買了型號為“300D-20”、產品名稱為“熒光燈”的商品一件,同時取得產品宣傳冊、名片、產品銷售單等材料。該商品主要部件為電子日光管燈。該商品及相關材料上使用商標情況及有關生產、制造單位及網站的標注與前述情況一致。對于上述兩次購買以及商品封存過程,雷士光電公司申請北京市國信公證處進行了現場監督和證據保全公證。

網址為www.cnleishi.com的網站主辦單位為光大電器廠,2013年8月1日,登陸該網站,網站頁面多處顯示有:“雷士”字樣及雷士中英文商標以及上海雅迪公司、制造商:嘉興市光大雷士電器有限公司(簡稱光大雷士公司)等字樣,并注明服務熱線、聯系電話等信息。在公司簡介中有如下內容:上海雅迪公司是一家專業從事集成吊頂、取暖器、浴霸等多種衛浴產品生產與銷售的企業,擁有先進的生產設備和優秀的營銷服務……。在銷售網絡頁面中顯示有全國經銷商共45家。庭審中,撥打網頁所載聯系電話0573-83247378,接通后相關人員答復為光大雷士公司,并表示該公司與上海雅迪公司有合作關系,基于授權使用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稱。

另查一,光大電器廠系胡惠忠為經營者的個體工商戶。2013年6月21日經當地工商機關核準,光大電器廠轉型為光大雷士公司,胡惠忠系公司股東,任總經理。同日,光大電器廠注銷。

另查二,胡惠忠出具情況說明及庭審陳述稱,其系光大電器廠負責人、光大雷士公司股東、實際經營者,本案所涉產品均由光大電器廠生產、包裝及銷售。www.cnleishi.com網站及涉案產品外包裝、合格證、說明書、宣傳冊等材料均由光大電器廠制作,雖上述材料多處標注有上海雅迪公司字樣,但上海雅迪公司并不知情。對于本案所涉法律問題,應由胡惠忠或光大電器廠、光大雷士公司處理或承擔相應的法律結果,與上海雅迪公司無涉。

另查三,蒲書稱其銷售涉案商品系購自商戶“北京生活家”,并就此提交了銷售單一份,該銷售單顯示600H-8型“室內加熱器”購進價為每臺145元。蒲書另稱涉案商品300D-20“熒光燈”的進貨價為每臺100元以內。胡惠忠認可涉案商品系其經營光大電器廠期間生產、制造及銷售。同時表示上述涉案商品出廠價前者為幾十元,后者為十幾元。

另查四,雷士光電公司為本案支出律師費20 000元。

上述事實,有商標注冊證、榮譽證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通知、《中國工商報》、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書、公證書、工商登記材料、情況說明、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雷士光電公司主張權利的第1405407號、第1412506號以及第3010353號雷士文字商標均處于注冊有效期限內,雷士光電公司對上述商標所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他人未經許可,不得將該商標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予以使用。

本案中,依據查證的結果,胡惠忠通過其經營的光大電器廠在所生產的“600H-8型室內加熱器”以及“300D-20型熒光燈”商品包裝箱、內部包裝塑料薄膜、商品機體、鎮流器盒體、使用說明書、合格證等處對雷士中英文商標以及“雷士”字樣的使用起到了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屬于商標使用行為。同時依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商標的使用,包括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本案中,胡惠忠在產品宣傳冊及其經營的網站(網址為:www.cnleishi.com)上使用雷士中英文商標以及“雷士”字樣用作集成吊頂商品的宣傳推廣亦屬于商標的使用行為。

《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商標的行為,侵犯商標專用權。本案中,雖胡惠忠、蒲書宣稱其生產、銷售的商品為集成吊頂,但從商品外包裝顯示涉案商品名稱分別為“室內加熱器”和“熒光燈”;從商品主要功能模塊看,“室內加熱器”包括取暖、照明、換氣、吊頂四部分,“熒光燈”則僅包括照明部分。所謂集成吊頂,并非特定單一商品,而是為解決室內尤其是衛浴間屋頂裝修的整體性、美觀性與便捷性而采取的技術方案及此方案下的商品組合。涉案商品中,照明組件為“室內加熱器”的核心部件或主要組成部分,故該商品與雷士光電公司第1412506號、第3010353號雷士文字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燈、照明器械及裝置構成類似商品。涉案的“熒光燈”則與雷士光電公司第1412506號、第3010353號雷士文字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燈具類商品構成相同商品。而上述兩產品的部件之一鎮流器,則與雷士光電公司第1405407號雷士文字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電子鎮流器商品構成相同商品。

胡惠忠雖在浴用加熱器、取暖器及照明器等商品上享有的第4927153號“光大雷士”文字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但其在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標為雷士中英文商標,而依據商標注冊證顯示,胡惠忠及光大電器廠注冊的第6371482號及第7080762號雷士中英文商標核準注冊商品種類并不包含涉案商品。雷士中英文商標、“雷士”字樣與雷士文字商標在文字構成、讀音等方面高度相似,涉案商品對雷士中英文商標的使用以及將該商標拆分單獨使用“雷士”字樣,足以導致普通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的混淆與誤認,故胡惠忠在“室內加熱器”商品上對雷士中英文商標及“雷士”字樣的使用,構成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侵權行為;在“熒光燈”商品上雷士中英文商標及“雷士”字樣的使用,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侵權行為;在鎮流器上對雷士中英文商標的使用,亦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標的侵權行為。上述行為侵害了雷士光電公司對第1412506號、第3010353號和第1405407號雷士文字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雖個體工商戶光大電器廠已注銷,但胡惠忠作為其業主及經營者仍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侵權責任。

關于上海雅迪公司,因涉案商品外包裝、合格證、說明書及產品宣傳冊等多處均標注有上海雅迪公司的名稱,www.cnleishi.com網站上亦登載有上海雅迪公司的簡介,同時結合當庭撥打網站所載聯系電話的情況,可以認定涉案商品應為上海雅迪公司與胡惠忠共同生產、制作。胡惠忠稱為推銷集成吊頂產品在上海雅迪公司不知情情況下假借其名稱對外使用,但上海雅迪公司名稱中突出的“廚房用具”字樣與集成吊頂產品缺乏足夠的關聯性,且在使用上海雅迪公司名稱時同時亦使用光大電器廠的行為亦與其上述表述相悖。故雖訴訟中上海雅迪公司與胡惠忠均對上海雅迪公司參與制造、銷售涉案商品一事予以否認,但在僅有其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加以支持的情況下,本院對此不予采信。上海雅迪公司應與胡惠忠就前述侵害商標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蒲書,依據《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蒲書銷售涉案商品,亦侵害了雷士光電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蒲書在其經營的店面門頭對“雷士”字樣的使用,在名片、產品銷售單上對雷士中英文商標及“雷士”字樣的使用系基于銷售目的的商標使用行為,現因涉案商品構成侵權商品,故蒲書亦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銷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能證明該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說明提供者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依據庭審調查的結果,蒲書所銷售涉案商品系胡惠忠生產制造,故蒲書僅需停止侵權,無需承擔賠償經濟損失的侵權責任。對雷士光電公司要求蒲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經濟損失的數額,根據我國《商標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權人在被侵權期間因被侵權所受到的損失;二者均難以確定的,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十萬元以下的賠償。本案中雖在胡惠忠經營網站上顯示有涉案產品全國經銷商的數量,但該數據并無法直接反應涉案商品的實際銷售及獲利情況。雖雷士光電公司亦未就其因涉案侵權行為所遭受損失金額舉證,但依據雷士光電公司提交的榮譽證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通知、《中國工商報》以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書等證據可以認定雷士光電公司主張權利的相關商標在照明燈具行業內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依據胡惠忠經營網站所反映的信息,涉案侵權產品在全國范圍內具有較大的銷售規模。除此之外,本院還將綜合考慮胡惠忠及上海雅迪公司的侵權情節、主觀惡意程度以及商標使用在涉案商標銷售獲利中可能的貢獻率等因素確定其應承擔的賠償數額。關于雷士光電公司所主張的為訴訟支出的律師費,其提交了相關票據,本院將依據其發生金額的合理性、必要性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在涉案商品的制造、生產、銷售及宣傳等經營活動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標及“雷士”字樣;

二、被告蒲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銷售涉案商品,并停止在門頭、名片以及產品銷售單中使用“雷士Leishi”中英文商標及“雷士”字樣;

三、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二十五萬元;

四、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的律師費一萬元;

五、駁回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原告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負擔2800元(已交納),由被告上海雅迪廚房用具有限公司、被告胡惠忠負擔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倚銘

代理審判員      巫  霽

人民陪審員     安永強

                            

二O一四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員     譚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