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北京陽光將臺農副產品市場有限責任公司陽光酒和分市場、吉家明侵害商標權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2014-8-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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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朝民初字第04414號
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槐蔭區美里路999號。
法定代表人王旭寧,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云飛,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陽光將臺農副產品市場有限責任公司陽光酒和分市場,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北路電機總廠對面。
負責人魏文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強。
委托代理人韓莎莎。
被告吉家明。
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九陽公司)與被告北京陽光將臺農副產品市場有限責任公司陽光酒和分市場(簡稱酒和分市場)、吉家明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九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飛,酒和分市場委托代理人黃強、韓莎莎,吉家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九陽公司起訴稱:我公司是一家專注于豆漿機領域并積極開拓廚房小家電研發、生產和銷售的現代化企業,主要產品有豆漿機、電磁爐、料理機、榨汁機、開水煲、電壓力煲等七大系列一百多個型號,產品覆蓋全國。我公司是第3407086號“九陽”文字商標(簡稱九陽商標)、第1922578號“JOYOUNG”英文商標(簡稱九陽英文商標)、第5247933號“Joyoung及九陽”組合商標(簡稱九陽及英文商標)和第8488429號“Joyoung、九陽及圖”組合商標(簡稱九陽及圖商標)等注冊商標的合法持有人,擁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專用權。上述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熱水器、電熱水瓶、電熱壺、電炊具等。九陽商標曾于2006年和2009年被認定為中國馳名商標。近日,我公司發現酒和分市場內經營的商戶吉家明有銷售近似九陽商標侵權產品的行為。我公司認為,吉家明銷售標有近似我公司商標的商品,使消費者誤認為其銷售的商品來源于我公司,或者誤以為與我公司存在特定關系,侵犯了我公司對上述注冊商標享有的專用權。酒和分市場作為市場經營主辦者和管理者,在吉家明進、銷貨過程中,未盡審慎義務,與吉家明構成共同侵權。故我公司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酒和分市場與吉家明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中國知識產權報》、《法制晚報》上登載聲明,以消除影響;賠償我公司經濟損失以及為訴訟支出的合理費用共50 000元。
酒和分市場答辯稱:九陽公司主張侵權商品購自我市場,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證據。我市場與吉家明是場地租賃關系,我市場既不是生產者也不是銷售者,九陽公司主張侵權的商品有明確的生產廠家,應由相關廠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我市場在與租戶簽訂場地租賃合同時會簽訂相關的管理制度協議書,其中有禁止銷售侵權商品的約定,并且我市場也有專人進行管理,故我市場已經盡到了合理的注意義務,不應承擔侵權責任。同時九陽公司主張的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均沒有證據支持,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吉家明答辯稱:我沒有銷售假冒的電熱水壺商品,不同意九陽公司的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3年,濟南九陽電器有限公司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核準在第11類商品上注冊了第1922578號九陽英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燈、乙炔發生器、汽燈、電炊具、制冰淇淋機、氣體凈化裝置、電加熱裝置、供暖暖氣用增濕器、衛生器械和設備、消毒設備、電暖器、點煤氣用摩擦點火器(商品截止),注冊有效期限為2003年01月28日至2013年01月27日。2003年4月14日,經商標局核準九陽英文商標轉讓給山東九陽小家電有限公司。2008年6月11日,經商標局核準,九陽英文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九陽公司。此后,該商標有效期續展至2023年1月27日。
2004年,山東九陽小家電有限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在第11類商品上注冊了第3407086號九陽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乙炔發生器、汽燈、電炊具、制冰淇淋機、氣體凈化裝置(商標截止),注冊有效期限為2004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2008年6月11日,經商標局核準,九陽商標注冊人名義變更為九陽公司。
2009年,九陽公司經商標局核準在第11類商品上注冊了第5247933號九陽及英文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磁爐、電炊具、烹調器具、熱水器、電熱水瓶、廚房用抽油煙機、電力煮咖啡機、冰箱、空調節裝置、潤濕空氣裝置(截止)。注冊有效期限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2011年,九陽公司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8488429號九陽及圖商標,核定使用在第11類的電飯煲、電熱壺等商品上,注冊有效期限為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
商標局曾于2009年4月24日在向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關于認定“九陽”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中認定九陽公司使用在第7類豆漿機、家用電動榨水果機上的“九陽”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
2013年7月31日,九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平來到北京市朝陽區酒仙橋地區的“朝酒農貿批發市場”,在F外29號店鋪以普通消費者的身份購買了快速電熱水壺一臺,價格為40元。章平當場從該店鋪取得收據、名片各一張。名片印刷有吉家明的姓名、地址和手機號碼,收據收款人有署名為“吉”的簽字。酒和分市場認可“朝酒農貿批發市場”系其經營。吉家明對收據及名片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對于上述購買以及商品封存過程,九陽公司申請北京市長安公證處進行了現場監督和公證證據保全,并支出公證費1010元。
庭審中,當庭拆封北京市長安公證處封存的上述電熱水壺,在該商品包裝盒上印刷有電熱水壺圖案、“Juyong 九陽電器”字樣及條形圖案、“廣東九陽實業集團公司(監制)”字樣。在該商品壺體上印有九陽及英文商標。九陽公司稱涉案商品并非其生產,并表示正品九陽電熱水壺會將產品的型號、額定功率等信息直接印刷于壺體及商品外包裝,與涉案商品有明顯差異。吉家明否認公證處封存的商品系其銷售,并表示其僅銷售過福爾諾電熱水壺,該壺與涉案商品存在較大差異。
另查一,九陽公司表示與涉案商品同種功率的正品電熱水壺零售價為每臺300余元。
另查二,庭審中酒和分市場提交了其與吉家明所簽《租賃合同書》、《管理制度》等材料,《管理制度》中明確列明禁止商戶銷售商標侵權商品等內容。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公證書及封存實物、公證費發票、《租賃合同》、《管理制度》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商標注冊人對其經核準注冊的商標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享有專用權。九陽公司作為涉案第3407086號九陽商標、第1922578號九陽英文商標、第5247933號九陽及英文商標和第8488429號九陽及圖商標注冊商標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冊商標的專用權。
根據我國《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許可,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本案中,涉案電熱水壺包裝盒上所標注的“Juyong 九陽電器”字樣及條形圖案與第8488429號九陽及圖商標相比二者在字母及文字組成、圖案形狀方面高度近似。涉案電熱水壺壺體標注有與第5247933號九陽及英文商標相同的商標。九陽公司認定該商品為假冒商品,同時亦指出了該商品與正品九陽電熱水壺在型號標注等方面的明顯差異。因此,可以認定涉案商品屬于侵犯九陽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假冒商品。
依據《商標法》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本案中,九陽公司對購買涉案商品的過程進行了證據保全公證,吉家明雖否認曾銷售涉案商品,但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吉家明銷售涉案侵權商品,侵犯了九陽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同時吉家明亦未提供涉案商品合法來源的證明,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九陽公司所主張酒和分市場的責任承擔,本院認為,依據酒和分市場提供該市場《管理制度》明確規定有禁止商戶銷售商標侵權商品的內容,且吉家明系租賃攤位獨立經營,亦沒有證據證明酒和分市場知曉或應當知曉涉案侵權行為的存在,故酒和分市場沒有故意為侵犯他人商標權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不應承擔法律責任。
關于吉家明所應賠額的金額,鑒于九陽公司未舉證證明吉家明因侵權所獲利益及九陽公司因涉案侵權行為所受到的損失,本院將根據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吉家明的侵權情節、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經濟損失的支持數額。關于九陽公司主張的公證費1010元,購買侵權商品費用40元,確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關于交通費,九陽公司未就此提交票據,本院無法支持。同時,因九陽公司亦未就吉家明銷售涉案商品行為給其所造成不良影響加以舉證,且停止侵權和賠償損失的責任承擔方式已能夠充分補償侵權所造成的后果,故對九陽公司要求登載聲明消除影響的訴訟請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吉家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停止銷售涉案侵權電熱水壺;
二、被告吉家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五千元;
三、被告吉家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支付合理開支一千零五十元;
四、駁回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吉家明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原告九陽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50元(已交納),由被告吉家明負擔7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董倚銘
人民陪審員 宋志勇
人民陪審員 賈玉淑
二O一四 年 三 月 十八日
書 記 員 譚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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