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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宏峰與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
2014-8-15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二中民終字第0317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郭宏峰。

委托代理人彭希,廣東瑞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南新華街177號。

法定代表人付笑宇,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為,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建民,北京大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郭宏峰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232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笑宇及委托代理人何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郭宏峰原審起訴稱:郭宏峰為“水晶之戀”文字商標的商標權人(商標證號為4103556),并且同時為昆明五華區水晶之戀攝影工作室、山東聊城陽谷博濟路水晶之戀婚紗影樓、麗江古城區水晶之戀攝影客棧的經營者。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未經郭宏峰許可的情形下于2007年8月開始分別在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南新華街177號和北京市豐臺區豐葆路168號的以攝影為主營業務的經營場所突出使用郭宏峰合法擁有“水晶之戀”商標。此外,水晶之戀攝影公司還在其公司網站www.63173688.cn上突出使用“水晶之戀”商標用以宣傳其攝影服務。郭宏峰認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商標侵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晶之戀商標;2、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支付郭宏峰賠償金500 000元;3、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支付郭宏峰維權費用3050元。

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原審答辯稱: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核準的企業名稱為“水晶一戀婚紗攝影廳”。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于2006年10月12日經工商局批準將企業名稱變更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在郭宏峰注冊涉案商標之前就已經開始使用這個企業名稱。水晶之戀攝影公司自2004年至今連續獲得許多表彰,說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北京有一定的影響力和知名度,根據商標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郭宏峰無權禁止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原有范圍內使用該商標。綜上,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不存在侵權事實,請求法院駁回郭宏峰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股份合作企業北京水晶一戀婚紗攝影廳于2002年6月18日成立,主營攝影服務、租售服裝,住所及經營場所均為北京宣武區(現西城區)南新華街177號,法定代表人為付笑宇。申請設立時的《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顯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是備用字號之一。該企業對外以“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的名義經營,中國保護消費者基金會于2004年11月頒發的獎牌載有“質量服務雙優品牌 經審核 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你廳已被確認給予重點推展”字樣。該基金會于2005年10月頒發的獎牌載有“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全國重承諾守信用消費者放心單位”字樣。該基金會2006年5月頒發的獎牌載有“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維護消費者權益誠信服務滿意單位”字樣。2006年10月12日,北京水晶一戀婚紗攝影廳變更企業名稱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2012年12月28日,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變更企業名稱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2004至2012年期間,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被授予“中國婚紗攝影百強誠信單位”、“2010年度中國婚紗攝影行業十大著名品牌”等榮譽。

2007年7月28日,郭宏峰就商標取得第4103556號商標注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1類,包括:攝影;培訓;組織表演(演出);書籍出版;娛樂;經營彩票;錄音棚;動物訓練;攝影報道;數字成像服務。注冊有效期限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止。

2010年12月14日,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就商標取得第7582493號商標注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5類,包括:社交護送(陪伴);晚禮服出租;服裝出租;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所;社交陪伴。注冊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2012年3月28日,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就該商標取得第7876069號商標注冊證,核定服務項目為第40類,包括:剝制加工;藝術品裝框。注冊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3)京方正內民證字第30209號公證書記載:2013年9月2日下午,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與公證人員一同來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區南新華街177號的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所經營的門店。在公證員的監督下,彭希對上述門店所懸掛的廣告牌進行了拍攝,取得照片六張。照片顯示,該門店所懸掛的廣告牌載有“水晶之戀婚紗攝影”、“電話:63014639”字樣,其中“水晶之戀”字樣與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第7582493號注冊商標相同,其他文字為黑體。

(2013)京方正內民證字第30210號公證書記載:2013年9月2日下午,郭宏峰的委托代理人彭希與公證人員一同來到位于北京市豐臺區豐葆路168號的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豐臺分店所經營的門店(該地址經彭希指認確定)。在公證員的監督下,彭希對上述門店所懸掛的廣告牌進行了拍攝。據拍攝所得的照片顯示,該門店所懸掛的廣告牌載有“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水晶之戀婚紗”(“水晶之戀”位于正面,“婚紗”位于側面)字樣,其中“水晶之戀”字樣與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第7582493號注冊商標相同,其他文字的字體為黑體。

首頁網址為www.63173688.cn的網站由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主辦,據網頁截圖顯示,該網站載有“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公司”、“cctv com 水晶之戀 婚紗攝影 黃金展位合作伙伴”、“5988《水晶之戀》套系”、“5988【水晶之戀】”、“4988【藍瑩水晶】”、“6988【炫彩水晶】”、“水晶之戀丘比特莊園360°實景”、“水晶之戀外景拍攝基地”、“水晶之戀攜手北美婚紗設計大師奧斯卡.凱瑟琳 環球婚紗璀璨登場”、“環球婚紗 水晶之戀璀璨婚紗搶灘登陸 凱瑟琳大師新式璀璨婚紗禮服最新作品全球同步發售”以及門店位置地圖等內容。

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提交的《著作權登記證書》載明:申請者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中國)提交的文件符合規定要求,對劉艷芳于2004年2月21日創作完成,并于2004年2月21日在廣東省廣州市首次發表的美術作品《水晶之戀標識一》,申請者以職務作品著作權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權。經中國版權保護中心審核,對該作品的著作權予以登記。登記日期為:2012年2月9日。美術作品《水晶之戀標識一》與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第7582493號注冊商標圖樣相同。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稱劉艷芳為其豐臺分店的負責人,但未提交證據證明上述作品創作完成時間以及發表情況。

另查明,郭宏峰為本案訴訟支出公證費3000元、照片沖印費50元。

以上事實,有商標注冊證、公證書、照片、工商檔案、icp備案查詢信息、著作權登記證書、獎牌照片、公證費發票、照片沖印費發票以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訴訟中,郭宏峰提交了一份商標許可協議,以證明涉案注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為每年10萬元。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不認可該協議的真實性,且協議上的簽名與郭宏峰在起訴狀上的簽名明顯不同,故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郭宏峰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部分字跡不清,且無法與原件核對,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亦不認可,故原審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審法院認為:郭宏峰于2007年取得第4103556號“水晶之戀”商標注冊證,其注冊商標專用權應受法律保護。“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的企業名稱于2006年登記,其從2004年至今持續使用“水晶之戀”字號,其企業名稱權同樣受到法律保護。因此,本案爭議的實質是注冊商標與企業名稱兩種合法商業標識權利的沖突,而解決權利沖突應當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

由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水晶之戀”字號的取得早于郭宏峰“水晶之戀”注冊商標的取得,因此,根據保護在先權利的原則,郭宏峰不能以在后取得的注冊商標禁止在先取得的字號的繼續使用,故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企業名稱中使用“水晶之戀”文字不構成對郭宏峰注冊商標的侵犯。

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其經營活動中突出使用“水晶之戀”的行為伴隨著其企業名稱的使用一同發生,并具有歷史延續性。而且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所使用的“水晶之戀”美術字既是其享有著作權的作品,也是其在禮服出租等服務類別上注冊的商標,具有正當理由。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并非是在郭宏峰的商標注冊后,為爭奪市場才故意突出使用“水晶之戀”,并且行政法規、規章亦允許企業使用簡化名稱和字號,因此并不屬于不規范使用,也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特別是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經過長期經營獲得諸多榮譽的事實,證明了其使用“水晶之戀”字號已為消費者所認可,在相關公眾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而郭宏峰未能舉證證明其注冊商標已實際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因此,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原審法院認定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突出使用“水晶之戀”系善意使用自己的字號以及簡化使用自己的企業名稱,并不具有主觀惡意,沒有攀附郭宏峰商譽的意圖,不構成商標侵權。

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網站上“5988《水晶之戀》套系”、“5988【水晶之戀】”等內容中的“水晶之戀”文字,與“藍瑩水晶”等同屬婚紗攝影套系名稱,具有描述性,并非商標意義上的使用,故不構成商標侵權。

基于以上分析,郭宏峰主張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侵害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郭宏峰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郭宏峰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水晶之戀”商標,賠償郭宏峰經濟損失500 000元,支付維權合理支出3050元,并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出具的于2004年至2006年間獲得的各項榮譽資料雖記載其名稱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但這些榮譽資料既記載的并非當時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工商部門核準注冊的名稱,其真實性值得懷疑,因此,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水晶之戀攝影公司自2004年起就開始使用“水晶之戀”字號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郭宏峰早于2001年10月15日在山東省聊城市陽谷縣就將“水晶之戀”注冊為字號,并使用“水晶之戀”作為自己的商標,原審法院不應以郭宏峰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無原件為由否認該事實;3、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注冊的7582493號商標核定服務項目并不包含婚紗攝影服務等內容,且在經營過程中突出使用了與第4103556號注冊商標近似的標識,足以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已經構成了對郭宏峰所擁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服從原審判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不同意上訴人郭宏峰的上訴請求。其主要答辯理由為:1、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2002年向工商局申請注冊登記時起就將“水晶之戀”作為備用字號之一進行了登記,由于一些客觀原因在2006年才正式將其登記為正式的字號,但在此之前已經實際使用了該字號,并形成了較高的知名度;2、郭宏峰二審提交的其位于山東省聊城市陽谷縣使用了“水晶之戀”為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模糊不清,且原件上顯示該個體工商戶成立于2007年,而非上訴人所稱的2001年,故無法證明上訴人在先使用的主張;3、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經營過程中對于“水晶之戀”字號的使用是對其企業字號的正當使用,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譽、導致混淆誤認的意圖,不構成對第4103556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

在二審審理期間,上訴人郭宏峰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證據材料:證據材料1為“陽谷博濟路水晶之戀婚紗影樓”的《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情況》及七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用于證明郭宏峰自2001年起就開始使用“水晶之戀”的字號及商標;證據材料2為2003年《陽谷電話號薄》,用于證明郭宏峰早在2003年就開始在相關媒體上以“水晶之戀”作為商標進行宣傳;證據材料3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2007異07479DS號《商標異議答辯通知書》及(2010)商標異字第12976號《“水晶之戀及圖”商標異議裁定書》,用于證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于2007年對郭宏峰的商標提出過異議,但被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

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認為證據材料1-3均不屬于二審過程中出現的新證據,不應被法院采信。對于證據材料1中《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對于《個體工商戶注銷登記情況》,因其顯示的成立日期與上訴人所稱的日期不符,且注冊號與上訴人原審提交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復印件所顯示的注冊號不一致,故不認可其真實性和證明目的;對于證據材料2、3,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根據雙方當事人上述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材料1-3認證如下:對于證據材料1,由于均有原件,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上顯示的證件號碼與法定代表人郭宏峰的身份證號碼不符,且七份《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中“納稅人名稱”一欄顯示的號碼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對其所要證明的事項不予采信;對于證據材料2、3,由于其系原件,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因其記載的相關內容與本案并無直接關聯,無法充分證明其證明事項,故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對其所要證明的事項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查明:郭宏峰在庭審過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陽谷縣工商行政管理局頒發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原件,該原件上顯示“字號名稱”為“陽谷博濟路水晶之戀婚紗影樓”,左側下方顯示“二零零七年十月十五日”,右側下方“執照有效期”起止日期顯示不清,郭宏峰當庭表示因字跡模糊而無法辨認,亦無法就陽谷博濟路水晶之戀婚紗影樓真實的注冊日期和存續情況作出說明。

上述事實,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上訴人郭宏峰作為第4103556號注冊商標的商標權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應當受到我國商標法的保護。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于2006年將“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登記為自己的企業名稱,并于2012年將其變更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有限公司”,其企業名稱已經相關部門核準登記,亦應受到相關法律的保護。

上訴人郭宏峰于2007年7月28日取得第4103556號注冊商標證,該日期晚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將企業名稱登記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的日期,即2006年10月12日,由于陽谷博濟路水晶之戀婚紗影樓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無法準確反應其設立時間,郭宏峰亦不能就此進行清楚的說明,故其關于自2001年10月15日起就開始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水晶之戀”字樣的上訴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原企業名稱雖為“北京水晶一戀婚紗攝影廳”,但其亦在向工商部門提交的《名稱預先核準申請書》中將“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作為備用字號,并在經營過程中實際使用了該名稱,這一事實與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2004年至2006年間所獲的榮譽資料中記載其名稱為“北京水晶之戀婚紗攝影廳”可以形成相互印證。同時,郭宏峰也沒有充分證據否定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所獲上述榮譽資料的真實性,因此,原審法院關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自2004年至今持續使用“水晶之戀”字號的認定并無不妥。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企業使用名稱,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在不違反該原則的前提下可以進行適當簡化使用。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雖然在其經營活動的過程中突出使用了“水晶之戀”的字樣,且并未在“婚紗攝影服務”的類別上取得注冊商標專用權,但該字樣早于2002年起就作為“北京水晶一戀婚紗攝影廳”的備用字號之一存在,且水晶之戀攝影公司還曾就與7582493號注冊商標相同的字樣及圖形取得了著作權,自2006年起變更名稱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亦在經營過程中對“水晶之戀”字樣進行了持續性的使用,屬于對自身企業名稱的合理簡化使用。

此外,被上訴人水晶之戀攝影公司以“水晶之戀”字號榮獲多項榮譽的事實也可以證明其在相關市場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夠在相關消費者和服務來源之間建立聯系。商標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護注冊商標持有者的商譽,保證相關公眾不會發生混淆和誤認,上訴人郭宏峰雖主張水晶之戀攝影公司在其經營過程中及相關網站上多處使用了“水晶之戀”的字樣,但并無充分證據證明后者使用的與第4103556號注冊商標之間構成商標法意義上的相同或近似,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與誤認,也不能證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有攀附其商譽的意圖,故郭宏峰關于水晶之戀攝影公司的上述行為已經構成了對其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的上訴主張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郭宏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九十九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8831元,由郭宏峰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8831元,由郭宏峰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張  劍

代理審判員  馬云鵬

代理審判員  劉  娟

二〇一四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員  何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