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2008-3-19 |
||
李立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法公布(2001)第5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1)刑復字第164號
被告人李立,1966年×月×日出生,廣東省潮陽市人,漢族,高中文化,無業。住×××。1999年1月8日被逮捕。現在押。 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汕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立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一案,于2001年4月25日以(2001)汕中法刑二初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李立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宣判后,李立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1日以(2001)粵高法刑經終字第207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依法報請本院核準。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復核。現已復核終結。 經復核查明:1996年12月至1998年10月間,被告人李立伙同陳麗娟(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以本人、他人名義注冊成立或承接經營了汕頭市升平區錦莉物資貿易公司、汕頭市升平區金春瑞物資公司、汕頭市升平區坤鎮達物資貿易公司、汕頭市升平區物資發展貿易中心、汕頭市升平區雍錦凱物資公司、汕頭市升平區金明達物資有限公司、汕頭市鎮榮物資有限公司、汕頭市鉆祥物資有限公司、汕頭市升平區錦繡物資公司、汕頭市升平區進艤物資總公司十家公司,并向稅務機關申請辦理了稅務登記手續,取得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領購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 1997年1月至1998年10月,李立為謀取非法利益,伙同陳麗娟指使他人,分別以汕頭市升平區錦莉物資貿易公司、汕頭市升平區金春瑞物資公司等七家企業的名義,為汕頭市升平區萬安包裝印刷廠、福建省富閩經濟發展總公司等五十七家企業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共236份,虛開稅額27372998.56元,受票單位已使用其中205份發票向稅務機關抵扣稅款26176 794.36元。至本案偵查終結前尚有23921281.31元無法追回。 1998年7月,被告人李立在他人的介紹下,以汕頭市鎮榮物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為福建省移動通信局虛開普通商品銷售發票667份,虛開金額627227902元,李從中收取了開票費。隨后,李立、陳麗娟于1998年8、9月間,向李錦堅(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購買偽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541份,指使他人為自己虛開進項發票541份,虛開稅額88348020.57元,已全部抵扣,至本案偵查終結前不能追回。 上述事實,有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銷售發票、稅務機關的稽核報告、鑒定結論、同案被告人供述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李立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立在沒有貨物購銷的情況下,為他人虛開、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其虛開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用于向稅務機關抵扣稅款114524814.93元,至本案偵查終結前有112287318.97元無法追回,騙取國家稅款數額特別巨大,情節特別嚴重,給國家利益造成特別重大損失,應依法懲處。被告人李立在歸案后檢舉他人受賄的事實雖存在,但系交代自己的行賄行為,依法不構成立功。李立不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一審判決、二審裁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核準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1)粵高法刑經終字第207號維持一審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被告人李立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高貴君 審 判 員 李祥民 代理審判員 周 剛 二0 0一年 八月二日 書 記 員 韓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