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秀明訴鹽城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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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明訴鹽城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技術合同糾紛案
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鹽民三初字第0022號
原告劉秀明
委托代理人楊建,濱海縣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鹽城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袁文斌,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蔣小平,濱海縣城中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秀明與被告鹽城力霸通用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霸公司)技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7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建、被告力霸公司委托代理人蔣小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秀明訴稱:2005年11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為技術工,雙方簽訂了為期五年的《技術股份合作協議》,并約定原告年薪為3.8萬元。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單螺桿空氣壓縮機技術資料并為被告工作了一年零五十四天,雖然被告提供的自產及買進配件質量很差,原告仍研制、生產出兩臺單螺桿空氣壓縮機。2006年12月26日,被告突然強行將原告所有技術資料收走并不準原告進入廠區,并于同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與原告的合同。原告在被告單位工作期間,被告未依約支付年薪,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約支付原告服務期間報酬計43622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為支持其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技術股份合作協議》一份,以此證明:(1)雙方技術合作關系的存在;(2)被告應按年薪38000元支付原告報酬;
2、圖紙20份,證明原告依約向被告提供了技術資料;
3、濱海縣人民法院(2007)濱民二初字第0031號民事裁定書,證明是被告首先提起解除合同的;
4、證人宣道才的書面證詞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報酬;
5、濱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仲案字[2007]第18號仲裁裁決書,證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資38000元;
6、濱海縣人民法院(2007)濱執裁字第386號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的訴權;
7、證人閔天人到庭提供了被告力霸公司的工資單、工作服等,證明自己確曾系力霸公司員工,其當庭作證并接受雙方當事人質詢。證人證明:自己與原告劉秀明曾同在力霸公司上班,劉秀明在力霸公司負責單螺桿空氣壓縮機的生產和組裝,劉秀明向老板索要工資,老板沒給,后老板將劉秀明生產場地的鑰匙要去,把鎖換掉了,不讓劉秀明進去,2006年12月26日劉秀明離廠。
被告力霸公司在庭審答辯中對合同履行期間曾生產出兩臺成品機并銷售一臺的事實予以認可,但辯稱:1、被告不欠原告報酬;2、原告未能正常在被告車間上班,未按照協議約定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服務,未完成約定的工作成果,存在違約行為;3、雙方產生矛盾不是因為原告要求支付欠薪,而是原告要求提高第二年報酬引起的;4、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其答辯理由,被告力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生產作業施工單復印件四份,證明劉秀明未完成規定的生產量;
2、收款收據復印件兩份,證明生產單螺桿空氣壓縮機的兩臺樣機和圖紙一份是2006年3月21日向天津市長城機電公司購買的;
3、收款收據復印件一份,證明力霸公司2006年10月12日出售給濱海恒益水泥中轉站單螺桿空氣壓縮機一臺;
4、空氣壓縮機產品生產許可證實施細則一份,證明由于原告不能在一年內生產5臺成品機,無法進行抽檢,致被告無法辦理生產許可證;
5、2006年7月31日、2006年11月30日工資發放表各一份,證明在合同履行期間原告曾兩次領取工資計2686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力霸公司對原告劉秀明所舉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是原告擅自離開廠區,違約在先;對證據2有異議,辯稱該資料不屬于劉秀明,是力霸購買他人圖紙重新進行繪制的技術資料,其所有權屬于被告;認為證據3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5,認為濱海法院執行局已裁定該裁決不予執行,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人閔天人證言的真實性有異議。
原告劉秀明對被告力霸公司所舉證據1、2的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合同本來就沒有約定年產量,而且年產量也不是由原告說了算的;對證據5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辯稱是當時為應付管理部門檢查做的假手續,實際未拿到錢。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是否欠原告報酬;2、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
本院對原、被告所舉證據審核認為:原告所舉證據1《技術股份合作協議》的真實性為雙方當事人所一致認可,本院予以認定;證據3、證據6均系生效民事裁定,本院予以認定;關于證據2,原告提供的20張圖紙中19張圖紙均為復印件,被告不予認可,本院對其不予認定,另有1張為圖紙原件,其上標注的所有人既非被告力霸公司,亦非被告答辯中所稱的圖紙出售方“天津市長城機電公司”,系原告個人掌握,本院對其予以認定;證據4的證人宣道才沒有到庭作證,不符合證據規則,本院不予認定;證據5已被濱海縣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故該裁決查明的事實不具有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證據7出庭證人閔天人原系力霸公司員工,其與本案無利害關系,其關于劉秀明為力霸公司提供單螺桿空氣壓縮機核心技術并負責生產、劉秀明在離廠前向力霸公司索要報酬的證言,本院予以認定。被告所舉證據1、2的真實性為原告所否認,且均系復印件,本院不予認定;證據3的真實性得到原告認可,同時具備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的證明目的無合同依據,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證據5,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兩份工資發放表系假手續,故其關于未領取到報酬的辯解不能成立,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對證據的認定及雙方當事人對部分事實的確認,本院經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05年11月1日,原、被告雙方自愿簽訂了為期五年的《技術股份合作協議》,約定:力霸公司新上單螺桿空氣壓縮機項目,劉秀明無償向力霸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和技術服務;劉秀明參加年利潤分紅7.5%;劉秀明只參加利潤分紅,其他所有產權都屬力霸公司所有;第一年不分紅,第二年分第一年的紅利,以此類推,直至協議結束可全部分紅;劉秀明在單螺桿和星輪片加工崗位上必須達到質量指標和產量指標(包括主機總裝),工作時間根據公司的實際情況確定;年薪為3.8萬元,工作時間內必須保證產品質量、數量要求,如力霸公司經營困難,劉秀明仍在力霸公司工作,年薪照發;如劉秀明要解除協議必須提前一個月書面申請,并經力霸公司同意;如劉秀明擅自解除協議,應賠償力霸公司前期投入的資金,并賠償違約金5萬元;如力霸公司無故終止、解除協議,除應發的報酬外,償付違約金5萬元。雙方還就泄露商業秘密、糾紛解決方式等事項作了約定。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技術資料,一直在被告廠區內負責單螺桿空氣壓縮機的生產,并生產出成品機兩臺,被告向濱海恒益建材中轉庫出售了其中一臺。因機器銷售后運行中發生故障,2006年12月25日濱海恒益建材中轉庫發函要求被告進行維修。原告因索要所欠報酬與被告產生矛盾,于2006年12月26日離廠。在合同履行期間,被告曾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11月30日兩次向原告發放報酬計2686元。
另查明,2006年12月26日劉秀明離廠后,力霸公司向濱海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解除與劉秀明的合作關系。劉秀明隨后亦向濱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力霸公司支付其工資38000元。2007年1月22日,濱海縣人民法院駁回了力霸公司的起訴。2007年3月8日,濱海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力霸公司支付劉秀明工資38000元,2007年6月25日,濱海縣人民法院以爭議事項不屬勞動爭議仲裁范圍為由,裁定該仲裁裁決不予執行。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技術股份合作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應依約履行。結合原告劉秀明占有圖紙原件、合同履行期間曾生產出成品機的情況及證人閔天人的證詞,應認定原告劉秀明擁有單螺桿空氣壓縮機的生產圖紙,并向被告力霸公司提供了相應技術服務,原告劉秀明要求被告力霸公司支付報酬的訴訟請求具有合同依據和法律依據,但應扣減其已領取的報酬2686元。被告力霸公司辯稱劉秀明存在違約行為,關于劉秀明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違約行為,本院已在(2007)鹽民三初字第0014號案件中進行審理,故本案中不再審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力霸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劉秀明報酬40936元。
案件受理費891元,由原告劉秀明負擔55元,被告力霸公司負擔836元。被告力霸公司應負擔的款項已由原告劉秀明預交,由被告力霸公司在履行本判決時直接給付原告劉秀明。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戶行:江蘇省南京市中國農業銀行山西路分理處,帳號03329113301040002475)
審 判 長 陳 健 代理審判員 葛丹峰 代理審判員 吳 名 二0 0七年 十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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