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富達租賃有限公司訴云南省呈貢銀樂軋鋼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2008-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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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富達租賃有限公司訴云南省呈貢銀樂軋鋼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調解書
(2004)昆民一初字第129號
原告:云南富達租賃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147號盛迪大廈12樓。
法定代表人:穆輝,該公司董事長。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強,云南祥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云南省呈貢銀樂軋鋼廠。
住所:呈貢縣飛機場旁。
法定代表人:李發坤,該廠廠長。
案由:融資租賃合同糾紛。
原告云南富達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達公司)訴云南省呈貢銀樂軋鋼廠(以下簡稱銀樂軋鋼廠)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訴訟中,原告富達公司和被告銀樂軋鋼廠均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進行調解。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依法主持雙方進行調解,原告富達公司的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強,被告銀樂軋鋼廠的法定代表人李發坤均到庭參加調解。經本院依法主持調解,原、被告雙方共同確認以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6年4月12日,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由富達公司出資250萬元向銀樂軋鋼廠購買φ300型軋機設備,并租賃給銀樂軋鋼廠使用,租期為六個月,從1996年4月12日至1996年10月11日。軋鋼廠自愿以其自有的4375.29平方米綜合大樓,(房產證號為000370),作為給付租金和確保租賃物安全的抵押保證。
1996年5月31日,原、被告雙方又簽訂了一份《租賃合同》,約定:銀樂軋鋼廠將其所有且正在使用的所有設備,以2000萬人民幣出賣給富達租賃公司,富達公司又將這些設備租賃給銀樂軋鋼廠使用,租賃期限為一年,在租賃期限內富達公司擁有所租賃設備的所有權,軋鋼廠擁有該設備的使用權,自1996年6月5日至1996年9月5日,每月5日銀樂軋鋼廠需向富達公司支付共計2000萬元的回租款。雙方約定了違約責任:如軋鋼廠不按時支付租金等費用,富達公司有權采取即時要求付清租金和手續費等費用;富達公司永久收回租賃物件,并向銀樂軋鋼廠提出賠償損失的要求;富達公司有權全權處理銀樂軋鋼廠作為保證合同履行的抵押物。該《租賃合同》簽訂雙方于1996年6月5日到云南省公證處進行了公證。
雙方在《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富達公司于1996年4月12日支付被告銀樂軋鋼廠250萬元。后又于1996年6月12日、7月11日、7月19日共支付了購買被告銀樂軋鋼廠設備的1000萬元,且并實際交付了所承租的租賃設備給被告銀樂軋鋼廠。被告銀樂軋鋼廠在租賃期內,所承租的機器設備已滅失。故原告富達公司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銀樂軋鋼廠歸還其購買機器設備的1250萬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如下:
一、自調解書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雙方于1996年4月12日、5月31日所簽訂的《租賃合同》。
二、2004年8月15日以前由被告銀樂軋鋼廠歸還原告富達公司1250萬元。如被告銀樂軋鋼廠到期不能歸還,被告銀樂軋鋼廠自愿將其所有的18039.55平方米廠房和333公頃荒山(以實測所剩無爭議的部份為準)作價抵償給原告富達公司。
三、被告銀樂軋鋼廠所有的18039.55平方米廠房的所有權和和333公頃荒山使用權的變更手續由原告富達公司辦理,被告銀樂軋鋼廠負協助辦理的義務,所產生的一切費用由原告富達公司承擔。
四、本案受理費72510元由原告云南富達租賃有限公司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安 靜 代理審判員 楊 寧 代理審判員 黃 超 二 00 四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熊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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