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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等船舶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8-3-19


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等船舶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上訴案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4)桂民四終字第17號

  上訴人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一審被告),住×××。

  法定代表人李呂偉,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梁慶秋,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芳,中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一審原告),住×××。

  負責人李林,行長。

  委托代理人周瑛,和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保雄,經理。

  一審被告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黃保衛,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祖洋,正大五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下稱富安公司)因船舶租賃、擔保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4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9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呂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慶秋、李芳,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瑛,一審被告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下稱水運六司)的法定代表人黃保雄,一審被告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下稱金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祖洋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93年5月19日,玉林地區富安運輸公司(下稱玉地富安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信托投資公司貴港業務二部(下稱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申請借款1200000元,用于購買一艘400噸級別120馬力鋼質機貨船。1993年5月26日工行信托貴港二部與玉地富安公司簽訂了《設備租賃合同》,約定: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依玉地富安公司上級批準的項目及其自選的設備和技術向貴港市橫嶺船廠購進設備租給玉地富安公司,期限為3年,租金為1968576元(包括購設備款1200000元、利息396576元,手續費12000元,殘值費360000元),分12期償還,每期租金為164048元,由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在每期期末(26日)按期在玉地富安公司在該部設立的帳戶扣收,逾期則按租金總額每天加收萬分之五的罰金。水運六司同意作為玉地富安公司合同擔保人,并承諾有義務督促玉地富安公司切實履行合同條款,玉地富安公司在合同期內不能履行義務時水運六司向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履行義務并賠償其他損失;在本合同有效期內遇國家調整貸款利率,按調整利率的規定執行;設備租賃期間的所有權屬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使用權歸玉地富安公司;玉地富安公司不得將設備轉讓或抵押,或擅自拆裝;合同期滿租金全部還清,工行信托貴港二部收取殘值費360000元后設備所有權歸玉地富安公司所有;本合同一經簽訂不能撤銷,并經雙方和擔保人蓋章后生效。該合同經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玉地富安公司、水運六司蓋有公章,并有該兩公司法定代表人黃保雄及水運六司副經理黃勇峰、玉地富安公司出納陳紅玲等人蓋私章。合同簽訂后,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于同年5月27日、7月13日、10月27日先后將500000元、400000元、300000元三筆款項總計1200000付給玉地富安公司。玉地富安公司得該款用于建造“富安04”船舶,其股東被告水運六司亦同時建造“富安01”、“富安05”兩艘船。兩公司法定代表人黃保雄在其后的產權登記部門將該批船舶所有權人均登記在其和水運六司的名下。至1995年4月21日玉地富安公司共償還工行信托貴港二部本金300000元、利息335437.05元。1995年10月16日,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上級主管單位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信托投資公司經中國工商銀行批準撤銷,改為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直屬支行,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亦隨之更改并組成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即本案原告,并承接原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的債權債務。1996年7月25日,玉地富安公司與其股東水運六司簽訂了《玉林地區富安運輸公司內部股東分立協議》,約定:玉地富安公司將水運六司所屬的“富安01”、“富安04”、“富安05”三艘船分別另成立“貴港市宏業船務有限責任公司”;水運六司原來以玉地富安公司的名義進行貸款(或擔保等)由此而引起的債務問題由水運六司自負。此后,水運六司向貴港市交通局申請時將原擬設立的“貴港市宏業船務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同年8月18日,貴港市交通局以“貴交字[1996]18”號文件向廣西區航務管理局呈報成立金帆公司,該文件確認“富安01”、“富安04”、“富安05”為水運六司所有。同年9月5日,廣西區交通廳以“交保合[1996]641號”文件批復同意成立金帆公司,同年9月16日,水運六司提供的廣西會計師事務所NO.96215號《驗資報告》 附件(二)專門記載:“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由水運六司、洗興華、黃錦強、黃漢成四方共同出資,水運六司投入現金70000元,四方共同投入從玉地富安公司分立出來的“富安01”、“富安04”、“富安05”三艘鋼質貨輪,價值人民幣2950000元,至此各方已投入注冊資金的100%,金帆公司遂由此成立,法定代表人為黃保衛,其分別將“富安01”、“富安04”、“富安05”船在船舶產權登記部門更名為“金帆壹號”、“金帆貳號”、“金帆叁號”三艘船舶。2000年4月20日,經玉地富安公司申請,貴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玉地富安公司更名為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2002年2月25日,原告發出編號為“富0225”《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付息通知書》,被告富安公司、水運六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其回執上蓋章簽字。2002年10月28日,被告金帆公司又以玉地富安公司名義償還原告利息15000元。2003年6月30日,原告發出“富安0630”《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被告水運六司于2004年4月1日在其回執上簽“同意繼續擔保”并蓋上公章。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系船舶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本案合同成立于1993年5月26日,依法本案應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即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1994]號《關于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等相關法律規定調整本案。本案爭議焦點為合同性質、效力和各方被告應負的民事責任問題。原告前身中國工商銀行廣西分行信托投資公司系非銀行金融機構,業經中國人民銀行許可具有從事金融租賃業務的資質。本案《設備租賃合同》是其作為融資方根據玉地富安公司的選擇出資向約定的船廠訂造船舶,交由玉地富安公司使用并定期支付租金,該船舶所有權隨船舶債權實現程度有變動,并附加水運六司為租船擔保人的多務、諾成、不可撤銷性契約關系。該合同內容和形式符合當時國家法律規定關于融資租賃和經濟擔保民事行為特征。并且該合同系經各方當事人平等協商的合意行為,未違反我國的禁止性法律規定,依法應確認為合法有效,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對合同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原告貴港分行系依法律程序從其前身工行信托公司貴港二部作為金融機關經濟體制改革轉換為銀行金融機構,其承繼了前身的民事債權債務,在本案船舶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中以融資人身份作為原告主張訴權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富安公司、水運六司身為合同的簽訂人,自合同履行后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款項造船營運,至今歷時已達九年,從未對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提出異議,亦未依法定程序對合同效力行使撤消權或變更權。本案訴訟中,被告各方在無證據支持的情況下以“原告違規發放貸款”、“名為租賃實為貸款”為由抗辯合同效力,規避合同規定的給付租金義務無法律根據,不應支持。

  根據本案合同約定,原告的合同義務為向合同相對人玉地富安公司交付融資1200000元,其享有的合同權利為三年內分十二期、每期收取租金164048元(四個月為一期),總計應收取租金1968576元。合同履行中,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僅于1995年4月21日止收取被告富安公司交付租金635437.05元和2002年10月28日收取金帆公司代富安公司交納租金15000元,該資金往來事實原被告各方均予確認且有銀行款項收訖憑證和交接款項經辦人等簽字手續為證,本院予以認定。故依照合同約定扣除原告已收取租金(1968576元-635437.05元-15000元),被告富安公司尚欠原告合同期內租金1318138.95元,并需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付款利率規定計收該款違約金。鑒于原告訴訟主張對被告的索賠額未依約如上所列提出訴請,而是按借貸合同返本付息計算方式,以900000元為訴請追索三被告應返還的本金額,并以臨近合同履行期滿的1995年4月21日為追償被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起始日,原告該訴訟請求未損害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合法權益,應屬其對自身民事權利的處分行為,本院不予于預,但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為1960000元計算方式及計費截止日尚不確切,不應采納。故本院按原告訴請額 900000元為計付被告應清償租金總額,并以1995年4月21日為計付逾期付款違約賠償金起始日計付三被告應付的逾期違約金數額。

  被告玉地富安公司系本案合同項下締約租船人,其享有了收受原告資金造船并營運的權利,卻不能依約履行如期償付租金的義務,反而放任其租賃船舶被其公司股東水運六司帶走另行成立企業法人,屬于嚴重違約行為。故被告富安公司應為本案主債務人,對原告承擔依約清償船舶租金、并償清逾期付款違約金的義務。

  被告水運六司為本案船舶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的保證人,合同中其明確承諾玉地富安公司不能履行義務時由其向原告履行義務并賠償其他損失。然而,其不僅未依約履行對被保證人的履約監督權,促使被保證人履行合同義務,反而以企業分立形式,無償帶走了被保證人租賃的“富安04”號船舶,并以此為注冊資金另行組建了新的企業,水運六司成為與主債務人惡意轉移合約項下租賃物的共同行為人,原告主張水運六司對富安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符合法律規定,亦應予支持。

  被告金帆公司是由被告富安公司分立的企業法人,根據金帆公司向國家工商管理和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的有關資產證明報告及富安公司、水運六司法定代表人黃保雄證詞等相關證據證實,金帆公司確系由水運六司從富安公司分立帶走的財產為注冊資金成立的獨立企業法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金帆公司亦應對富安公司的尚欠原告租金及逾期付款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被告金帆公司抗辯稱所帶走的是自己的財產無事實根據,不能成立。被告金帆公司于2002年10月28日還以玉地富安公司名義償還原告利息15000元,2004年4月1日被告水運六司還承諾繼續承擔擔保借貸關系,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規定,原告訴訟未超出訴訟時效,被告水運六司抗辯稱擔保已過訴訟時效與上述事實、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成立。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九條“當事人雙方依法就經濟合同的主要條款經過協商一致,經濟合同就成立”、第二十九條“由于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經濟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第十五條“經濟合同當事人一方要求保證,可由保證人擔保。被保證的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按照擔保約定由保證人履行或者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判決:1、被告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償還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船舶融資租賃租金90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規定自1995年4月21日起至判決發生法律效力止計付該款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2、駁回原告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4310元,保全費15000元,其他訴訟費9662元,共48972元,由被告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共同承擔。

  上訴人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混淆了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本案的設備租賃合同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來確定其性質,一審法院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并無此規定。本案設備租賃合同并未實際履行,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將融資款直接付給上訴人,并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且該款所購船舶的所有權并未按合同約定歸屬被上訴人,而是一直屬于上訴人,雙方形成的是事實上的借貸關系,對此,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一審法院認為設備租賃合同已履行,有悖于客觀事實。2、工行信托貴港二部與上訴人事實上形成的借貸關系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借貸行為。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為非銀行金融機構,并無金融機構的一般貸款資格,其為了收取高額利息,超越經營范圍與上訴人形成的借款關系應無效。3、工行信托貴港二部與上訴人對事實上形成的借貸關系并未約定還款時間及利息,應當視為無利息、無期限借款,上訴人已付的665437.05元應抵扣1200000元本金。且被上訴人以借款為由起訴主張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主張租金及違約金,一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支付租金及違約金違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則。故請求:1、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為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的法律關系,2、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的借貸關系屬無效借貸關系,上訴人依法只應返還本金,不承擔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違約金以及其他法律責任,上訴人已支付的665437.05元應認定為償還本金。

  被上訴人辯稱,1、工行信托貴港二部是經國家有關部門批準,依法成立并具有融資租賃等合法經營業務資格的非銀行金融機構。設備租賃合同是各方當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沒有損害他人的合法權益,合法有效,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義務,而上訴人卻未履行交付租金等義務,構成了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2、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并無名為租賃、實為借貸的法律概念和合同因此無效的法律規定,上訴人偷換概念,犯了法律邏輯的錯誤,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一審被告水運六司述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一審被告金帆公司述稱,1、本案屬借貸造船糾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系船舶融資租賃、擔保合同糾紛錯誤。本案的設備租賃合同并未履行,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直接將借款發放給上訴人,雙方形成事實上的借款造船的借貸合同關系,對此雙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2、設備租賃合同簽訂的目的是為了規避法律規定,違規貸款,該合同未得到履行,故其并非當事人間真實意思表示,是無效的,一審法院認定設備租賃合同有效錯誤。3、一審判決適用已經廢止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錯誤,本案合同的效力及性質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確定。4、當事人之間的借貸關系屬無息無定期貸款,已償還60余萬元應計為本金;5、一審判決訴訟費全部由三被告承擔顯失公平,應根據上訴人勝訴的比例合理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

  在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提交了工商行政管理局電腦咨詢單一份,擬證明其具有金融租賃的資格。上訴人及一審另兩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1995年1月20日、3月9日,玉地富安公司兩次分別償還工行信托貴港二部貸款本金150000元,共償還本金300000元。

  200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編號為“富0225號”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其內容為:貴單位于1993年5月19日向我行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合同約定歸還日期為1996年6月30日,至2002年1月30日止,尚欠我行貸款本金玖拾萬元正。上訴人在該通知書的回執上簽字蓋章,水運六司在回執上寫明“同意為該公司借款作擔保”字樣。

  本院認為,本案為借款合同糾紛。1993年5月26日,上訴人的前身玉地富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前身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簽訂了設備租賃合同 ,合同所約定的工行信托貴港二部購買船舶租給玉地富安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船舶所有權為工行信托貴港二部所有、玉地富安公司交納租金及租期滿后船舶所有權轉移為其所有等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規定的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特征,合同的性質為融質租賃合同,該合同是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未違反法律的相關規定,合法有效。但設備租賃合同簽訂以后,雙方未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并未購買船舶,而是根據5月19日玉地富安公司向其提交的設備租賃借款申請書,分三次直接向玉地富安公司發放了貸款共1200000元,由玉地富安公司自行用于購買船舶,且船舶的所有權直接歸屬于玉地富安公司。此后,上訴人區分本金、利息向被上訴人還款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的催收逾期貸款通知書上寫明是根據借款申請書發放的貸款,上訴人從無異議等事實,均表明雙方實際所履行的是借貸的權利義務,雙方所形成的是借款合同關系,故本案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實為借款合同糾紛。工行信托貴港二部作為信托機構,其經營范圍包括信托貸款、委托貸款、金融租賃的等等,中國人民銀行于1986年12月24日所頒布的《金融信托投資機構資金管理暫行辦法》是調整1993年信托機構的經營行為的規范,該《辦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信托投資或貸款,以信托機構自行籌措資金和自有資金進行的投資或貸款。由信托機構承擔投資或貸款的經濟責任。資金來源主要通過發行債券、股票和同業拆借等方式籌措”,由此規定可知,在當時信托公司具有利用自有資金進行貸款的資格,故工行信托貴港二部向玉地富安公司發放貸款并未超出其經營范圍,該放款行為合法有效。上訴人認為工行信托貴港二部放貸行為違法,借款合同無效的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根據1993年5月19日設備租賃借款申請書及此后實際借款數額,工行信托貴港二部發放的貸款金額為1200000元,上訴人已償還本金300000元,尚欠900000元。設備租賃借款申請書上所載明的借款到期日為1996年6月30日,且被上訴人在多次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上所寫明的借款到期日亦為1996年6月30日,對此,無論是玉地富安公司還是上訴人均從未提出異議,可見,雙方實際所約定的借款到期日即為1996年6月30日。借款申請書雖未約定利息的支付,但信托機構系以經營資金或財產獲益的金融機構,根據1986年4月26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金融信托機構管理暫行規定》第二十八條“金融信托投資機構的人民幣及外幣存、貸款等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的規定,借款人理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種類貸款利率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上訴人認為借款為無息、無期限之上訴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違反雙方的約定,未按期償還全部借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當事人一方違反經濟合同時,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及《借款合同條例》第十六條“借款方不按期償還借款,貸款方有權限期追回貸款,并按銀行規定加收罰息”的規定,上訴人還應當按中國人民銀行的相關規定支付相應的罰息。因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請上訴人償還的利息中已包含了罰息(即違約金),故上訴人認為因被上訴人未訴請,其不應支付違約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水運六司以擔保人的身份在設備租賃合同簽字蓋章,設備租賃合同未能履行,水運公司本無須承擔擔保責任。但在200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發出的表明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期限、尚欠本息等內容的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的回執上,水運六司注明了“同意為該公司借款作擔保的”的字樣,表明水運六司承諾為上訴人尚欠的借款作擔保,確立了其對被上訴人的擔保責任。雖然被上訴人并未在此后六個月內對上訴人提起訴訟,水運六司的擔保責任已經解除,但在2004年4月1日,水運六司再次在逾期貸款催收通知書回執上簽明“同意繼續擔保”,重新確認了其擔保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4]4號文《關于人民法院如何認定保證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后又在催款通知書上簽字問題的批復》的規定,水運六司明確表明其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承諾,視為其與被上訴人成立了新的保證合同,據此,水運六司仍應當對上訴人尚欠的借款承擔保證責任。因水運六司未明確其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還是一般保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的規定,水運六司的擔保責任為連帶保證責任。

  金帆公司系由上訴人分立出來的企業法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企業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權利和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擔”的規定,金帆公司亦應對上訴人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定性有誤,本院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海海事法院(2004)海商初字第031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借款本金900000元;

  三、上訴人廣西貴港市富安運輸公司償還被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貴港分行借款1200000元所產生的利息、罰息(利息從1993年5月27日至1993年7月12日按本金500000元計算、1993年7月13日至1993年10月26日按本金900000元計算、1993年10月27日至1995年1月20按本金1200000元計算、1995年1月21日至1995年3月9日按本金1050000元計算、1995年3月10日至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900000元計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金融機構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規定分段計付,但應扣除已償還的利息350437.05元;罰息從1996年7月1日起至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本金900000元、以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逾期付款違約金的標準計付);

  四、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有限責任公司對以上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案件受理費24310元,保全費15000元,其他訴訟費9662元,共計48972元(被上訴人已預交),由被上訴人負擔10396元,上訴人及一審被告廣西貴港市水運六公司、廣西貴港市金帆船務共同負擔3857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431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負擔19460元,被上訴人負擔3950元。上訴人欠交的訴訟費直接支付給被上訴人。

  本案債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個月內,向一審法院申請執行。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梁  梅

代理審判員  王 一 君

代理審判員  譚 慶 華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鄒  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