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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求和通信網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與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2008-3-19


云南求和通信網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與惠普租賃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上訴案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8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求和通信網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仇燕麗,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惠普租賃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林鴻滿,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翌嵐,上海市浩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昆明凌馳祿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吳林玨,董事長。

  上訴人云南求和通信網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求和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惠普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惠普公司)、原審被告昆明凌馳祿業網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凌馳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2004)盧民二(商)初字第4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04年4月30日,惠普公司與求和公司訂立租賃合同,約定惠普公司根據求和公司的選擇,向凌馳公司購得171臺電腦處理器,出租給求和公司使用,租金計人民幣903,312元,求和公司于同年5月起每月支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幣37,638元,租期為24個月。雙方又約定若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則須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點五支付利息,另外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超過10天,惠普公司有權要求求和公司一并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求和公司于租賃期滿后支付人民幣100元,租賃物件歸求和公司所有。合同簽訂當日,求和公司書面向惠普公司確認租賃物件已安裝于住所地。嗣后求和公司僅支付了5月及6月的租金,自7月起即停止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惠普公司以求和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求和公司支付其租金人民幣828,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4,587.28元。原審中,凌馳公司提出其要求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的申請,并承諾由其與求和公司共同承擔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的責任。同時,惠普公司也要求追加凌馳公司為被告,承擔連帶支付租金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惠普公司根據求和公司對出賣人、租賃物件的選擇,向出賣人凌馳公司購買171臺電腦處理器,提供給承租人求和公司使用,求和公司支付租金,因此惠普公司、求和公司、凌馳公司之間建立的系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由于求和公司未按照約定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已屬違約,應承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按合同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責任。凌馳公司愿意與求和公司共同承擔付款責任,該承諾一經惠普公司認可,即視為雙方對并存債務的承擔達成了合意,對雙方產生約束力,據此凌馳公司應與求和公司連帶支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幣828,136元。由于凌馳公司并不負有向惠普公司付款之義務,凌馳公司也未作出愿意承擔利息之承諾,故惠普公司要求凌馳公司連帶支付逾期利息缺乏法律依據。

  在融資租賃合同法律關系中,出租人不是直接將租賃物件交付給承租人的,而是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件的選擇購買租賃物件,由出賣人將租賃物件交付給承租人。在融資租賃合同中,出租人對租賃物件的交付是觀念意義上的交付,實際交付標的物的義務是由出賣人履行的。只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發出受領標的物的通知,即為出租人交付了租賃物件。本案中求和公司已向惠普公司確認收到租賃物件,因此惠普公司并不負有交付義務。原審判決:一、求和公司、凌馳公司連帶給付惠普公司租金人民幣828,136元;二、求和公司償付惠普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幣4,587.28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37元、財產保全費人民幣4,820元及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6,804元,由求和公司負擔。

  求和公司上訴稱:合同的成立應以合同當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簽名蓋章為成立的標志和要件,系爭合同文本由其先蓋章,惠普公司后蓋章,其沒有收到由惠普公司蓋章后的合同,其與惠普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沒有成立;由惠普公司提出的合同文本反映,惠普公司在系爭合同上蓋章確認的日期是2004年5月11日,原審判決確認合同于2004年4月30日訂立有誤;根據法律規定,惠普公司作為出租人負有保證其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件的義務,其沒有收到過租賃物件,更談不上行使了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惠普公司沒有履行出租人的合同義務和法律規定的義務,其不應承擔支付租金的責任;其沒有違約,其不應承擔支付逾期利息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駁回惠普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和利息的訴訟請求。

  惠普公司答辯稱:確認其在合同上蓋章的日期系2004年5月11日;其于2004年5月12日將經其蓋章的合同文本郵寄給了求和公司,求和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的行為也印證求和公司確認融資租賃合同成立;其根據求和公司選擇的賣方及租賃物件,向凌馳公司購買了租賃物件,并依據求和公司出具的確認書向凌馳公司支付了貨款,履行出租人的義務,求和公司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金的義務;求和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應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原審判決正確,要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惠普公司在系爭合同上蓋章的日期為2004年5月11日。惠普公司于同年5月12日通過國內特快專遞向求和公司寄送了文件。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國內特快專遞郵件詳情單證明。

  原審判決認定的除上述之外的其他事實屬實。

  本院認為:惠普公司主張其于2004年5月12日以國內特快專遞寄給求和公司的文件系合同文本,求和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證據,故可以推定惠普公司該主張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求和公司出具了《租賃協議驗收證明書》,惠普公司根據該確認書向凌馳公司支付租賃物件貨款的行為反映雙方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據此也可以認定系爭融資租賃合同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出租人根據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件的選擇訂立的買賣合同,出賣人應當按照約定向承租人交付標的物,承租人享有與受領標的物有關的買受人的權利。系爭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標的物的交付有特別的約定,故應該依法履行。求和公司作為承租人有權要求出賣人凌馳公司交付租賃物件,而不能要求出租人惠普公司交付租賃物件。因由出賣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賃物件,故在一般情況下,出租人無法及時了解到承租人是否實際收到租賃物件,需以承租人通知出租人為前提。求和公司未證明其于涉訟前向惠普公司反映過其未收到租賃物件的情況,不能認定惠普公司違反了保證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賃物件權利的法定義務,故求和公司不能據此抗辯其應承擔的支付租金的義務。另外求和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租金構成違約,惠普公司要求求和公司償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損失,也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求和公司向惠普公司出具《租賃協議驗收證明書》的行為,導致惠普公司確信凌馳公司已交付租賃物件,客觀上惠普公司也向凌馳公司支付了貨款,故惠普公司依法可以要求求和公司支付租金。

  綜上所述,求和公司拒絕向惠普公司支付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對其的上訴請求不能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3,337元,由上訴人云南求和通信網絡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蓉玲 

審 判 員 周繼紅 

代理審判員 單素華 

二OO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楊瓊芳